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詐欺案件—臺北市士林區律師推薦】遭控幣商車手怎麼辦?一審判1年2月,經專業辯護成功爭取緩刑!


謙聖緩刑案例分享

 

一、案件經過

當事人起初因看到網路上的兼職資訊,而接觸到所謂「幣商代收轉換」的工作模式。對方聲稱只需協助臨櫃或面交收取虛擬貨幣,便能以固定佣金輕鬆獲利;當事人誤以為這只是一般虛擬貨幣兌換流程,完全不理解其背後可能涉及詐欺金流,因而一步步落入詐團精心安排的「幣商車手」角色。

案發當日,他先與自稱交易方的人面交約數十萬元的新臺幣價值 USDT,整個過程看似正常,未讓他產生任何警覺。對方隨後再約他於當天晚間進行第二次面交,他基於信任與無心犯意,便依約前往現場,卻在抵達後隨即遭警方帶回派出所,此時他才驚覺,自己原來被利用在詐欺金流鏈條之中。

在偵查階段,由於缺乏專業法律協助,他始終認為自己只是協助「換幣」的中間人,並無犯罪意圖;但在偵訊壓力下,他一開始便選擇認罪,未能充分說明自己遭利用的事實,使案件走向對他極為不利。檢方則依他的行為外觀與金流流向,認定當事人兩次前往面交均屬在詐欺組織指示下行動,因而指控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一筆成功取款部分,被認定是依指示收受、處理犯罪所得,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且由於詐團是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執行詐騙,當事人面交行為也遭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第二筆尚未取款即被查獲的部分,檢方仍認定行為屬於協助詐騙金流,只是未遂,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方認為兩次赴約均基於同一犯意且方式相同,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視為接續犯,從一重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且該條規定須加重法定刑二分之一,使當事人面臨極高刑度壓力。

在第一審期間,當事人僅成功與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仍判處一年二個月,且未宣告緩刑;突如其來的一年多刑期重擊了當事人的人生規劃且他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一旦必須入監服刑,不僅收入完全中斷,家庭生活也將因此陷入困境,甚至可能讓他多年努力建立的職涯與未來全部付諸流水。面對可能必須入監、人生前途恐遭摧毀的巨大壓力,他深感恐懼與無助,最終,他決定尋求專業協助,並委任「專精詐欺案件」的謙聖,希望能翻轉先前不利結果,釐清自身遭利用的事實,爭取最有利、最公正的判決。

 

二、解決過程

(一)當事人在第一時間,致電到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再由事務所的助理協助傳諮詢平台連結給當事人,當事人也向平台描述自己所遇到的狀況,再預約與王聖傑主持律師面談的時間。

(二)面談時,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安撫當事人忐忑不安的心情,再仔細聆聽當事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並將事務所過往的成功案例以及承辦方式敘述給當事人聽。

(三)當事人深思熟慮後,決定委任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謙聖受委任後,由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釐清案件的來龍去脈、迅速擬定訴訟方針,再與所內的高文洋律師攜手合作。

(四)在法庭上,謙聖主張當事人先前否認犯罪的部分陳述均已撤回,現以認罪為主,態度明確且誠懇,且當事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而捲入案件,並非以犯罪為生,在整體詐欺結構中僅屬末端從屬角色,未參與策畫或實施詐術,主觀惡性與社會危險性均屬輕微。原審雖肯認其自白、悔意與賠償成果,仍判一年二月且未給予緩刑,量刑偏重,未充分落實《刑法第57條》個別化量刑原則。

且當事人偵查中曾受羈押,身心壓力已具相當懲戒效果;現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全額返還,損害完全修復,且已回到穩定工作,具備重返社會與維持守法生活的能力。若此時入監,不僅切斷其經濟來源,也會破壞現有社會支持,矯正目的反將落空;相較之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附以教育或公益條件,更能兼顧警惕、教化與再社會化。謙聖因此請求法院重新審酌當事人的年齡、悔悟、低度參與及生活現況,認定其已無再犯之虞,改予減刑並宣告緩刑,當事人也當庭表示,未來會努力工作,絕不再犯。

 

三、官司結果

最終,在謙聖清晰、有力的答辯下,成功說服法官,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當事人「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命當事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具有公益目的之團體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並完成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助其自我省思、重返正軌,並觀後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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