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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加重妨害秩序怎麼辦?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刑責與刑法第59條減刑解析

  • 被控加重妨害秩序怎麼辦?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刑責與刑法第59條減刑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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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您或家人因為聚眾衝突、街頭鬥毆、KTV衝突、討債糾紛、車禍爭執或其他多人衝突,而收到警察、檢察署或法院通知,案件可能涉及刑法第150條的妨害秩序罪,甚至被認定為攜帶兇器或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的加重妨害秩序。

    許多人看到「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以為加重妨害秩序一定是「一年起跳」。這個理解並不精確。刑法第150條要先區分行為人的角色,也要確認是否符合第2項的加重條件:在場助勢者的刑度上限是一年;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的法定最低刑是六個月;第2項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非每一案件都當然加重到最高幅度。

     

    如果案件最後被認定有罪,是否能透過刑法第59條爭取低於法定最低刑的刑度,必須看犯罪情狀是否已達「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程度。刑法第59條是法院可以斟酌適用的減刑規定,不是只要提出就一定會減刑,也不是律師可以保證一定判六個月。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刑法第150條案件時,會從案發場所、在場人數、衝突起因、每個人的具體行為、是否攜帶或使用危險物品、公眾是否受到波及,以及警方和檢察官掌握的證據逐項分析,協助當事人釐清是否成立、屬於哪一種角色,以及是否有刑法第59條、緩刑、易刑處分或其他量刑方向可以評估。

     

    一、刑法第150條規定的是什麼?

    刑法第150條的完整內容如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這個罪名通常被稱為「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實務與一般宣傳文章也常稱為「妨害秩序罪」或「加重妨害秩序」。嚴格來說,第2項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的加重處罰規定,不是完全脫離第1項要件而獨立存在的另一個基本犯罪。

     

    要成立刑法第150條,通常需要依序檢查以下要件:

    • 是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

    • 是否有三人以上聚集。

    • 是否有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 被告在現場扮演的是在場助勢、首謀,還是下手實施者。

    • 是否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加重情形。

    • 是否因衝突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

    • 被告是否對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其可能造成的公共秩序危害具有認識,並仍然參與。

    法院不會只因為「三個人曾經在同一個地方」就當然判定成立,也不會只因為有人受傷,就直接把所有在場者都當成下手實施者。每一名被告的角色與主觀認知,都需要分別判斷。

     

    二、哪些地方可能被認定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刑法第150條修法後,場所不再限於傳統上容易被不特定人看見的街道或廣場。法院與檢察機關整理的實務資料,通常會將公園、道路、廣場、餐廳、旅館、酒樓、百貨公司、便利商店周邊及其他不特定人可以進出的場所列入判斷範圍。

    常見爭議包括:

    • 道路、停車場、騎樓、超商前或店家外的公共通行區域。

    • KTV、餐廳、酒吧、旅館的大廳、走道、出入口或樓梯間。

    • 只有特定人可以進入的包廂、私人房間或封閉空間。

    • 事件發生時是否有店員、路人、顧客或車輛往來。

    • 場所雖然不是完全開放,但是否仍屬公眾可以正常出入的區域。

    場所的名稱不是唯一判斷標準,實際空間與當時狀況才是重點。

    ➡︎ 例如,同一間KTV的公共走道可能與私人包廂有不同評價;同一個停車場,也要看是商場開放區域、社區管制區域,還是一般人可自由進出的地方。

    因此,當事人應保存現場照片、監視器位置、店家平面圖、出入口資料及目擊者資訊,讓律師可以具體分析該處是否屬於刑法第150條所稱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三人以上是怎麼計算的?

    刑法第150條的「三人以上」,指的是聚集並參與施強暴脅迫或助勢行為的人數。實務上不一定要求三個人都在同一時間、同一位置做出完全相同的動作,也可能包含有人負責邀集、有人在現場動手、有人在旁邊助勢的情況。

    但這不代表只要現場出現三個人,三個人就一定都成立本罪。仍要進一步確認:

    • 第三人是否真的知道衝突內容及目的。

    • 第三人是否有積極助勢、包圍、阻擋、叫囂、恐嚇或其他行為。

    • 第三人是否只是路人、路過者、後來到場的旁觀者,或試圖勸架的人。

    • 三人之間是否形成共同的聚眾騷亂意思。

    • 每個人加入或離開的時間,以及加入前後是否已發生強暴脅迫。

    最高法院資料指出,刑法第150條屬於聚眾犯,行為人依個人參與態樣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各行為人的刑責角色不同,仍須有成立本罪的意思,不能只因身處現場就不分情節一律論罪。

     

    四、什麼是「施強暴脅迫」?

