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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警偵查「蓄意規避告知義務」,被告自白可否成為證據?檢察官用證人的身分騙我開庭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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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或警察有義務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權利,包括保持緘默權與委任律師的權利。然而,若偵查人員故意以「證人」身分傳喚事實上已具被告地位的人,並要求具結陳述,之後又將該陳述作為不利證據使用,這樣的行為是否合法?最高法院早已有明確見解。

     

    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重點

    最高法院指出:「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二、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非法方法者,始得為證據。」

    ➙也就是說,若檢察官或警察以詐欺手段規避告知義務,被告的陳述屬於「不正訊問」下的供述,依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必須予以排除。

     

    三、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場景

    有時,偵查機關為了「避免打草驚蛇」,會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傳喚事實上已被懷疑涉案的對象,並要求具結陳述。

    但若此時該人已事實上具有「被告地位」,檢方卻未告知其緘默權、律師協助權等法定權利,這樣的程序瑕疵將導致:

     • 取得的供述屬違法證據;

     • 該供述不能作為起訴或判決的依據;

     • 後續檢察官若據此起訴,被告可主張排除證據能力。

     

    四、辯護策略重點:如何主張證據排除?

    當事人或律師若發現偵查過程中出現上述情形,應立即主張:

     1. 檢察官或警察違反刑訴法第95條告知義務;

     2. 供述乃在「不正訊問」下取得,應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排除;

     3. 所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定罪依據;

     4. 若後續衍生出其他證據(例如因該自白而發現的物證),也可主張為「毒樹果實理論」下的延伸排除。

     

    五、律師提醒:偵查初期的策略最關鍵

    許多當事人在偵查初期未意識到自己其實「已是被告」,在沒有律師陪同的情況下受詢問、具結甚至簽名,往往導致往後難以翻案。

    enlightened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您:

    在接到檢警通知或傳喚時,不論身分被標示為「證人」還是「關係人」,只要懷疑自己可能涉案,務必立即尋求律師陪同偵訊。

    律師能在現場即時協助辨識身分地位、監督偵查程序是否合法,並在必要時主張證據排除,以保護您的緘默權與防禦權。

     

    六、結語:程序正義是刑事辯護的核心

    刑事偵查不只是追求真相,更要保障人權。若檢方以「證人」名義規避告知義務、實際上訊問被告,這不僅破壞程序正義,更違反憲法保障的防禦權。

    ★若您或您的家人遭遇類似情況,請盡快聯繫專業律師團隊協助釐清並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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