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指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不一定會成立加重詐欺:五件實務裁判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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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點:若檢方無法證明被告知道、預見,或與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法院可能將原先起訴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一、案件背景:詐欺集團存在,是否就代表每一名被告都成立加重詐欺?
近年詐欺案件經常以分工方式進行,參與者可能分別負責聯繫被害人、提供或收取帳戶、提領款項、轉交現金,或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資產。檢察官在起訴時,常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追訴。
然而,案件背後可能存在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並不當然表示每一名被告都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法院仍須依個案證據,判斷被告是否知道、預見,或與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若只能證明被告與一名聯絡人合作,卻無法證明被告對其他成員的存在有所認識或預見,詐欺部分就可能改依普通詐欺取財罪處理。
以下整理五件裁判,保留法院、完整裁判案號及裁判日期,方便讀者查詢;當事人姓名、通訊暱稱、帳戶資料及其他可能識別個人的資訊則予以去除或概括化。
二、五件去識別化裁判案例
案例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案被告被指控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並另涉一般洗錢及文書犯罪。法院審理後認為,卷內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與複數以上他人共同參與,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存在複數共犯有所認識或預見。
因此,法院將詐欺部分改依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由於普通詐欺與一般洗錢及其他犯罪成立想像競合,最後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 觀察重點:法院沒有僅因案件被描述為集團型詐欺,就直接推論被告必然知道有三人以上參與;加重構成要件仍須有具體證據支持。
案例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9月17日。
本案被告依一名不詳人士的指示,使用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檢方原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但法院指出,卷內找不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接觸的相關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道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法院因此認定,被告是與該名聯絡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與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主文宣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並處理已繳回的犯罪所得。
★ 觀察重點:被告實際上可能接觸到詐欺集團的某一環節,但「有參與詐欺」與「知道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是不同的證明問題。
案例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9月17日。
本案被告透過網路與一名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的人聯絡,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匯款項。法院認為,就被告當時所能接觸到的資訊而言,尚難證明被告知道或預見還有其他人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法院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改論為被告主觀認識範圍內的普通詐欺取財。該案有數次被害款項流入,普通詐欺與洗錢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最後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數罪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另併科罰金,並宣告緩刑二年。
★ 觀察重點:法院著重的不只是客觀上「可能還有其他人」,而是被告在行為時是否確實知道、預見,或至少能由證據推認其具有相應的犯意聯絡。
案例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9月17日。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多名被害人匯入的款項。雖然案件涉及多名被害人及多次提領,法院仍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接觸的對象為何人,也不足以證明被告知道或預見該聯絡對象背後還有兩名以上其他成員。
法院因此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改論為普通詐欺正犯。普通詐欺與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數罪合併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七千元。
★ 觀察重點:被害人數多、款項筆數多,固然可能反映案件規模,但仍不能單獨取代對「被告是否知道三人以上共同犯案」的證明。
案例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9月16日。
本案被告被指控將被害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再購買虛擬資產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檢方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起訴,但法院注意到,卷內沒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知道不詳聯絡人以外還有第三人共同犯案。
法院因此認定詐欺部分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與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主文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另就供犯罪使用的帳戶為沒收處理。
★ 觀察重點:使用虛擬資產、分層帳戶或複雜金流,可能加重洗錢部分的評價,但仍須個別證明被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主觀認識。
三、五件裁判共同呈現的法律判斷
1. 「三人以上」是加重構成要件,不是單純的案件標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適用,除了要有詐欺取財的基本犯罪事實,還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這項加重要件。法院不能只因案件被稱為「詐欺集團案件」,就當然認定所有參與者均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故意。
2. 客觀人數與被告主觀認知,必須分開判斷
即使客觀上確實有多人分工,也要進一步判斷被告在行為時是否知道或預見這項情況。換句話說,案件可能存在三人以上,但對某一名被告而言,若證據只能證明其與一名聯絡人往來,法院仍可能認為加重詐欺的主觀要件沒有證明到合理程度。
3. 通訊紀錄、聯絡對象與角色分工往往是關鍵證據
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反覆檢視的事項包括:被告實際與誰聯絡、是否看過或接觸其他成員、是否收到多名人員的指示、是否知道不同角色的分工,以及相關對話、通聯與金流紀錄能否相互印證。單純推測或以一般詐欺集團的通常運作模式代替個案證明,未必足夠。
4. 改論普通詐欺,不代表一定無罪
上述案件的共同結果,是加重條件未被證明,但法院仍可能認定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其他犯罪成立。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改論為普通詐欺,並不等於被告當然無罪,而是犯罪類型與法定刑可能有所不同。
5. 主文判洗錢罪時,仍應閱讀判決理由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在個案中可能成立想像競合,法院因而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此時主文可能只出現「一般洗錢罪」,但判決理由仍會先說明詐欺部分究竟是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閱讀或引用裁判時,不宜只看主文,還要確認「論罪科刑」及「變更起訴法條」段落。
四、對實務案件的啟示
若案件爭點在於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辯護或攻防重點通常不只在於否認有詐欺行為,也包括釐清被告所能接觸到的資訊範圍。
例如:被告是否僅與一人聯繫、是否確實收到其他成員指示、是否知道帳戶或款項將由多人分工處理,以及檢方是否有具體通訊、定位、金流或其他客觀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的主觀認識。另一方面,法院也可能依被告的行為角色、操作次數、款項流向、對話內容及整體情節,推認其對犯罪具有詐欺或洗錢的故意。因此,不能僅以「不認識其他人」作為當然免責的理由;真正關鍵仍是全案證據能否證明被告對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有所認識、預見或犯意聯絡。
五、結語
從這五件去識別化裁判可以看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成立,不能只依賴「詐欺集團」這個概括稱呼。檢方仍須就個別被告的具體行為及主觀認知提出證明;當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參與詐欺,但不足以證明其知道或預見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時,法院即可能將詐欺部分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處理。
不過,個案是否成立加重詐欺,仍取決於通訊紀錄、金流、角色分工、被告供述及其他證據的整體評價。本文係裁判案例分享,不構成對任何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見;如有具體案件,仍應由律師依完整卷證及最新法規進行分析。
編輯說明
1. 本文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保留法院、裁判案號及裁判日期,但已省略或概括化當事人姓名、通訊軟體暱稱、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資產錢包地址、被害人姓名及其他可能識別個人的資訊。
2. 文中刑度及案件情節係為呈現裁判的法律判斷而保留的概括資訊,並非對任何當事人犯罪與否的個別評論。
3. 裁判見解可能因案件事實、審級及法規修正而不同;引用時應查核最新裁判全文及現行法律規定。
4. 裁判來源: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公開之刑事裁判;本文為官網發布版本,未附載可直接反向識別當事人的裁判連結或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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