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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托咪酯菸油加甘油、香精,就一定構成製造毒品罪?從士林地院無罪判決看辯護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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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含有依托咪酯的菸油加入甘油、丙二醇或香精,就一定是「製造毒品」嗎?

    答案不能只看有沒有混合動作。物理加工確實可能成立製造毒品罪,但法院仍須判斷當事人實際做了什麼、是否改變毒品的效用或使用型態,以及整體行為是否符合製造的法律要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就呈現了一個值得注意的判斷:被告承認為了自行使用,將原本購得的依托咪酯菸油摻入非毒品物質,但法院仍就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認為,這個案件值得分享的,不是「添加甘油、香精一定沒事」,而是提醒當事人與家屬:面對製造毒品指控,不能只因為檢警使用了「調配」「加工」或「製造」等名稱,就省略犯罪構成要件的審查。

     

    ※ 本文分析的案件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不是本所成功案例。以下依該案一審判決討論法律觀點,未確認其是否上訴或已確定,不將個案結果視為其他案件的保證。

     

    一、先注意時間差:本案依第二級毒品規定審理,依托咪酯現已升列第一級

    閱讀這份判決時,要先區分行為時間與判決時間。

    本案涉及民國114年,即2025年的行為,判決依製造第二級毒品的規定審理。但行政院已於115年6月25日公告調整依托咪酯等品項,並自2026年6月27日起升列第一級毒品。因此,不能因為這份2026年8月的判決寫著「第二級」,就認為依托咪酯目前仍是第二級毒品。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第一級毒品的條文則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這些是法定刑,具體案件仍須審查犯罪是否成立、減刑事由及刑罰適用限制。

    ➠ 《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後來的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才適用最有利的法律。不能只因判決時已升級,就把事後較重的處罰直接套用於先前行為。

    毒品分級影響刑責輕重,但不取代「是否構成製造」的判斷。級別再高,仍須有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及證據。

     

    二、士林地院為什麼判決製造毒品部分無罪?

    依判決記載,被告購得的物品,原本就是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菸油。被告主張,添加其他物質是為了稀釋後方便自己使用,並不是供他人購買或另作販售。

    法院並沒有否認被告曾經混合、分裝,也沒有否認扣案物含有依托咪酯。真正的爭點是:這些已經確認的行為,是否足以被評價為法律上的「製造毒品」?

    判決理由四(二)指出:

    「並未形成新型態之毒品混合物,亦難認有改變原毒品成分、效用或型態,而僅摻雜毒品以外物質後自行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難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指製造毒品之行為。」

    這段理由有幾個重點。

    ➡︎ 首先,警方查扣的丙二醇、甘油及香精,在本案認定中都不是毒品。法院認為,不能只因被告將這些物質與既有菸油混合,就直接認定已形成新型態的混合毒品。

    ➡︎ 其次,法院認為,依本案證據,尚難認定有改變原毒品成分、效用或型態,也難認達到改善毒品特性的優化加工。

    ➡︎ 最後,法院將被告為自己使用而稀釋的情形,與其他案件中加工製作毒品製品、供販售使用的情形分開觀察。這不是單憑一句「自用」就排除犯罪,而是對整體行為作不同的法律評價。

     

    三、同樣引用最高法院見解,為什麼可能得到不同結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並不是只有「混合就算製造」這一面。該判決指出,製造毒品不以化學反應為限。以物理方式加工,如果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已改變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並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的潛在威脅,仍可能成立製造毒品罪。

    但同一判決也提醒,單純封口、包裝、打印,或摻雜毒品以外物質,以及分裝、混合自行施用的毒品等行為,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不能一概認定都是製造。

    因此,這個標準同時防止兩種過度簡化:

    ■ 一種是「沒有化學變化就一定不是製造」;

    ■ 另一種是「只要混合、分裝就一定是製造」。

    士林地院本案引用的,正是綜合觀察整體過程的判斷方式。它至少說明,實務上不是所有添加非毒品物質的情形,都會直接得到相同的製造罪結論。

    ➠ 不過,要更精確地說,這也可能涉及法院對不同案件事實的區別適用,而不是宣告所有法院從此改採同一套限縮標準。是否能援用這份判決,還是要回到自己的案情與證據。

     

    四、為什麼不能把毒品咖啡包、果汁粉包的案件直接套過來?

    本案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主張混合、分裝使毒品更便於施用,並增香、添味,應屬製造。士林地院則指出,前述案件涉及製毒工廠內加工成毒品果汁粉包,或混合製作毒品製品後販賣等情形。本案是被告對已購得的菸油作自用稀釋,法院認為難認有優化加工,也沒有便利他人購買使用的情形,與所引用案件的事實不同,不能直接比附援引。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認為,這是本案很重要的法律意旨:引用判決,不能只擷取「混合」「便於施用」幾個字,還要比較原判決建立在什麼事實之上。

    從原料加工成另一種可使用製品,與對原本已是菸油的物品作稀釋,是否具有相同的法律意義?有組織地製作供應他人的商品,與個人自行使用的處理方式,是否存在重要差異?這些問題必須被具體回答,而不是只因外觀相近,就直接給出相同罪名。

    但也要注意,供他人使用或販賣,不是製造毒品罪必須具備的要件;未形成另一種新毒品,也不當然排除製造。上述差異,是本案法院綜合判斷的重要因素,不是每一件案件都必須全部符合或全部排除的固定清單。

     

    五、添加的不是毒品,或主張自用,就能保證無罪嗎?