    刑法第150條的強暴脅迫不只包括嚴重肢體傷害,也可能涉及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的群體暴力行為。

    實務常見類型包括:

    • 多人圍毆、追打、拉扯或阻擋他人離開。

    • 多人包圍車輛、拍打車窗、攔車或以人數優勢限制行動。

    • 持棍棒、刀械、球棒、鋁棒或其他物品示威、揮舞或攻擊。

    • 多人叫囂、恐嚇、辱罵,形成群體性的威脅氣勢。

    • 砸車、砸店、破壞物品或在公共場所追逐。

    • 以人數、動作或危險物品迫使對方交付物品、道歉或接受要求。

    是否成立,還要看行為強度、持續時間、現場環境、是否有路人或車輛受到影響,以及行為是否已經產生公共秩序上的危害。單純口角、互相爭執或個人之間的輕微拉扯,未必當然符合刑法第150條,但可能仍涉及傷害、恐嚇、強制、毀損或其他法律責任。

     

    五、在場助勢、首謀與下手實施者有什麼不同?

     1. 在場助勢者 

    在場助勢者不一定是實際出手打人的人,但如果明知群體正在施強暴脅迫,仍以人數、叫囂、包圍、阻擋、站位或其他方式支持現場行動,可能被認定為助勢。

    在場助勢者的法定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第150條第1項所定的上限,不是「一年起跳」。若符合第2項的兇器或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情形,才會進一步評估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 首謀 

    首謀通常是發起、邀集、指揮、安排或主導衝突的人。判斷重點不只看誰第一個到場,也會看誰提出計畫、聯絡人員、決定地點、指示攜帶物品,或在現場控制行動方向。

     3. 下手實施者 

    下手實施者是實際施強暴或脅迫的人,例如揮拳、持物攻擊、砸車、阻擋去路或直接以暴力、威脅方式迫使對方做或不做某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的法定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院仍需根據每個人的實際行為與角色判斷,不能把所有在場者都直接視為下手實施者。

     4. 同一個人可能同時具有不同角色嗎?

    案件中可能有人先邀集、再到場助勢,也有人到場後才實際動手。角色判斷要依具體行為與證據確認。不同角色會影響刑度,也會影響是否能主張行為較輕微、沒有主導性、沒有直接施暴或只是短暫在場等量刑情狀。

     

    六、什麼是加重妨害秩序?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情形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重點不是「身上曾經有物品」而已,而是要檢查:

    • 物品是否具備足以傷害人身或破壞物品的危險性。

    • 行為人是否有意圖在衝突中使用該物品。

    • 物品是誰攜帶、何時攜帶、如何出現在現場。

    • 其他在場者是否知道、是否共同利用或因該物品而助勢。

    • 物品是否真的被拿出、揮舞、使用或用來威嚇。

    刀械、棍棒、球棒、金屬工具、狼牙棒型物品、易燃物或腐蝕性液體,都可能成為爭議物品,但是否符合兇器或危險物品,仍要看物品的性質、攜帶目的、使用方式與現場證據。

     情形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如果衝突發生在道路、路口、停車場出入口、商店門口或其他車流、人流場所,導致行人或車輛需要閃避、停車、改道,或現場出現追車、攔車、堵路、奔跑等情形,就可能被調查是否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

    這個加重情形不是只要案件發生在馬路旁就一定成立,還要看強暴脅迫行為與公眾或交通危險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危險程度是否達到法律要求。應保留現場監視器、道路配置、車流、人流、報案紀錄及警方蒐證資料,逐一檢查檢方如何證明危險發生。

     

    七、遇到刑法第150條案件,第一時間應該怎麼做?

     第一步:先確認自己的程序身分 

    請先確認您收到的是:

    • 警察通知書或到案通知。

    • 檢察署傳票或訊問通知。

    • 搜索票、扣押清單或其他強制處分文件。

    • 起訴書、法院傳票或判決書。

    • 被害人提出的告訴或相關案件資料。

    不同文件代表不同程序階段,處理方式也不同。不要只把文件拍照傳給朋友詢問,也不要因為覺得只是打架就忽略到案日期。

     第二步:不要刪除、修改或製作資料 

    請保留手機對話、通話紀錄、群組內容、現場影片、照片、定位、叫車資料、付款紀錄、監視器、醫療資料與社群貼文。不要刪除不利或有利訊息,也不要自行截圖拼接、改檔名或製作看似有利但無法證明真實的文件。

