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成功!!最高法院案件律師推薦!加重詐欺律師推薦

謙聖成功案例分享
引言
在台灣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成功獲得撤銷發回的案件,其成功率極低。這是因為最高法院作為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其審查標準極為嚴格,只有當下級法院的判決存在明顯違背法令或程序瑕疵時,最高法院才會介入。然而,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近日再次創造了一個令人矚目的成功案例。本所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憑藉其深厚的法律專業與敏銳的訴訟洞察力,成功為當事人爭取到最高法院的撤銷發回判決。此一成功案例,不僅展現了本所在加重詐欺案件上的卓越能力,更為廣大詐欺案件的被告,提供了一個重要的借鑑與希望。
一、案件背景:原審判決的重大瑕疵
本案當事人因涉嫌加重詐欺罪,歷經偵查及一、二審程序。在二審判決中,原審法院雖然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行為,但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時,出現了重大的法律適用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多名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已逾其獲取之報酬。基於此認定,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然而,此一認定在法律上存在根本性的錯誤。
更為嚴重的是,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並未將此一攸關被告重大利益的爭點,列為明確的辯論事項,也未充分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一關鍵問題,導致被告無法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此舉構成了對被告程序正當性的嚴重侵害,違反了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以及憲法第8條所要求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謙聖的專業洞察:精準掌握法律爭議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在接辦此案後,王聖傑律師團隊進行了深入的法律研究與案件分析。律師團隊敏銳地發現,原審判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理解與適用,存在多項重大錯誤。
■ 第一項錯誤:對「犯罪所得」的錯誤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3年5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犯罪所得」進行了統一解釋。大法庭明確指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此一解釋的核心在於,「犯罪所得」應限於行為人「個人」實際取得的財物或報酬,而不應擴及至整個犯罪集團的全部所得。具體而言,「犯罪所得」包括:
1.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
2.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
但不包括:
1.其他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王律師團隊指出,原審判決未能正確理解此一大法庭的統一見解,在未詳查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的情況下,逕行認定其不符合減刑要件,顯然違背了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
■ 第二項錯誤:對「產自犯罪」之認定的混淆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而,王律師團隊指出,此一認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的規定不符。原審對於「產自犯罪」的認定過於武斷,未能充分區分被告個人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與其他共犯所得之間的差異。
■ 第三項錯誤:程序正當性的嚴重違反
最為嚴重的是,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以下程序瑕疵:
1.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將「犯罪所得」的認定列為明確的辯論事項。
2.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可得知悉「犯罪所得」認定此一關鍵爭點,即逕行辯論終結。
3.被告無法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無法就此一關鍵爭點進行充分的法律論證與事實辯論。
➟此舉嚴重違反了被告應有的程序權利。根據憲法第16條,人民享有訴訟權;根據憲法第8條,國家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有權充分知悉訴訟爭點,並有充分的機會為自己辯論。原審法院的做法,無疑是對被告這些基本權利的侵害。
三、最高法院的裁決:正義得以伸張
最高法院在詳閱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後,完全採納了王聖傑律師的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在114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原審判決存在以下違誤:
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適用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對於「犯罪所得」的認定,與最高法院大法庭的統一見解不符。原審未詳查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的具體情況,即遽認被告不符減輕其刑要件,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強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坦白認罪,並使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此一條文的設計,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得減刑之寬典。
此外,最高法院指出,該條文的「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二)、程序正當性的重要性
最高法院進一步強調,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應有充分知悉爭點及充分辯論之機會,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此係符合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以及符合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審法院未將「犯罪所得」的認定此一關鍵爭點明確列為辯論事項,亦未充分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導致被告無法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此舉顯然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最高法院的最終判決
基於上述理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作出以下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此一判決結果,意味著案件將重新回到原審法院進行審理。在重新審理的過程中,原審法院應當:
1.詳查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的具體情況
2.正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輕其刑規定
