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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清理、回填、堆置廢棄物的法律責任:從清運司機到土地所有人,掌握《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後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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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一車廢棄物,可能牽動的不只是清運業者

    在拆除、整地、道路、廠房及土地回填工程中,常見以「廢土」「回填料」「營建材料」或「清運」等名稱安排物料去向。然而,法律責任並不取決於契約或現場口頭如何稱呼,而是取決於物質的實際性質、是否已依法取得許可、清理流程是否符合核准內容,以及參與者對物料流向與處置方式的認知。

     

    一旦把混合營建廢棄物運往未經核准的土地,或以合法回填之名掩飾非法棄置,可能同時產生四個層次的風險:

    ■ 第一是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 第二是事業、承包商及受託清運者的行政責任;

    ■ 第三是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及負擔代履行費用的責任;

    ■ 第四是公司、負責人及實際控制者的財產風險。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參考文章所依據的舊法條文已經變動。民國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的《廢棄物清理法》,將非法棄置相關刑責的最高刑度提高為7年,並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明列為第46條第3款。本文以民國115年9月3日全國法規資料庫所列條文為基礎;若案件發生於修法前,仍應依行為時法及相關施行規定判斷,不宜直接以現行條文回溯套用。

     

    一、先講結論:不同角色,可能成立不同責任

    非法清理案件通常不是「抓到誰就由誰單獨負責」的單線案件。檢警與主管機關會沿著產源、委託、仲介、運輸、收受、土地使用及實際處置等環節,分別判斷每個人的行為與主觀認知。

    上述責任彼此並不當然相同。例如,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負擔連帶清理責任,不等於事業負責人必然成立第46條刑事犯罪;反過來,土地所有人未必因單純持有土地就成立刑責,但若有提供土地或明知而容許非法回填的事實,風險即會顯著升高。

     

    二、第一道關卡:現場物料究竟是不是法律上的「廢棄物」

     1. 廢棄物不以「有沒有價值」一句話決定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將廢棄物界定為可以搬動方式移動的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並列舉被拋棄、失去原效用、在營建等過程產生目的以外的產物,以及缺乏可行利用技術或市場經濟價值的製程產出物等情形。

    因此,現場常見的「有用」「可以回填」「有人會收」並不是當然的法律結論。判斷時至少要確認下列事項:

    一、物料是否已被產出者拋棄或放棄原本用途。

    二、物料是否為工程過程中產生、但不再具有原工程目的的產物。

    三、是否有具體且合法的使用用途,而不是事後為了合理化棄置行為所提出的說法。

    四、物料是否依主管機關規定分類、貯存、運輸、處理或再利用。

    五、物料最後是否確實進入核准的收容、處理或再利用場所。

     2. 事業產出物在特定情況下會被視為廢棄物 

    第2條之1進一步規定,事業產出物即使原本被主張為產品、原料或再利用物,只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去市場經濟價值,並有棄置、污染環境或危害健康之虞,或者存在違法貯存、違法利用或未依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的情形,仍可能被認定為廢棄物。

    這代表「名稱包裝」不能取代「流向及用途證明」。若一批物料只有進場照片,卻沒有來源、數量、成分、合法用途、處理紀錄及最終去向,日後在行政或刑事調查中,將難以證明它確實屬於合法資源利用。

     3. 營建剩餘土石方不等於所有營建現場物料 

    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主要是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民間工程或收容處理場所產生的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且須經暫屯、堆置後可以回收、分類、加工、處理或再生利用,作為有用的土壤砂石資源。

    環境部也明確區分,營建產出物包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前者可以依規定送往土資場加工,或作為工程填築材料;後者則應送往合法處理或再利用機構。

    因此,純粹且符合規範的土、砂、石,與夾雜塑膠、木材、金屬、電線、玻璃、油污或其他無法直接再利用物的混合物,不能以「營建剩餘土石方」概括處理。內政部在營建土石方流向管理說明中亦提醒,夾雜塑膠、木材等異物的土石方,即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規範送至合法再利用或處理機構。

    判斷的核心不是「其中有沒有土」,而是「整批物料的實際組成、分類狀態及合法去化方式」。

     

    三、第二道關卡:貯存、清除、處理與再利用的界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對相關行為有明確定義。

    這些定義具有三個重要效果。

    ■ 第一,清運司機不是只有在「把廢棄物倒下去」時才可能涉入。收集及運輸本身就是清除行為。

    ■ 第二,將廢棄物運到某一塊土地並傾倒,可能同時涉及清除與最終處置,不能只主張自己是受僱運輸而排除所有法律問題。

    ■ 第三,「暫時堆置」不會因為加上暫時二字就自動合法。若堆置地點、時間、物料種類、設施或後續處理不符合規範,仍可能被認定為違法貯存、處理或非法棄置。

     

    四、現行第46條:五種主要刑事風險

     1.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46條第1款處理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的任意棄置。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依其成分、毒性、危險性、濃度、數量及認定標準判斷。不能因為現場外觀是固體、沒有明顯異味,便認定不具有危害性。

     2.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規定清理,且足以污染環境 

    第46條第2款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為對象。行為類型包括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且達到足以污染環境的程度。

    這一款與單純的行政申報瑕疵不同。調查重點通常會放在物料是否混合、是否露天堆置、是否有滲漏或逸散、是否送往不具處理能力的場所,以及相關人員是否知道或應該知道該方式會造成環境風險。條文使用「足以生污染環境」的文字,並不要求一定要等到污染結果完全發生後才能討論刑責,但個案仍須由證據確認物料特性、處置方式及污染危險之間的關聯。

     3.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 

    第46條第3款是民國115年修法後特別需要注意的規定。其處罰對象不只可能是實際傾倒者,也可能包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作為回填或堆置場所的人。