    ➡︎ 不能。

    非毒品物質也可能被用於加工成含毒品的新使用型態。依最高法院前述標準,如果行為已改變效果或使用方法,仍可能被認定為製造,不能只說「甘油和香精是合法物質,所以不會犯罪」。同樣地,自用目的不代表依法取得製造毒品的許可。如果客觀行為本身已符合製造,自用也不會自動讓責任消失。

    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的加重規定,與本案毒品菸油摻入非毒品物質,是不同的問題。沒有適用混合毒品加重的條件,不等於製造罪本身必然不成立。

    這份判決可以支持的主張是:應具體審查添加、稀釋及分裝的實際內容,不能省略製造要件。它不能被改寫成「添加非毒品物質一律無罪」的通則。

     

    六、驗出依托咪酯,不代表已完整證明被告製造毒品

    鑑定結果證明物品含有毒品,與證明被告從事製造,是不同的待證問題。

    本案扣案菸彈確實檢出依托咪酯,但法院仍認為不能確信被告成立製造罪。這提醒我們,檢方提出毒品鑑定後,仍須說明當事人如何參與、行為是否符合製造,以及證據如何支持這個結論。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 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判決無罪。

    刑事案件所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也不是只要被告否認就必須無罪。重點是法院綜合證據後,是否仍存在無法排除的合理懷疑。本案法院即認為,檢方提出的資料無從使其確信製造指控成立。

    至於辯護是否一定需要加工前後的比較鑑定,也不能一概而論。完整通訊紀錄、現場資料或其他證據,同樣可能證明製造行為。真正要確認的是,現有鑑定及其他證據回答了哪些問題,還有哪些關鍵判斷沒有足夠依據。

     

    七、被告承認混合、分裝,還能爭執製造罪嗎?

    承認自己做過某個動作,不代表法院一定要接受檢方對該動作的法律評價。

    本案被告承認添加、分裝等事實,但仍提出為自己使用而稀釋的說明。法院確認相關行為後,進一步判斷是否該當製造罪,最後作出無罪判決。這對實際案件的啟示是:陳述應忠於事實,但可以對罪名是否成立提出法律答辯。不能因筆錄中出現「調配」或「製作」,就跳過具體行為的確認,直接當作製造罪已經成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也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但這不表示當事人可以任意改口。律師應核對既有筆錄、實際經過及客觀資料,提出前後一致且有依據的主張,而不是教當事人把行為一律描述為自用。

     

    八、製造部分無罪,為什麼持有部分是「不受理」?

    本案主文除了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還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以及扣案依托咪酯菸彈沒收銷燬。這幾個結果不能混為一談。

    製造部分無罪,是法院未能認定被告成立製造罪。持有部分不受理,則涉及另案施用毒品與觀察勒戒程序,以及持有行為是否被施用行為吸收。依本案判決,法院就當事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其後施用及另案觀察勒戒的關係作出判斷,認為不應再單獨追訴該持有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作成不受理判決。

    這是本案特定事實與程序下的結果,不代表只要有施用,就能讓所有持有行為都不受處罰。持有數量、目的及與施用的關係不同,可能得到不同結論。同時,毒品仍可能依法沒收銷燬,施用案件也可能有相應的刑事或戒癮處遇。因此,不能把本案宣傳成「調配依托咪酯完全合法」或「所有毒品責任都不存在」。

     

    九、遇到依托咪酯製造罪指控,律師應先釐清哪些問題?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認為,這類案件的辯護,應先釐清犯罪是否成立,再決定是否以減刑為主要方向。重要問題包括:

    ■ 行為發生在什麼時間,適用哪一級毒品的規定?

    ■ 當事人取得的物品,原本是什麼狀態,後續實際做過什麼處理?

    ■ 有沒有證據支持成分、效用或使用型態發生法律上重要的改變?

    ■ 所稱自用目的,是否與扣案物、通訊紀錄及其他資料一致?

    ■ 檢方引用的判決,與本案是否具有足以相提並論的事實?

    ■ 即使製造指控有爭點,是否仍有持有、施用、販賣或轉讓等責任要處理?

    收到通知或已被搜索時,應保存相關文件,不要刪除對話、搬移物品或與他人統一說詞。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當事人有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可以在理解指控後,由律師協助處理偵訊及後續程序。

    案件尚在偵查,與已經起訴進入法院,處理方式也不相同。一份可供援用的無罪判決,必須與具體卷證結合,才能形成有意義的辯護。

     

    十、謙聖的法律觀點:不能因刑責很重,就省略是否成立犯罪的審查

    打擊毒品犯罪與保障正當刑事程序,並不衝突。製造毒品的刑責越重,越需要清楚說明,究竟是哪個行為符合製造要件,以及證據如何支持指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的參考價值,在於它沒有僅憑「加入甘油、香精」這個表面動作,就直接認定製造,而是比較物品原有狀態、自用稀釋目的及最高法院其他案件的事實,再作出判斷。

    再次說明,該案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本所分享的是判決分析與法律觀點,不是本所辦案成果,也不保證其他案件獲得相同結果。謙聖的辦案心法,是尊重當事人希望爭取的結果,同時誠實評估證據與法律限制。有無罪或罪名爭執空間,就應提出具體主張;客觀證據已明確時,也應說明可行的減刑與量刑方案,而不是只說好聽話,或一開始就要求當事人放棄辯護。

     

    enlightened 如果您或家人因依托咪酯菸油、毒品煙彈、混合稀釋或分裝行為,被指控製造毒品,可聯繫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由刑事案件律師協助核對行為時間、罪名及證據,評估偵訊陪同、無罪答辯或其他適合的辯護方向。

     

    ※ 本文依2026年10月10日查核資料撰寫。判決分析以公開的一審理由為限;個案法律責任仍須依行為時規定與完整卷證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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