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可以嚴格問案,但不能用威脅逼人認罪:偵查庭不正訊問、自白證據能力與應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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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檢察署傳票、被通知到偵查庭,對許多人來說,最緊張的往往不是案件本身,而是面對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
檢察官為了釐清案情,可以提出尖銳問題、要求被告說明矛盾、核對前後供述,也可以依照卷內證據追問犯罪事實。但「嚴格追問」不等於可以咆哮、羞辱、威脅、利誘或用其他不正方法迫使被告按照期待回答。
偵查的目的雖然是發現真實,但取得答案的方式同樣受到法律限制。當訊問手段已經破壞被告自由陳述的可能性,除了可能涉及檢察官的職務倫理及程序問題,也可能影響後續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可以嚴格問案,但什麼情況可能越過法律界線?
檢察官在偵查庭中,不需要以聊天或安撫的方式訊問。面對重大刑案、詐欺、洗錢、毒品、違法吸金、組織犯罪或調查局移送案件,檢察官可能會反覆核對時間、金流、通聯、電子設備、共犯關係及被告前後不一致的陳述。
這些本身不一定違法。真正需要判斷的是,訊問是否仍然是在取得自願、真實的陳述,還是已經透過不法壓力迫使被告承認並不存在的事實。
以下情形,可能涉及不正訊問或不當職務行為:
■ 以傷害被告、家人或其他人作為威脅。
■ 以「不認罪就一定羈押」、「不照我說的回答就讓你坐牢」等方式,將羈押或刑責作為迫使被告回答的工具。
■ 以不真實的證據、虛構的共犯供述或不存在的有利處分欺騙被告認罪。
■ 以不當承諾,例如保證不起訴、保證無罪或保證一定獲得緩起訴,交換被告作成特定供述。
■ 長時間疲勞訊問,不給予合理休息、飲水、就醫或必要的防禦準備。
■ 持續咆哮、怒罵、羞辱或以人格貶抑方式迫使被告屈從。
■ 被告已明確表示需要律師協助,卻在沒有正當理由下排除律師,並立即進行重要訊問。
■ 以違法聲請羈押或其他不當程序壓力,迫使被告接受檢察官設定的答案。
是否構成法律上所稱的「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仍須依言詞內容、訊問時間、現場情境、被告身心狀況、是否有律師在場,以及前後錄音錄影和筆錄綜合判斷。不是所有語氣嚴厲或問題尖銳的訊問,都會當然被認定為違法;但國家公權力也不能以追訴犯罪為理由,任意壓制被告的意思自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必須出於懇切態度
【 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 】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這項規定不是要求檢察官不能追問,也不是要求被告可以拒絕所有問題,而是要求訊問過程必須尊重被告的意思自由。
➠ 換句話說,檢察官可以問:「你為什麼在警詢時這樣說,現在卻改口?」也可以指出:「卷內的轉帳紀錄與你的說法不一致,請你說明。」但不能進一步以威脅、欺騙、羞辱或不當承諾,迫使被告承認檢察官所預設的事實。
三、檢察官倫理規範也禁止怒罵及不正訊問
除了刑事訴訟法,法務部發布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也要求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本於合宜的專業態度。檢察官進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態度,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也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的情形。
這表示即使某些怒罵尚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稱的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也可能已經不符合檢察官應有的職務倫理及專業態度。是否因此成立違失,仍須由具體事件及相關程序認定,但被告不是只能默默承受。
➡︎ 法務部現行的《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更直接要求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出於「懇切和藹」的態度。不僅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聲請羈押及其他不正方法,連笑謔及怒罵也應予以摒除。
因此,刑事偵查可以嚴謹,但不應以恐懼取代證據,也不應以羞辱取代說理。
四、被威脅或不當訊問取得的自白,會有什麼法律效果?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 】
被告的自白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才有可能作為證據:
■ 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
■ 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 如果被告主張自白是透過不正方法取得,法律要求法院應先處理自白任意性的問題。檢察官如果提出該自白作為證據,應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可能勘驗偵訊錄音錄影、比對筆錄內容、調查在場人員、確認訊問時間及休息情形,也會觀察被告當時的身心狀況、表達能力及訊問前後的陳述變化。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檢察官聲音很大,自白就一定無效」並不是正確的法律結論。自白是否因不正方法而欠缺證據能力,仍須依個案證據判斷;但如果已經有具體事實足以爭執自白任意性,就不能只因筆錄上有被告簽名,就直接認定供述當然有效。
此外,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也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法院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確認自白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
五、筆錄寫了「自願陳述」,就代表真的沒有被威脅嗎?
