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詐欺案件律師推薦—台北市萬華區律師推薦】虛擬貨幣幣商遭第三方詐騙涉詐欺案,兩位幣商同時委任,經專業律師辯護後,成功爭取雙無罪判決


謙聖無罪案例分享

 

一、案件經過

當事人 A 與當事人 B 長期透過網路平台從事個人幣商的虛擬貨幣買賣,主要在公開的電商平台與數位交易網站刊登資訊,提供 USDT 等虛擬貨幣的買賣服務,並與買家直接聯繫交易。由於透過大型交易平台操作,當時手續費較高、流程亦較繁複,市場上確實普遍存在由個人幣商直接交易的模式,價格雖略高於平台報價,但仍屬常見且被廣泛採行的合法商業行為。

兩位當事人皆具備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交易時依一般實務要求,會請買家提供基本身分資料以確認為本人交易,並在確認款項實際入帳後,才依照買家指定的錢包地址轉出等值的虛擬貨幣。整個交易過程中,當事人僅負責收款後交付虛擬貨幣,並未介入買家資金來源的形成,亦無法、也無法律義務反向查核買家錢包是否遭第三人控制。

其後,當事人 A 透過公開平台接獲一名自稱可「長期配合」的對象聯繫,表示將陸續介紹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當事人 A 未察覺異狀,僅視為一般幣商合作,留下通訊方式作為聯絡管道,後續即有多名買家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以轉帳或電子支付方式購買 USDT。當事人 A 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均依約將相對應數量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錢包地址。

當事人 B 的交易情形亦相近,其長期透過公開平台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來源透明、方式正常,並非私下或密室交易。兩位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均未發現買家間有任何異常關聯,也未察覺其提供的錢包地址與詐騙集團有關。

直到某日,當事人 A 與 B 先後發現名下原本正常使用、並同時綁定證券帳戶、電商平台及日常收付款用途的銀行帳戶,突然無法正常使用。經向銀行查詢後,才得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進一步被告知,所經手的虛擬貨幣交易竟被認定與詐欺案件有關。

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當事人 A 與 B 不僅被詐騙集團利用成為金流環節的一部分,還因此遭控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偵辦。面對突如其來的指控,兩位當事人深感震驚與委屈,也擔心因此面臨牢獄之災,便緊急委任「專精詐欺案件」的謙聖團隊協助辯護,期望釐清事實、洗刷冤屈。

 

二、解決過程

(一)謙聖受委任後,由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釐清案件的來龍去脈、迅速擬定訴訟方針,再與所內的蔡復吉律師攜手合作。

(二)在法庭上,謙聖團隊為兩位當事人主張:兩位當事人長期以來各自透過公開網路平台從事個人幣商的虛擬貨幣買賣,提供 USDT 等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屬於市場上常見且合法的交易模式。於本案發生時,透過大型交易平台操作手續費高、流程繁複,因此由個人幣商直接交易,本即為當時實務上普遍存在的商業行為,交易價格也是參考市場行情合理訂定,並無異常。

在每一筆交易前,兩位當事人均已依一般實務,要求買家提供基本身分資料,確認為本人交易後,始依約收款並轉出等值虛擬貨幣,已善盡當時個人幣商所能做到的基本查證義務。且於案發當時,法令並未規定幣商須查核買家虛擬貨幣錢包的實際控制者或資金來源,也無技術上可供反查之方式,實不應以事後標準回推苛責。

本案實際情形,是詐騙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得手後,再隨機利用網路上不知情的個人幣商進行金流移轉與隱匿,兩位當事人與詐騙集團間並無任何接觸或犯意聯絡,也未參與詐術,僅是在正常買賣虛擬貨幣過程中,遭詐騙集團利用,屬善意第三人。此外,兩位當事人交易時所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平台之銀行帳戶,皆為日常高度使用之帳戶,除本案交易外,也用於證券投資、電商收付款及一般生活支出。衡諸常情,若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法犯意,理應避免使用日常帳戶,以免影響生活,反可證明當事人並無犯罪意圖。

至於檢方所提及的交易細節,包含錢包地址重複、交易比例或價格差異等,均可由虛擬貨幣交易實務合理解釋,並不足以推認當事人知悉或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且相關法規於案發時尚未對個人幣商設有明確洗錢防制義務,自不得以修法後之標準回溯適用。綜上,兩位當事人自始是基於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的主觀認知行事,並無詐欺或洗錢等犯意,是遭詐騙集團利用的交易對象等。

 

三、官司結果

最終,在謙聖團隊縝密而有力的答辯之下,成功釐清全案事實與法律責任歸屬,說服法院認定兩位當事人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也無與詐騙集團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是遭詐騙集團利用的善意個人幣商。法院並指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遂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兩位當事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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