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件辯護:如何破解偵查中不利的誘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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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今社會中,詐欺犯罪的型態日新月異,從傳統的金光黨、電話詐騙,演變至現今結合網路科技的投資詐欺、虛擬貨幣詐騙以及求職詐欺等。許多民眾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為提供帳戶、代收包裹或協助轉交資金,而無端捲入詐欺案件,成為檢警偵辦的對象。當面臨突如其來的刑事偵查時,多數人往往感到驚慌失措,對於法律程序更是全然陌生。在這種高度緊張與壓力之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極易受到執法人員的誘導,從而做出對自己極為不利的陳述。
筆錄作為刑事訴訟中認定犯罪事實的重要證據,其內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直接攸關被告的生死榮辱。一旦在偵查初期留下了不利的筆錄,即便日後在法庭上極力澄清,往往也難以輕易推翻。因此,如何正確認識誘導筆錄的本質,並在偵查程序中採取有效的防禦策略,成為每一位詐欺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必須嚴肅面對的核心課題。本文將從刑事訴訟法的基本規範出發,深入剖析誘導筆錄的法律瑕疵,並探討實務上破解不利筆錄的辯護策略,期能為身陷囹圄的當事人提供一盞明燈。
一、偵查實務中的誘導問話與不正訊問
在刑事偵查的實務運作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為了儘速釐清案情、突破嫌犯心防,有時會採取較為強勢或具有引導性的訊問技巧。然而,當這種技巧逾越了法律的界線,便會構成所謂的「不正訊問」。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絕對禁止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1]。此一規定的立法核心,在於保障被告的表意自由,確保其供述出於任意性,而非受到外力的不當干預。
(一)、常見的誘導與不正訊問手法
在詐欺案件的偵辦過程中,特別是針對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等邊緣角色,執法人員常見的誘導問話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第一種是「利誘型」的問話。
執法人員可能會向當事人暗示或明示,只要配合承認特定事實,就可以獲得減刑、交保或甚至不起訴的寬典。例如:「你只要承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來的,我就幫你跟檢察官求情,讓你趕快回家。」這種說法往往會讓急於脫身的當事人產生錯誤的期待,進而做出不實的自白。
▪️第二種是「詐欺型」的問話。
這類手法涉及對事實的扭曲或虛構,意圖誘使當事人入殼。常見的例子如:「你的同夥已經全部招供了,他們都說是你在幕後指使的,你現在不說實話,到時候罪都推到你身上。」當事人若缺乏查證的能力與管道,極易在恐懼之下順著執法人員的劇本進行陳述。
▪️第三種是「預設立場的誘導性問題」。
這類問題的設計本身就隱含了特定的結論,只要求當事人給予肯定或否定的回答。例如:「你當時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心裡其實就知道他們是要拿去騙人用的,對吧?」這種問法限縮了當事人解釋客觀情況的空間,若當事人一時語塞或未能明確反駁,便可能在筆錄上留下「默認」的記錄。
(二)、不正訊問對自白證據能力的影響
當筆錄是透過上述不正當的方法取得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將受到嚴格的檢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確立了「自白任意性法則」,明定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
➙換言之,只要被告的自白是受到不正訊問所污染,無論其內容是否真實,在法律上都應當被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法官認定有罪的依據。
此一證據排除法則的確立,不僅是為了擔保證據的真實性(避免冤假錯案),更是基於維護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基本人權的憲法要求。國家機關不能為了打擊犯罪,而不擇手段地踐踏人民的尊嚴與權利。然而,在實務操作上,要證明筆錄是出於不正訊問,往往面臨舉證上的巨大困難。因為偵查活動多半在封閉的環境中進行,被告處於資訊與權力的絕對弱勢。為了解決此一困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特別規定,當被告主張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時,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若該自白是由檢察官提出,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這意味著,證明自白任意性的舉證責任在於檢察官,而非被告。檢察官必須透過提出偵訊過程的全程錄音錄影等客觀證據,來說服法官該筆錄的取得完全合法。