➡︎ 不一定。
偵訊筆錄中可能出現「被告自願陳述」、「未受強暴脅迫」或類似記載,但這些文字不是不可推翻的絕對證明。法院仍應綜合錄音錄影、筆錄內容、訊問前後經過、在場人員證述及其他客觀資料判斷。
➡︎ 如果筆錄記載的內容與現場實際發生的事情不一致,被告或辯護人可以在後續程序中具體指出差異,包括:
■ 哪一個時間點開始出現不當言詞。
■ 檢察官實際使用了哪些威脅、利誘或羞辱語句。
■ 被告是否曾要求休息、飲水、就醫或聯繫律師。
■ 是否曾表明不願回答或要求保持緘默。
■ 筆錄是否漏載被告提出的有利事實。
■ 筆錄是否將疑問、推測或檢察官的說法誤記成被告承認。
■ 錄音內容與筆錄是否存在增刪、改寫或前後不一致。
法務部的辦案注意事項也要求,檢察官對被告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確認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只因被告在筆錄上簽名,就停止對客觀證據的調查。
六、偵訊原則上會錄音,必要時也會錄影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 】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法律同時規定,筆錄記載的被告陳述如果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在沒有急迫例外的情況下,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也規定 】
相關訊問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因此,偵查程序不論是在警察局、調查局、地檢署或其他依法進行訊問的場所,都應注意錄音錄影及筆錄內容是否完整。
錄音錄影的功能,不只是保護被告,也能確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及律師在偵查程序中的實際行為。當事人如果認為訊問過程有威脅、怒罵、長時間疲勞訊問或筆錄不實,應儘速由律師依案件階段聲請閱卷、勘驗或調取相關偵訊資料,並請求保全可能被使用的錄音錄影紀錄。
七、偵查庭中被告有哪些權利?
保持緘默的權利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
要求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不必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也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保持緘默不是認罪,也不是逃避法律責任。當問題涉及自己尚未確認的交易、共犯、金流、電子資料或前後供述時,先不回答、請求律師協助,往往比在壓力下猜測或順著問題回答更能避免造成不可逆的錯誤。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也明定 】
被告未經自白又沒有其他證據時,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就推斷其有罪。
選任辯護人及偵訊在場的權利
【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得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法律雖允許在特定情形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但限制或禁止的理由應記明於筆錄。
律師在場不是替被告回答問題,而是協助確認訊問程序、提醒被告理解問題、避免不當誘導、記錄爭議、協助閱覽筆錄,並在必要時就證據調查或程序事項陳述意見。
查閱及確認筆錄的權利
訊問結束後,應仔細閱讀筆錄,不要因為疲累、害怕或承辦人員催促,就在未確認內容前簽名。
➡︎ 如果筆錄漏記、錯記、把「不知道」寫成「否認」、把「可能」寫成「承認」,或將檢察官的推論記成被告自己的陳述,應要求更正。若無法即時更正,也應立即告知律師,並在後續書狀或程序中具體爭執。
八、遇到不當訊問時,現場可以怎麼做?
如果訊問當下仍在進行,可以用清楚、平穩的方式表達:
■ 「我對這個問題的前提有異議,請先說明依據。」
■ 「我不確定,不能在沒有資料的情況下猜測。」
■ 「我希望律師在場後再回答這個問題。」
■ 「我需要休息,請將我的請求記明筆錄。」
■ 「我認為剛才的言詞涉及威脅或不當訊問,請記明筆錄。」
■ 「我對這段陳述的任意性有爭議,請保全並勘驗偵訊錄音錄影。」
➡︎ 如果現場已經出現人身威脅、身體暴力、重大身心不適或急迫危險,應優先確保自身安全,明確要求停止不當行為並尋求律師、醫療或其他必要協助。
不要為了證明自己勇敢而與訊問人員爭吵,也不要自行搶奪文件、破壞設備或威脅對方。法律爭議應透過筆錄、錄音錄影、律師在場意見及後續書狀留下紀錄。
九、離開偵查庭後,應立即做的五件事
第一,記錄訊問經過
離開偵查庭後,趁記憶仍然清楚,記下日期、時間、地點、在場人員、訊問持續多久、是否中途休息、是否有律師在場,以及爭議言詞的原句或最接近原句的內容。
第二,整理筆錄與文件
保存傳票、訊問筆錄、聲請書、扣押清單、搜索筆錄及律師筆記。不要只依印象回想,應將筆錄記載與自己的記憶逐項比對。
第三,儘速告知律師並提出保全要求
如果認為有威脅、利誘、怒罵、疲勞訊問或筆錄不實,應儘速告知辯護律師,請律師依案件階段提出偵訊錄音錄影保全、閱卷、勘驗或調查證據的聲請。
第四,確認是否有身心傷害或就醫紀錄
若曾受到身體暴力、長時間不休息、身體不適或心理壓迫,應儘速就醫並保存病歷、診斷證明、照片或其他客觀資料。就醫紀錄不是當然等同於證明訊問違法,但可能成為後續調查的重要資料。
第五,區分「爭執訊問程序」與「處理案件實體」
主張檢察官不正訊問,不代表案件的犯罪事實就會自動消失。辯護仍須同時處理案件本身的證據、構成要件、搜索扣押、金流、通聯、共犯供述及其他爭點。
十、可以向哪些機關反映?