     第三步:不要與其他涉案人統一說法 

    不要討論「大家要怎麼講」,不要要求其他人刪除訊息,也不要請對方替您製作不實證明。案件中每個人的記憶與角色可能不同,統一說法反而可能增加串證、滅證或妨害司法的風險。

     第四步:不要直接向對方施壓或要求撤告 

    如果需要道歉、和解、賠償或協調,應透過律師、調解程序或適當的正式管道處理。不要直接威脅、辱罵、糾纏對方,也不要要求對方改口或不要出庭,避免衍生新的恐嚇、強制或妨害程序問題。

     第五步:儘早讓律師看完整資料 

    單獨告訴律師「我們只是去理論」、「只有推一下」、「沒有拿刀」通常不足以完成評估。律師需要知道事件時間軸、在場人物、聯絡內容、現場空間、誰做了什麼、是否有人受傷、是否有車流或路人,以及警察目前掌握哪些證據。

     

    八、刑法第150條案件的辯護重點有哪些?

    ■ 爭執場所是否符合要件 

    檢查案發地點是否真的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確認衝突發生的具體位置,而不是只看地址名稱。包廂、私人房間、住宅內部與公共走道的空間性質可能不同;即使場所屬於公眾可進出的建築物,也要確認行為發生的區域與當時情況。

    ■ 爭執三人以上是否真的參與本案行為 

    釐清每個人在場時間、進入方式、實際動作與離開時間,區分路人、勸架者、旁觀者、被動到場者與積極助勢者。三人以上的數字不能脫離個別行為直接推論。

    ■ 爭執是否有強暴脅迫及公共秩序危害 

    如果只是雙方短暫口角或單純私人爭執,應分析是否已達到群體暴力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的程度。最高法院實務認為,若只對特定人或物施暴,仍須進一步檢查是否有群體暴力的外溢作用,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的人或物。

    ■ 爭執聚眾騷亂共同意思的形成與持續 

    最高法院指出,聚眾騷亂的共同意思不一定要在最初聚集時形成;即使起初是和平聚集或另有目的,若後來已認識或預見暴力情勢,仍未脫離群眾並繼續參與,仍可能被評價為具備主觀要件。

    因此,辯護重點不是只說「我們一開始是為了別的事情集合」,而是要具體說明:何時發生轉折、當事人何時知道衝突、是否有退出或勸阻、是否實際助勢、是否知道危險物品、是否在暴力行為前或後才到場,以及現場證據能否支持檢方的推論。

    ■ 爭執兇器或危險物品的加重條件 

    應檢查物品的性質、攜帶目的、誰攜帶、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以及被告是否知道或共同利用。不能只因現場出現一把刀或一支棍棒,就不分個人角色直接認定每個人都具備加重情形;但若證據顯示多人知道並利用該危險物品,風險會明顯升高。

    ■ 爭執公眾或交通危險及因果關係 

    如果檢方主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應檢查是否真的有行人或車輛受到影響、危險如何發生,以及危險是否由本案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單純「在道路旁」與「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 區分刑法第150條與其他罪名的關係

    現場行為可能同時涉及傷害、毀損、恐嚇、強制、妨害公務或其他罪名。最高法院資料指出,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與其他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可能依個案形成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不能只處理其中一個罪名。

     

    九、刑法第59條可以爭取六個月嗎?

    這是許多當事人與家屬最關心的問題。答案是:法律上有可能,但不是只要引用刑法第59條,就一定可以判六個月。

    ■ 先釐清第150條的法定刑

    如果被告被認定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的首謀或下手實施者,法定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認定是第1項的在場助勢者,則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50條第2項的文字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表示法院可以依兇器或公眾、交通危險的程度,在法律範圍內斟酌加重,並非每一案都必須加重到二分之一的最高幅度。

    ■ 刑法第59條的條件

    刑法第59條不是一般性的「求情條款」。法院必須認定:

    • 犯罪情狀已達到「顯可憫恕」的程度。

    • 即使科以法律規定的最低刑,仍然顯得過重。

    • 個案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危害、事後態度及其他量刑資料,足以支持減刑。

     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

    • 是不是首謀或只是短暫、邊緣性參與。

    • 是否實際動手、使用危險物品或指揮他人。

    • 是否造成他人受傷、財物損害或公共危險。

    • 是否有前科、是否屬累犯,以及前案與本案的關聯。

    • 是否有退出、制止、救助、道歉、賠償或和解。

    • 是否有工作、家庭扶養、健康或其他特殊生活情狀。

    • 行為人的責任程度與法定最低刑是否顯失比例。

     減刑後可以低於六個月嗎?

