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成功案例】業務員遭指控涉銀行法違法吸金|謙聖成功為業務員爭取無罪判決


謙聖無罪案例分享

 

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往往不是只有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會被偵辦。許多第一線業務員、介紹人、領取佣金的人,也可能因為曾向親友介紹投資方案、協助說明報酬、轉傳資料或帶人參加說明會,而被指控共同非法吸金,面臨銀行法第125條所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風險。

然而,業務員曾介紹投資,並不代表當然成立銀行法違法吸金罪。業務員實際招攬幾人?對象是否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是否有參與公司決策、掌握資金流向或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這些問題,都必須依個別被告的具體角色、權限、客觀行為與證據逐一判斷。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近期承辦一件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當事人原本擔任某投資專案的第一線業務員,遭指控與集團經營者共同以投資名義違法吸收資金。經過完整辯護後,法院最終為當事人諭知無罪判決。

※ 本文已隱匿當事人、公司、專案、投資人及其他可識別個資,分享本案的關鍵事實與法律判斷。

 

一、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發生什麼事?業務員也被列為被告

本案涉及某民間企業推出的投資型專案。檢方認為,該企業並非銀行,卻以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外收受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回饋,因此屬於銀行法所稱「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當事人是透過一般求職程序進入企業擔任第一線業務員,工作內容包含介紹投資專案。檢方認為,當事人既曾向他人介紹投資,便應與企業經營者及其他內部人員共同負擔違法吸金的刑事責任,因此依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

對一般業務員而言,這種指控的壓力非常大。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常伴隨搜索、扣押手機及電腦、調取通訊紀錄、查核佣金、比對投資人匯款資料,並可能被連結到公司整體吸收的鉅額資金。若未及時將個人角色與集團核心經營者切割,第一線業務員很容易被放入整個吸金組織的框架中評價。

 

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與第125條,刑責有多重?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 銀行法第125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從法定刑可知,銀行法違法吸金並不是一般民眾想像中「投資失利」或「介紹投資糾紛」而已。一旦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基本刑度即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達到法定門檻,刑度還會顯著提高。因此,收到調查局通知、檢察署傳票,或得知公司遭搜索時,業務員不能只以「我不是老闆」作為唯一說明,而必須及早分析自己是否真正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案無罪的第一個關鍵:業務員實際招攬範圍,不能直接等同於整個集團的吸金規模

本案法院最重要的判斷之一,是必須區分「企業整體」與「個別業務員」的責任範圍。

檢方雖主張該企業整體以投資專案收受資金,但就本所當事人而言,卷內客觀證據僅能證明其介紹一名投資人,未發現其他由當事人實際招攬的投資對象。法院因此認為,當事人個人行為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要求的「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這個判斷十分重要。銀行法第29條之1處罰的核心,在於非銀行以投資、借款、入股等包裝,面向多數或不特定人,實質經營吸收資金的業務。檢方不能只因公司吸收資金規模很大,就把全體金額、全體投資人及全體行為一併歸責於每一位業務員。對第一線業務員而言,法院仍必須回到其個人的招攬範圍、接觸對象與實際行為作判斷。

不過,這不表示只要業務員招攬人數少,就必然不會成立犯罪。案件仍要綜合審酌業務員是否持續招攬、是否透過公開說明會或網路向不特定人推廣、是否掌握下線組織、是否參與資金收取及佣金制度、是否有配合公司策略擴大吸金等事實。本案的無罪結論,是建立在個人招攬範圍有限、證據不足及具體角色可區分的事實基礎上,不能直接套用到所有案件。

 

四、本案無罪的第二個關鍵:第一線業務員不當然與公司經營者成立共同正犯

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中,最常見的爭點是:業務員雖然不是負責人,但是否與公司經營者具有共同犯意,而成為共同正犯?