如果認為偵查庭中有不當訊問,可以依不同目的採取不同方式。
向所屬地檢署提出陳情
可以向承辦檢察官所屬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反映,具體記載案件案號、訊問日期、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爭議言詞、是否有錄音錄影,以及希望調查或保全的資料。
向上級檢察署或法務部反映
如果需要反映檢察官的辦案態度、程序疑義或行政監督事項,也可以依案件情況向上級檢察署或法務部提出陳情。陳情主要是行政監督或職務反映,不當然取代刑事案件中的證據聲請或救濟程序。
依程序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
法務部設有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專區,提供檢察官個案評鑑相關問答、法規連結及書表格式。
是否符合個案評鑑的對象、事由、期限及其他法定要件,仍應依《法官法》及相關規定個別判斷。若要採取此一途徑,建議先由律師協助整理具體事實與證據,不要只以「態度不好」或抽象感受提出。
如涉及犯罪或重大侵害,另行評估其他法律程序
如果涉及暴力、恐嚇、偽造筆錄、違法拘禁或其他可能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由律師依具體事實評估是否需要報案、告發、聲請調查或採取其他程序。不同程序的目的、證明標準及期限並不相同,不能只寄一封陳情信就期待所有問題同時解決。
十一、向檢察官申訴,與爭執自白證據能力是兩件事
許多人以為,只要向檢察長、上級檢察署或法務部反映檢察官怒罵,就可以直接讓偵查中的自白消失。實際上,這兩件事應分開處理。
■ 第一件事是檢察官的職務行為是否適當,涉及行政監督、倫理或個案評鑑等問題。
■ 第二件事是偵訊取得的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證據能力問題。要讓法院審查自白任意性,通常仍須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具體提出爭執,說明不正訊問的事實,並請求調查錄音錄影、筆錄及相關證人。
➡︎ 如果案件已經起訴,辯護人也應在準備程序或審判中明確表示爭執自白任意性,請法院先調查這項爭點。不能等到判決確定後,才第一次提出所有訊問爭議。
十二、調查局偵訊及警詢階段也不能忽略
檢察官偵查庭往往不是刑事案件的第一個訊問場所。許多詐欺、洗錢、毒品、違法吸金、銀行法、跨境犯罪及組織犯罪案件,當事人可能先在警察局或調查局接受詢問,之後才被移送地檢署。
前階段的陳述可能成為後續偵查及審判的重要資料。因此,如果案件涉及搜索、扣押、調查局詢問、警詢或多名共犯,應在第一次正式應訊前尋求協助,而不是等到檢察官已經掌握多份前案筆錄後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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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如何協助偵查中刑事案件?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打刑事案件,重視在案件最早階段就釐清證據及程序,而不是只等到起訴後才開始補救。
本所可依個案情況協助:
■ 在警詢、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查庭前,整理案件時間軸及應訊重點。
■ 陪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警察局、調查局及地檢署應訊。
■ 確認被告的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律師在場權是否受到尊重。
■ 檢視偵訊筆錄、錄音錄影、搜索扣押及電子證據。
■ 就自白任意性、不正訊問及違法取證提出具體爭執。
■ 協助聲請閱卷、勘驗錄音錄影、保全證據及調查有利證據。
■ 依案件事實,處理詐欺、洗錢、毒品、違法吸金、銀行法、組織犯罪及其他刑事案件的實體辯護。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辦案心法,是在當事人希望爭取的結果與案件現實上有把握的方向之間取得平衡。我們不會只從律師角度否定當事人的感受,也不會只為了安撫當事人而保證無法保證的結果。
遇到檢察官嚴格追問時,我們會協助當事人分辨哪些問題是正常的證據調查,哪些程序可能已經涉及不正訊問;遇到案件證據不利時,也會誠實分析風險,並提出可以實際執行的辯護方案。
結語:司法的威嚴,不能建立在威脅之上
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當然可以依法調查、追問及要求被告說明。但越是擁有公權力的程序參與者,越應遵守法律對訊問方式的限制。
【 刑事訴訟法第98條 】
禁止不正方法訊問;檢察官倫理規範禁止怒罵、歧視及其他不當行為;法務部辦案注意事項也要求偵訊應出於懇切和藹的態度。這些規定的目的,不是讓犯罪嫌疑人逃避調查,而是確保刑事案件的結論建立在可靠證據及正當程序之上。
➡︎ 如果您或家人曾在警察局、調查局或地檢署偵訊時遭到威脅、利誘、怒罵、疲勞訊問,或發現筆錄與實際陳述不一致,請儘速保存相關資料並尋求刑事案件律師協助。越早確認偵訊錄音錄影、筆錄內容及案件證據,越能避免重要程序爭議因時間經過而難以釐清。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偵查庭律師陪同、調查局陪同偵訊、警詢陪同及刑事辯護服務,協助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清楚表達、完整防禦,並面對案件真正的風險。※ 本文為一般法律知識說明,不代表對任何個案結果的保證,也不能取代律師閱讀卷證後所提供的個別法律意見。實際案件仍應依訊問錄音錄影、筆錄、案件階段及其他證據分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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