    有可能。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也準用減輕其刑的規定。因此,如果法院先認定刑法第59條的要件成立,法律上可能在法定最低刑六個月以下量刑。

    但「可以低於六個月」不等於「一定會判六個月」。法院仍會先認定罪名、角色、加重情形、其他犯罪及量刑事由,再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以及具體減輕到什麼程度。

     如果是加重妨害秩序,六個月是不是最低刑?

    不一定要這樣理解。第150條第2項是「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若法院認定加重,法定刑的最低度與最高度可能依加重規定調整;但加重幅度由法院依法判斷,並不是所有案件都固定把六個月變成九個月或把刑期加到同一數字。

    此外,如果案件同時成立傷害、毀損、恐嚇、妨害公務、持有或攜帶其他違禁物品、累犯,或另有其他案件需要定應執行刑,即使第150條單一罪名爭取到六個月,也不代表整體法律效果一定只有六個月。

     判六個月就一定不用入監嗎?

    不一定。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符合緩刑,以及是否有其他案件或前科,都是不同的法律問題。律師在量刑辯護時,會一併評估刑度、緩刑、易刑處分及數罪併罰的整體結果,但不能在判決前保證一定不用入監。

     

    十、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如何處理刑法第150條案件?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妨害秩序、聚眾鬥毆、加重妨害秩序及相關刑事案件時,會依案件所處階段提供協助。

     警詢前與第一次諮詢 

    • 確認通知書、傳票、案號及程序身分。

    • 建立事件時間軸,確認誰邀集、誰到場、誰離開、誰做了什麼。

    • 分析場所是否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 釐清三人以上的組成、在場時間與各自角色。

    • 盤點監視器、手機、通訊、照片、影片、定位與證人資料。

    • 提醒當事人在合法範圍內完整陳述,避免猜測、刪證或串供。

     警察與檢察官偵查階段 

    • 依委任範圍提供警詢或偵訊陪同及程序上的辯護協助。

    • 檢查檢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公共場所、三人以上、強暴脅迫及主觀犯意。

    • 區分首謀、下手實施者與在場助勢者。

    • 處理兇器、危險物品、公眾危險、交通危險及其他加重爭點。

    • 依個案評估是否提出有利證據、聲請調查證人或補充資料。

    • 處理搜索、扣押、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程序問題。

     法院審理與量刑階段 

    • 閱讀起訴書及卷證,釐清法院審理範圍。

    • 爭執犯罪構成要件、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及個人角色。

    • 針對傷害、毀損、恐嚇、強制或妨害公務等競合問題提出法律意見。

    • 評估是否主張刑法第59條、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緩刑或易刑處分。

    • 若有和解、道歉、賠償或修復行動,協助整理成法院可以審酌的資料。

    • 依案件需要進行一審、二審及後續程序的辯護規劃。

    案件結果會受到證據、角色、前科、傷害結果、加重情形及法院判斷影響。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不會保證一定無罪、一定判六個月、一定緩刑或一定可以易科罰金;我們會以案件資料為基礎,找出可以合法主張的爭點與量刑方向。

     

    十一、收到刑法第150條案件通知,應準備哪些資料?

    建議您在諮詢前準備:

    • 警察通知書、檢察署傳票、起訴書、法院傳票或判決書。

    • 案號、承辦機關、股別及開庭或到案日期。

    • 事件發生前後的完整時間軸。

    • 在場人員名單、聯絡方式及彼此關係。

    • LINE、電話、社群軟體、簡訊及其他聯絡資料。

    • 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定位、叫車或付款紀錄。

    • 是否有人受傷、就醫、報案或提出毀損、恐嚇、強制等告訴。

    • 現場是否有刀械、棍棒、球棒、金屬工具、易燃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 您本人在現場的具體行為,以及何時知道衝突可能升高。

    • 過去是否有前科、緩刑、案件尚未確定或其他刑事案件。

    請勿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片段,也不要刻意隱瞞不利資料。律師越早知道完整情況,越能判斷適合爭執構成要件、主張角色較輕,或進行量刑與修復策略。

     

    十二、刑法第150條常見問題

    1. 三個人一起在KTV喝酒,後來有人打架,就一定是刑法第150條嗎?