法院指出,第一線業務員之間往往存在業績競爭關係,並不會因其他業務員的招攬業績而直接受益;業務員位於企業內部的前線受薪職位,對企業的經營、財務、決策與資金運用通常沒有置喙餘地。因此,業務員與企業行為負責人之間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不能以職稱、勞動關係或領取佣金一概而論,而要審視其是否真正與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 在本案中,辯護的核心即在於讓法院清楚看見當事人的實際位置:當事人並非專案設計者,未參與投資條件、回饋內容、資金用途或公司決策,也未掌握整體金流與其他業務員的招攬情形。對於公司整體是否違法吸金、吸收多少資金,不能逕以推定方式要求第一線業務員負擔所有刑事責任。

共同正犯必須有共同犯罪意思與共同實行行為。當業務員只是處於受僱、受指示、缺乏決策權的第一線位置,且其實際接觸投資人極少時,就更需要細緻區分其是否真有與經營團隊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的認識與意思。

 

五、本案無罪的第三個關鍵:介紹投資、分享資訊或期待佣金,不等於當然具有非法吸金故意

銀行法案件的另一個關鍵,是主觀犯意。

法院明確區分兩種不同情境。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站在公司或集團的立場,明知並認識公司正以投資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與經營者共同推動、擴張與經營該業務;這種情況可能具備違法吸金的主觀犯意。

另一種情況,則是行為人站在投資人立場,認為投資方案具有獲利可能,出於分享賺錢資訊、希望親友共同獲利,或期待公司承諾的介紹佣金,而向熟識的人介紹投資。這類情況雖仍須依全部證據判斷,卻不當然表示行為人有與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

本所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在辯護過程中,重視將當事人的工作角色、實際權限、接觸對象與客觀金流資料逐一還原。刑事案件不是只看表面結果,而是必須證明被告對構成要件具有認識與故意。若檢方提出的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法院就不能僅因業務員曾介紹投資或領有報酬,直接推論其與違法吸金集團共同犯罪。

 

六、法院最終判決無罪:銀行法案件仍須以個別證據判斷

法院認為,依卷內證據,無法達到使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當事人有罪的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因此,法院最終為本所當事人諭知無罪判決。

這個結果不在於否認非法吸金行為可能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而在於刑事責任必須依個別證據成立。公司有無違法、投資方案是否涉非法吸金、業務員是否實際招攬多數或不特定人、是否掌握公司運作、是否與經營者具有共同犯意,都不能混為一談。

 

七、被告銀行法違法吸金怎麼辦?業務員最容易忽略的三件事

■ 第一,不能只說「我不是公司負責人」。業務員不是負責人,確實是重要事實,但不足以自動排除刑責。真正需要說明的是:自己知道什麼、做了什麼、招攬了哪些人、是否經手款項、是否控制投資條件、是否參與決策、佣金如何計算,以及與公司核心人員之間的實際關係。

■ 第二,應立即保全有利資料。招攬對象、通訊紀錄、工作指示、公司組織、投資說明資料、報酬規則、匯款流程與個人帳戶紀錄,都可能影響法院如何判斷業務員的角色與主觀犯意。資料應保留原始狀態,不宜刪除、變造或與他人討論如何製作不實說法。

■ 第三,及早建立個人行為時間軸。違法吸金案件常見多人、多公司、多投資人與長時間的資金流動。若等到偵查後期才開始整理,容易讓個人招攬事實、公司內部職務、投資人來源及金流紀錄混雜。由專業律師及早分析,才能釐清哪些事項屬於企業整體運作,哪些才是個人實際參與的行為。

 

八、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律師:從偵查到審判,必須精準拆解個人責任

銀行法違法吸金、非法收受存款、投資吸金、民間集資、契作投資、保本高報酬、推薦獎金與業務員招攬案件,常同時牽涉公司法、金融法、刑法、洗錢防制法、證券交易法與民事投資糾紛。案件的真正難點,往往不只在於某項投資方案是否合法,更在於如何把每一位被告的角色、認識、招攬範圍、報酬結構與金流責任區分清楚。

 

enlightened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本案成功為遭指控銀行法違法吸金的第一線業務員爭取無罪判決。若您或家人因投資專案、介紹親友、業務招攬、領取佣金、民間集資或公司遭搜索,而面臨銀行法、非法吸金、洗錢或詐欺相關偵查與訴訟,應及早尋求專業刑事律師協助,依個人事實與證據提出完整辯護。

 

每一件案件的投資模式、招攬範圍、組織角色與證據內容都不同,文章所分享的判決結果不代表任何案件均會獲得相同結果;但在重大刑事指控下,精準釐清個人責任邊界、避免集團責任不當擴張,正是有效辯護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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