帳戶被騙走,竟要賠償詐騙受害人?律師精準剖析「權利」與「純粹經濟損失」,助客戶獲判免賠!


謙聖成功案例分享

 

「律師,我的帳戶也是被騙走的,自己也是受害者,為什麼還要賠錢給別人?」這是許多無辜被捲入「三方詐騙」案件的當事人,在收到法院傳票時,最常發出的無奈吶喊。在典型的詐騙案件中,詐騙集團騙取A的帳戶,再指示B將款項匯入A的帳戶中。當B發現被騙後,往往會對帳戶持有人A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許多人的直觀認知裡,既然錢是匯到你的戶頭,你就應該要負責。

然而,法律的判斷遠比這更為細膩。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近日便成功處理了一起這樣的案件,在被害人(原告)的求償下,我們透過精準的法律攻防,成功說服法官,最終讓我們的客戶(被告)獲得「原告之訴駁回」的全面勝訴判決,一毛錢都不用賠!

 

一、案件背景:一場被愛情沖昏頭的騙局

我們的客戶(為保護個資,下稱A小姐),在網路上認識了一名男子,兩人相談甚歡,很快地陷入了情網。該男子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不僅詐騙了A小姐本人約十萬元的款項,更進一步以「協助幣商朋友收款可以賺取差額」等話術,誘騙A小姐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

A小姐在愛情與謊言的雙重蒙蔽下,不疑有他地交出了帳戶。不久後,這個帳戶就被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另一位被害人(本案原告),導致原告匯款八萬元後血本無歸。原告憤而對A小姐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雖然在刑事部分,王聖傑律師與連家緯律師已成功為A小姐爭取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但在民事訴訟中,原告律師轉而主張:A小姐就算不是故意的,也至少有「過失」,應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賠償損失。

 

二、謙聖律師的致勝主張:精準區分「權利」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面對原告的求償,我方律師團隊提出了本案最關鍵的法律爭點,這也是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中一個非常核心的概念。

法條小教室:侵權行為的基礎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我們的主張分為兩個層次➙

1、被告並無「故意」,不適用後段規定:由於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證明A小姐並無「故意」幫助詐騙的意圖,因此原告無法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或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如洗錢防制法)來求償。

2、被告的「過失」行為,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這是本案的決勝點。原告只能嘗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三、我方承認:A小姐輕率提供帳戶,或許在保管上有「過失」。

但我方強力主張:這個「過失」行為,侵害到原告的到底是什麼?是「權利」?還是「利益」?

我們向法官論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僅限於「權利」,例如:所有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而本案中,原告是因為被詐騙集團欺騙,「自由決定意志的意思」受到妨礙,才做出匯款的錯誤決定。這種「意思決定自由」或因此造成的財產損失,在法律上被歸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利益」,而非傳統意義上的「權利」。根據最高法院的穩定見解,對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只有在行為人是「故意」侵害時才需要賠償。如果行為人僅有「過失」,則不需要為他人的純粹經濟損失負責。

簡單來說,我們的法律邏輯是:A小姐(被告)的行為是「過失」 → 原告的損失是「純粹經濟損失」(非權利受損) → 依據法律,過失行為不需賠償純粹經濟損失 → 故A小姐免負賠償責任。

 

四、判決結果:法院完全採納!客戶免賠勝訴!

最終,承審法官完全採納了謙聖律師團隊的法律見解,並在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意思決定自由」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則縱使被告在保管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上有過失,但其並不因此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因此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我們的客戶A小姐無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成功在這場民事訴訟中全身而退。

enlightened謙聖律師提醒  

這個案例清楚地告訴我們,民事訴訟的成敗,往往取決於對法律概念的精準掌握與細膩剖析。一個看似理所當然的求償,背後可能存在著足以扭轉乾坤的法律爭點。面對民事求償,切勿因自認理虧而輕易放棄或和解。尋求一位能深入挖掘法律細節、為您建構有利防禦體系的專業律師,才是保障您權益的唯一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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