二、律師在偵查階段的關鍵角色與發言權
面對執法人員可能採取的誘導問話,當事人最有效的防禦機制,便是及早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然而,社會大眾普遍存在一個嚴重的誤解,認為律師在警察局陪同製作筆錄或在地檢署開庭時,只能像個「花瓶」一樣坐在旁邊,不能隨便發言或干預偵訊。這種錯誤的認知,往往導致當事人錯失了在第一時間保護自己的黃金機會。
(一)、破除「律師不能發言」的迷思
事實上,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權與發言權,是受到法律明文保障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這項規定明確賦予了律師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其目的正是為了監督偵查程序的合法性,防止不正訊問的發生,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律師的職責絕對不僅止於「陪伴」。當律師發現執法人員的問題具有誘導性、威嚇性,或者偏離了案件的核心事實時,律師完全有權利當場提出異議,要求記明於筆錄,甚至建議當事人拒絕回答不當的問題。
★律師的即時介入,可以有效阻斷誘導問話的節奏,讓當事人有冷靜思考的空間,避免落入預設的語意陷阱。
此外,律師在場也能確保筆錄的記載忠實反映了當事人的原意。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當事人講了長篇大論,但負責記錄的警員卻只擷取了其中對案情不利的片段,或者使用了與當事人原意不符的強烈字眼(例如將「我以為他是正當公司」記錄為「我承認我有懷疑他可能是詐騙」)。此時,律師必須嚴格把關,在當事人簽名確認前,要求修改任何失真或扭曲的記載。
(二)、緘默權的正確行使
除了律師的協助外,當事人自身必須深刻理解並適當行使「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這項權利是抵抗誘導問話最堅實的盾牌。
在詐欺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急於向警方解釋自己的清白,試圖透過詳盡的說明來撇清關係。然而,在缺乏完整卷證資訊且情緒緊繃的狀態下,過多的發言往往言多必失。一句不經意的話,可能被曲解為具備「不確定故意」的證據。因此,在律師尚未到場,或者對於案情尚未有全盤掌握之前,保持緘默、拒絕回答任何實質問題,是保護自己最安全的策略。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進一步保障了緘默權的行使,明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這意味著,保持沉默絕對不會成為認定有罪的證據。當事人無須擔心因為不說話而被貼上「做賊心虛」的標籤,應當堅定地等待律師到場後,再決定是否以及如何進行陳述。
【參考資料】三、破解誘導筆錄的實務防禦策略
當事人若不幸在偵查初期留下了不利的誘導筆錄,是否就意味著案件已成定局?答案是否定的。在後續的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專業的刑事辯護律師仍可透過一系列的法律策略,來削弱甚至排除該筆錄的證據效力。以下將探討幾種常見且有效的破解策略。
▪️策略一:檢視錄音錄影與筆錄的同一性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明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筆錄內容的客觀真實性,防止執法人員的扭曲記載。律師在接手案件後,首要之務便是聲請法院或檢察署勘驗警詢及偵訊時的全程錄音錄影光碟。透過仔細比對錄音內容與書面筆錄,律師往往能發現許多破綻。例如:
1. 記載不實或遺漏:當事人明明否認犯罪,筆錄卻記載為承認;或者當事人解釋了對自己有利的前因後果,筆錄卻隻字未提。
2. 誘導問話的現形:錄音中可能清晰記錄了執法人員使用「你如果不承認,我就辦你重罪」等威脅語氣,或是「你只要說『是』就好」等誘導性提問。
3. 疲勞訊問的證據:若錄音顯示訊問時間過長,且在深夜進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夜間訊問之禁止),當事人明顯呈現精神不濟、語無倫次的情況,這便是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有力證據。
一旦發現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不符,或者錄音中存在不正訊問的情形,律師即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4(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排除)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排除該部分筆錄的證據能力。
▪️策略二:主張非任意性自白的繼續效力與加重告知義務