3.充分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確保被告有充分知悉爭點及充分辯論的機會
4.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基礎上,作出公正的判決
五、相關法律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條文的關鍵在於,其設計了一個「階梯式」的減刑機制:
1.第一階段: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者,減輕其刑。
2.第二階段: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或被告協助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的發起人、主持人、操縱人或指揮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一設計充分體現了寬嚴併濟的刑事政策,既嚴厲打擊詐欺犯罪,又為願意悔改的被告提供了救贖的機會。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加重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須先成立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
2.同時具備上述四款中的任一款情形
➟本案中,被告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而被認定為加重詐欺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進一步對加重詐欺罪進行了分級處罰,根據詐取金額的大小,分為三個等級:
1.未滿500萬元:適用刑法第339-4條(1年以上7年以下)
2.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適用詐防條例第43條(3年以上10年以下)
3.1億元以上:適用詐防條例第43條(5年以上12年以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
➟此條文規定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是對詐欺犯罪的進一步制裁手段。
《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但有必要者,得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此條文賦予最高法院在發現下級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重新審理的權力。
《憲法第16條》
「人民之訴訟權,以法律定之。」
➟此條文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包括被告有權充分知悉訴訟爭點、有權充分辯論、有權獲得公正審判等基本權利。
《憲法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此條文要求國家在進行任何刑事程序時,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恣意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
《本案的重要意義》
對詐欺案件被告的啟示➟本案的成功發回,為廣大詐欺案件的被告提供了以下重要啟示:
1.即使在原審被判決有罪,仍有機會通過上訴最高法院,爭取翻轉判決的機會。關鍵在於要發現原審判決在法律適用或程序上的瑕疵。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提供了被告一個重要的減刑機會。只要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使未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也有可能符合減刑要件。
3.程序正當性同樣重要。被告有權充分知悉訴訟爭點,有權充分辯論。法院不能在未充分告知被告的情況下,逕行作出對被告不利的判決。
六、對法院審理的啟示
本案對於法院的審理工作也提出了重要的提醒:
1.法院應當正確理解並適用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當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統一解釋後,下級法院應當遵循,不能逕行作出與統一見解相悖的判決。
2.法院應當充分保障被告的程序權利。在審理過程中,應當明確列出訴訟爭點,充分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確保被告有充分的機會為自己辯論。
3.法院應當在正當法律程序的框架內進行審理。任何程序上的瑕疵,都可能導致判決被撤銷,因此法院應當謹慎對待每一個程序環節。
七、對刑事辯護律師的啟示
本案對於刑事辯護律師也提供了重要的啟示:
1.律師應當深入研究相關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的最新見解。只有掌握了最新的法律動向,才能為當事人提供最有效的辯護。
2.律師應當敏銳地發現原審判決中的瑕疵,無論是法律適用上的錯誤,還是程序上的不當。這些瑕疵往往是上訴成功的關鍵。
3.律師應當充分利用各種訴訟手段,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權益。即使在原審被判決有罪,仍然可以通過上訴最高法院,爭取翻轉判決的機會。
八、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專業能力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在此案中的成功,充分展現了本所在以下方面的卓越能力:
♦ 深厚的法律專業知識
本所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對於詐欺犯罪相關的法律條文有著深入的研究與理解。律師不僅熟悉刑法第339條至第339-4條的詐欺罪規定,更深入研究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各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最新見解與判例。正是這種深厚的法律專業知識,使得律師能夠敏銳地發現原審判決中的法律適用錯誤。
♦ 敏銳的訴訟洞察力
在接辦此案後,王律師團隊進行了全面的案件分析,不僅發現了原審判決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更發現了原審判決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這種敏銳的訴訟洞察力,是多年刑事訴訟實踐所積累的寶貴經驗。
♦ 精準的訴訟策略
本所在上訴最高法院時,精準地指出了原審判決的數項重大違誤,並以最高法院大法庭的統一見解為基礎,進行了有力的法律論證。此一精準的訴訟策略,最終說服了最高法院,獲得了撤銷發回的判決。
♦ 堅定的為民服務精神
本所始終以當事人的利益為出發點,不畏艱難,不懼挑戰,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權益。即使在原審被判決有罪的情況下,本所仍然堅定地為當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終為當事人爭取到了重新審理的機會。
九、結語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在此案中的成功,不僅是對本所專業能力的肯定,更是對當事人權益的重大保障。我們相信,在重新審理的過程中,原審法院將會正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規定,充分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最終作出公正的判決。如果您或您的親友正身陷詐欺案件的困境,請不要放棄希望。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擁有豐富的詐欺案件辯護經驗,我們將以最專業的態度、最精準的策略,為您提供最堅實的法律後盾。我們將陪伴您走過最艱難的時刻,共同迎向正義的曙光。
詐欺案件的辯護,需要律師具備深厚的法律專業知識、敏銳的訴訟洞察力、精準的訴訟策略,以及堅定的為民服務精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正是具備了這些素質的專業法律團隊。我們已經為無數當事人爭取到了應有的權益,我們也將為您爭取到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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