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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戒癮治療後又施用毒品,檢察官可以直接起訴嗎?最高法院判決解析

  • 完成戒癮治療後又施用毒品,檢察官可以直接起訴嗎?最高法院判決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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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係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公開判決所作的法律見解分享,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為保障個人隱私,本文不揭露個案當事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可識別身分資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許多人會以為,只要曾經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之後再被查獲施用毒品,就一定會被檢察官直接起訴、判刑入監。最高法院在本案指出,這種理解不完全正確。

    關鍵在於,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並不等於曾經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兩種制度雖然都和毒品治療有關,法律性質、處遇地點及後續再犯時應走的程序並不相同。檢察官如果跳過法律要求的先行程序,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即可能必須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不受理。

     

    一、本案發生什麼事?

    本案當事人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獲得附條件緩起訴,並完成法院或檢察官所命的戒癮治療,緩起訴期滿也沒有被撤銷。後來,當事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查獲。

    檢察官認為當事人在完成戒癮治療後三年內再犯,因此直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地方法院也依聲請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且判決已經確定。

    不過,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發現該確定判決可能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不受理。

     

    二、最高法院的核心理由:戒癮治療緩起訴不等於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制度,對施用毒品者採取兩種不同方向的治療處遇。

     第一種是機構內處遇,也就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後,受處分人進入勒戒或戒治機構接受處遇。

     第二種是機構外處遇,也就是檢察官依個案情況作成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讓當事人在社區或醫療體系中,依命令接受治療、定期報到、接受心理輔導、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

    兩種制度的目的都包括協助戒除毒癮,但不能因此直接畫上等號。最高法院認為,完成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不能視為已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執行。

    因此,判斷施用毒品者是否適用「三年後再犯」規則時,應看最近一次真正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釋放的時間,而不能只看最近一次戒癮治療完成的日期。

    本案當事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釋放,距離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三年。即使其後曾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仍不能把這項戒癮治療當成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依此法律關係,檢察官應依個案情況,選擇聲請觀察、勒戒,或評估是否再給予多元化的附條件緩起訴處遇,而不是逕行起訴。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全文:何時要先走觀察勒戒程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這個條文的重點不在於「只要三年內再犯就一定直接起訴」,而是法律將三年的起算基準,設定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的釋放時間。前一次只是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不能自行取代這個法定基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全文:戒癮治療緩起訴是另一條處遇途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24條的制度設計,正是讓檢察官能依個案情況,先選擇較具醫療與社區處遇意義的附條件緩起訴,而不必一律送進勒戒機構。這對當事人而言可能較有利,但它也帶來一個重要法律效果:既然兩者是不同處遇途徑,完成前者就不能被當作完成後者。

     

    五、為什麼是「不受理」,而不是直接判無罪?

    本案不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沒有施用毒品,也不是法院認定檢驗結果不足。最高法院指出的違法點,在於檢察官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沒有先走應有的毒品處遇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則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換言之,檢察官以簡易程序直接送法院,法律效果上和直接起訴相同;如果本來依法不得逕行起訴,簡易判決處刑的聲請也同樣有程序違誤。法院在此情況下應作成不受理判決,而不是進入判斷有罪、無罪或量刑的實體審理。

    不受理判決的意思是「這一次的程序走錯了」,不等於「案件從此不能處理」。後續是否仍要由檢察官依法律完成觀察、勒戒聲請、評估附條件緩起訴或進行其他法定程序,仍應回到個案資料與現行法規判斷。

     

    六、什麼是非常上訴?為什麼確定判決還能被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不是一般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的第三審上訴,也不是重新調查所有事實的程序。它是為了矯正已確定判決明顯違背法令而設。當錯誤對被告不利時,最高法院可以撤銷違法判決,並作成有利於被告的處理。

    本案中,原判決已經確定,但因直接起訴程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定的處遇順序,且此錯誤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便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諭知不受理。

     

    七、施用毒品再被查獲,不能只問「三年內或三年外」

    施用毒品案件最容易出現的誤解,是把「三年」理解為從任何一次緩起訴、治療、判刑或出監日開始算。事實上,程序判斷必須先區分當事人過去接受的是哪一種處遇。

    曾經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必須查明最後一次執行完畢釋放日期;曾經是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則還要檢視該緩起訴有無撤銷、治療是否完成,以及最近一次機構內處遇是在何時。不同程序、不同日期,可能直接改變檢察官可否逕行起訴、是否應聲請觀察勒戒,以及是否仍有爭取緩起訴戒癮治療的空間。

    因此,收到警詢通知、檢察署傳票、觀察勒戒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書時,應立刻整理前案處分書、觀察勒戒或戒治裁定、出所證明、緩起訴書、戒癮治療完成資料與前案紀錄表。任何一份文件中的處遇類型與日期,都可能成為程序合法與否的關鍵。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處理重點

    毒品案件的辯護不只是爭執檢驗報告或在法庭上請求從輕量刑。施用毒品案件常見的核心問題,還包括:檢警採證是否合法、施用事實是否有足夠證據、前案究竟是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緩起訴、最近一次機構內處遇的釋放日期、檢察官是否有逕行起訴的權限,以及是否應爭取附條件緩起訴與戒癮治療。

     

    enlightened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毒品刑事案件時,會先以完整前案時間線確認程序位置,再依個案證據、治療意願、生活狀況與風險資料擬定辯護方向。對於面臨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戒癮治療緩起訴、毒駕或毒品販運指控的案件,越早核對前案紀錄與目前程序,越有機會避免在關鍵程序上作出不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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