    不一定。仍要看KTV的具體空間是否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三人是否實際參與、是否有共同的聚眾騷亂意思,以及衝突是否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人的危害、恐懼不安。私人包廂、公共走道、大廳及店家外部可能有不同判斷。

    2. 我沒有動手,只是在旁邊,會成立妨害秩序嗎?

    可能,但不一定。若明知他人正在施暴,仍以叫囂、包圍、阻擋、站位或人數優勢積極助勢,可能被認定為在場助勢;如果只是路過、勸架、被動到場或沒有助勢意思,則應以證據具體區分。

    3. 我原本只是去談判,後來才突然發生衝突,可以主張沒有刑法第150條故意嗎?

    可以提出這個爭點,但不能只用一句話概括。最高法院認為,聚眾騷亂的共同意思不一定要在最初聚集時形成;如果後來已認識或預見暴力情勢,仍未脫離群眾並繼續參與,仍可能符合主觀要件。因此,必須說明衝突轉折、您何時知道、是否勸阻或離開,以及後續是否仍有助勢行為。

    4. 現場有人拿刀或球棒,所有人都會被加重嗎?

    不一定,但風險很高。需檢查物品是否屬兇器或危險物品、是否意圖供行使、誰攜帶、其他人是否知道或共同利用,以及證據是否足以連結到各個被告。不能只因物品出現就當然推論每人都有加重故意,但也不能忽略共同利用危險物品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

    5. 如果被控加重妨害秩序,真的可以用刑法第59條爭取六個月嗎?

    有法律上的可能性,但不是當然結果。刑法第150條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的基本法定最低刑是六個月;刑法第59條只有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最低刑仍嫌過重時,法院才得酌量減輕。是否適用及減到多少,要看角色、手段、危險程度、傷害結果、前科、事後態度、和解賠償及其他量刑資料。

    6. 加重妨害秩序判六個月,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嗎?

    不能只看六個月這個數字。是否符合易刑處分或緩刑,還要看宣告刑、前科、犯罪類型、是否有其他案件、法院是否認為暫不執行適當,以及其他法律要件。應由律師在案件具體情況下整體評估。

    7. 案發後我已經和對方和解,是不是就不會被判刑?

    不一定。和解、道歉與賠償可能影響告訴、量刑或緩刑評估,但刑法第150條保護的是公共秩序,並不當然因為對方原諒或撤回部分主張就消滅刑事責任。和解內容與履行證明仍應妥善保存。

    8. 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我可以找律師嗎?

    可以先尋求律師協助確認程序與應注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第245條也規定,辯護人得於偵查中的訊問時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法律另有允許限制或禁止的情形。

     

    結語:刑法第150條案件,先確認角色與證據再談刑度

    刑法第150條不是「三人以上在場就一定有罪」,也不是「只要沒有人受傷就一定沒事」。案件必須綜合判斷場所、人數、強暴脅迫、公共秩序危害、聚眾騷亂意思、個人角色、危險物品、交通危險及其他證據。

    如果案件最後成立首謀或下手實施者,基本法定最低刑是六個月;若符合第2項加重情形,刑度可能進一步受影響。刑法第59條確實可能成為爭取低於法定最低刑的法律方向,但它需要具體而充分的個案情狀支撐,不能把「六個月」當成保證結果。

     

    enlightened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依案件需要,協助您從警詢、偵查到法院審理,釐清刑法第150條的成立要件、個人角色、加重條件、證據爭點與刑法第59條等量刑方向。若您已收到通知或傳票,請儘早整理資料並尋求法律協助。

     

    需要刑法第150條法律協助?歡迎聯繫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

    如果您或家人目前面臨以下情形,建議不要等到起訴或開庭前才開始處理:

    • 被通知到警察局製作刑法第150條案件筆錄。

    • 被控聚眾鬥毆、妨害秩序或加重妨害秩序。

    • 案件涉及刀械、棍棒、球棒、金屬工具或其他危險物品。

    • 衝突發生在道路、KTV、餐廳、夜店、商場、停車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 被認定為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 希望爭取不起訴、較輕角色認定、刑法第59條減刑、緩刑或其他量刑方向。

    諮詢時建議一併提供通知書、傳票、起訴書、現場影片、監視器、對話紀錄、在場人員資料與事件時間軸,以便律師更快判斷案件風險與處理方向。

     

    ※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您: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能取代針對個案所提供的法律意見。刑法第150條的適用會依案發場所、參與人數、個人行為、主觀認知、危險物品、公眾危險、前科及其他犯罪情形判斷;任何法律服務均無法保證無罪、判處六個月、緩刑或免於入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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