在實務上,有時會發生一種情況:當事人在警察局受到不正訊問(如恐嚇或利誘)而做出了不利的自白;隨後被移送至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時,雖然檢察官的態度平和,沒有使用不正方法,但當事人因為先前的恐懼或錯誤期待仍在,於是繼續向檢察官做出相同的自白。這種情況下,檢察官的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這涉及了所謂「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的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對此有精闢的見解。該判決指出,不正訊問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固不得作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法再度訊問被告之效力。然而,為了徹底斬斷先前不正訊問對被告心理的殘餘影響,後續的訊問者(如檢察官)負有「加重告知義務」。
也就是說,檢察官在訊問前,不僅要為一般性的權利告知(如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等),還必須明確告知被告:「先前的警詢筆錄因為有瑕疵,不能作為證據,你現在完全可以自由陳述,不需要受到之前說法的拘束。」
如果檢察官沒有履行這個加重告知義務,導致被告在心理強制狀態延續的情況下再次自白,那麼這份檢察官的筆錄同樣會被認定為缺乏任意性,而應予排除。因此,律師在檢視卷證時,必須敏銳地察覺這種「毒樹果實」的延續效應,積極向法院主張後續筆錄同樣受到先前不正訊問的污染,進而聲請一併排除。
▪️策略三:嚴格檢視補強證據的必要性
即使法院最終認定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即未被排除),律師仍可從「證明力」的角度進行防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就是著名的「補強法則」。
在詐欺案件中,如果檢方僅憑被告在警局的一份不利筆錄就將其起訴,而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如通聯記錄、金流軌跡、監視器畫面、其他證人的指證等)來佐證該筆錄的真實性,律師即可強力主張證據不足。律師必須在法庭上逐一檢視檢方提出的各項證據,指出這些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自白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核心事實(例如: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的故意?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的行為?)。若補強證據薄弱或根本不存在,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的原則,即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策略四: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有時,不利的筆錄並非來自被告本人,而是來自共同被告(如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或證人。這些人在警詢時,可能為了推卸責任或爭取減刑,而在執法人員的誘導下,做出對當事人不利的指控。對於這類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是禁止其作為證據的。然而,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又設有許多例外規定。面對這種情況,律師最有效的武器就是行使「對質詰問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有權聲請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並由當事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律師可以在法庭上,透過嚴密的交互詰問技巧,揭露證人先前在警局陳述的矛盾之處,探究其指控的動機(是否為了換取利益),並質疑其證詞的真實性。如果證人拒絕到庭,或者在法庭上的陳述與警詢筆錄不符,律師即可主張該警詢筆錄缺乏可信度的特別情況,或者因為剝奪了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結論:專業防禦,守護司法人權
詐欺案件的偵辦,往往是一場國家公權力與個人權利的激烈博弈。在偵查的密室中,面對訓練有素的執法人員與可能出現的誘導問話,孤立無援的當事人極易陷入困境,留下難以磨滅的不利筆錄。這不僅是對個人清白的威脅,更是對正當法律程序的嚴峻挑戰。破解誘導筆錄,絕非單純的文字遊戲,而是一門需要深厚法學底蘊與豐富實戰經驗的專業技術。從第一時間的緘默權行使、律師在場權的堅持,到後續的錄音勘驗、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乃至於法庭上的交互詰問與補強證據檢視,每一個環節都緊密相扣,容不得絲毫馬虎。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深知,刑事辯護的核心價值在於制衡國家權力的濫用,保障每一個人的基本人權。我們呼籲,面對任何刑事調查,當事人切勿抱持僥倖心理或單憑一己之力應對。及早尋求專業律師的介入,不僅能有效防範誘導筆錄的產生,更能為後續的訴訟程序奠定堅實的防禦基礎。唯有透過專業的法律防禦,才能在錯綜複雜的詐欺案件中,撥開迷霧,找回屬於自己的清白與正義。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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