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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的銀行法無罪判決!!被告銀行法可以爭取無罪嗎?法院如何認定非法收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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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的「非法收受存款罪」,向來被認為是嚴厲的金融犯罪。然而,新北地方法院在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中,卻做出了罕見的無罪判決,推翻了檢察官的起訴。這份判決對於理解銀行法的適用範圍、保護投資者與維護金融秩序之間的平衡,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一、案件背景:看似的非法吸金

    本案被告係某環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應某金融集團邀請,於民國109年起,邀集多人參與某託管管理有限公司之「信託計劃II」投資方案。該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2萬美金,每半年支付收益一次,為期最短2年、最長10年,固定每年收益比率為2年期年息6%、3年期年息8%、5年期以上年息9%,投資標的為高受益債券、香港房產抵押、股票抵押等。

    被告於民國109年下半年,多次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之辦公室邀集多人參與被告所主講之說明會,介紹上述投資方案。告訴人因而同意參與3年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為3萬美金,並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電匯3萬美金至相關帳戶。

    ➙檢察官因此指控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非法收受存款,以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二、法院的無罪判決:層層剖析銀行法的適用要件

    然而,新北地方法院經過詳細審理後,認定被告無罪。這份判決之所以罕見,在於它深入分析了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適用要件,並指出檢察官的指控未能滿足這些要件。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的核心要件是什麼? 

    根據法院的分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的要件包括:

    ■  第一,行為人必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法院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指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

    法院進一步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指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

    ■  第二,行為人必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是什麼?

    法院指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

    ★這個立法目的的理解,對於認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含義至關重要。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的判斷標準

    法院認為,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

    法院進一步指出,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

    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本案中,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不符合「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的要件,理由如下:

    ■  首先,參與被告所舉辦說明會之人員,其人數、範圍可得特定。本件僅有告訴人一人提起告訴,雖告訴人稱就其所知約有10名被害者,但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即便為真,此等數量之投資人,尚難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為防止假借投資等名義向大眾吸取資金要件所謂之「大眾」。

    ■  其次,被告舉辦講座之地點為民生東路小辦公室,舉辦場次為3至4場,每場約10人左右,來聽的人大都是保險經紀認識的朋友。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為防止假借投資等名義向大眾吸取資金之要件所謂「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有別。

    ■  再者,告訴人在投資前會實質就被投資公司查證、調查且多方詢問,並非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被投資者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而盲從追求超額高利之投資者。

     

    四、「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判斷標準

    法院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判決意旨,指出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蓋一般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本案中,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不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的要件,理由如下:

    ■  首先,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投資方案,固定每年收益比率為2年期年息6%、3年期年息8%、5年期以上年息9%。雖高於民國109年11月間臺灣銀行1年期至3年期新臺幣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但與民國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之約定利率法定上限即週年利率20%相比,顯屬較低。

    ■  其次,告訴人接觸該投資方案後,仍持續進行調查資料,向專業人士及被告請教以了解風險。在在足徵該投資方案所提供之每年固定收益比率,並未導致告訴人因而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

    ■  再者,被告介紹與告訴人之投資方案,其收益比率並未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五、法院最終結論

    經過上述層層分析,法院認定被告雖於其所開設之講座介紹投資方案,但其是否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已非無疑外,被告邀請參與之對象多為特定職業且相識之人,人數亦非大量,況約定之收益除無逾法定約定利率之上限外,是否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亦容有疑義。

    ➠因此,被告開設講座介紹投資方案之舉,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有別,自難以同法第125條相繩。

     

    【這份判決的重要意義】

    這份判決之所以罕見,在於它清楚地說明了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收受存款罪」的適用範圍並非無限寬廣。法院強調,銀行法的立法目的是維護金融秩序與保護投資人,但這並不意味著任何投資失敗都構成犯罪。法院認為,行為人必須以系統性、反覆性、大規模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且約定的報酬必須達到足以誘使一般人放棄合法金融管道而盲目投資的程度,才能構成銀行法的犯罪。

    ➙此外,法院也重視投資者的自主性與資訊充分性。如果投資者具有充分的資訊、風險意識與判斷能力,那麼即使投資失敗,也不能簡單地將責任歸咎於介紹人的「非法吸金」。

     

    六、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專業建議

    這份判決對於面臨銀行法指控的被告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如果您或您的親友正面臨銀行法相關的刑事指控,重要的是要認識到,銀行法的適用並非一成不變,而是需要根據具體案情進行細緻的法律分析。

    enlightened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專辦各類刑事案件,對於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金融犯罪案件擁有豐富的實務經驗。我們深知被告面臨訴訟時的焦慮與無助,如果您需要專業的法律協助,歡迎隨時聯繫謙聖,讓我們為您提供精準的法律分析與有力的辯護策略,捍衛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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