    土地所有權本身不等於提供土地的刑事行為。實務上仍須依個案證據判斷是否有出租、出借、收費、指定堆置區域、協調車輛進場、指示回填方式或其他實質提供土地使用的行為,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故意。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也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才處罰。

    但「我只是地主」「我沒有親自開車」都不是當然免責理由。如果地主明知物料不是合法土石方,仍收取費用安排車輛進場,或以回填名義長期收受混合廢棄物,該等事實都可能成為判斷其是否提供土地及具有犯罪故意的重要證據。

     4. 未取得許可而從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現行第46條第4款處理的是未依第3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或第41條第1項取得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的情形。對於清除業者而言,應取得的不是抽象的「公司有登記」或「有一台卡車」,而是與實際廢棄物種類及業務範圍相符的許可文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已明確表示,在未依第41條第1項取得許可而清理廢棄物的部分,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取得許可而從事貯存、清除或處理,就可能該當犯罪,不會因為只是偶爾承接、不是以此為業或只運送一趟而當然排除刑責。

    因此,司機、個人承攬者、工地人員、仲介或臨時調度者,都不能只以「不是專業清除公司」作為安全防線。關鍵仍在於其是否實際參與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以及主觀上是否知道自己處理的是廢棄物。

     5. 超出許可內容或違反再利用方式,且足以污染環境 

    第46條第5款適用於另一種常見情況:行為人不是完全沒有許可,而是實際收受的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方式、設備、場所或最終去向,超出許可文件,或未依第39條規定的再利用方式進行,並且足以污染環境。

    這表示「有許可」不等於所有廢棄物都能收,也不等於任何土地回填都屬再利用。許可文件的內容、附件、核准量、處理能力及申報資料,都會成為判斷依據。若實際處理內容與文件不一致,還可能同時涉及不實申報或業務文書虛偽記載的問題。

     6. 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的加重 

    第46條另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使得場址位置不只是行政選址問題,也可能直接影響刑事量刑風險。工程開始前,應先確認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集水區、河川區域及地方自治法規,不宜等到發生棄置後才查詢土地能否使用。

     

    五、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是業者,也可能成為犯罪主體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的核心意義,在於區分「行政管理上的業者資格」與「刑事處罰的行為主體」。最高法院指出,第41條第1項是為了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建立事前許可與行政管理制度;第46條第4款前段則是為了防止未取得許可而不當處置廢棄物,兩者的規範目的不同。因此,刑事責任不會限縮在已登記為清除處理業者的人身上。

    這項見解對實務上的「一日清運」「代為介紹」「借車載運」「幫忙處理工地廢料」特別重要。只要具體行為已進入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的範圍,並有足夠證據證明行為人知道或可認識物料為廢棄物,即可能被納入刑事調查。

    另一方面,大法庭見解也不是說任何不知情的車主、受僱司機或土地管理人都當然有罪。刑事案件仍應依罪刑法定、故意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分別確認行為人做了什麼、知道什麼,以及其行為與非法清理之間的關聯。

     

    六、企業委託清運:付款完成,不代表責任終止

     1. 事業必須選擇法定清理方式 

    依第28條,事業廢棄物除依法再利用外,得自行清除處理、由合法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有資格處理該類廢棄物的公民營機構。

    因此,委託契約至少應確認下列內容:

    一、廢棄物來源、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受託者的公司資料、許可文件、許可期限及可處理種類。

    三、清除者與處理者是否為同一機構;若不是,兩者是否均具備合法資格。

    四、實際處理地點及最終去向。

    五、處理完成後提供何種證明文件,以及如何核對申報資料。

    六、發現實際物料、車輛或流向與契約不符時,誰負責停運、通報及改善。

     2. 第30條的連帶清理責任與刑事責任必須分開理解 

    第30條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時,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委託事業還要與受託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這是一項非常重要的責任分層:

    ■ 第一,受託者非法傾倒後,事業不能只拿出一紙委託契約就主張責任完全移轉。

    ■ 第二,連帶清理責任是環境復原及行政責任的概念,不表示委託事業一定成立第46條刑事犯罪。

    ■ 第三,如果事業明知受託者沒有適當許可、沒有合法處理場所,或明知流向異常仍繼續委託,刑事責任的風險會另行升高。

     3. 相當注意義務應該轉化為可保存的管理紀錄 

    環境部發布的《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將相當注意義務具體化為許多可被查核的管理措施,包括依規定提出清理計畫並申報實際流向、分類及貯存廢棄物、核對受託者資格、在契約中要求提出妥善清理文件、建立定期自主巡察稽核制度、查訪受託者,以及在發現車輛或流向異常時通報主管機關。

    對企業而言,「我們平常都有要求合法處理」的口頭說明遠不如完整紀錄。建議至少保存下列資料:

     

    七、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的責任不能只看登記名義

     1. 刑事責任與行政清理責任的判斷標準不同 

    土地所有人可能同時面臨兩種不同問題。

    ■ 第一個問題是:是否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的行為,進而涉及第46條第3款。這是刑事責任,需要依具體行為及主觀故意判斷。

    ■ 第二個問題是:土地遭非法回填或堆置後,主管機關是否可以命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依第71條,對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管機關可以列為處置義務人,限期命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

    因此,即使最後沒有被判刑,土地關係人仍可能因行政處置而承擔高額清除及復原費用。反過來說,被列為清理義務人,也不當然等於刑事犯罪已經成立,兩者必須分開處理。

     2. 多數處置義務人可能負連帶費用責任 

    第71條之1規定,土地遭非法回填或堆置廢棄物時,如處置義務人有數人,對清除、處理、環境改善及代履行、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可能負連帶責任。

    同條並規定,處置義務人若為公司,主管機關得在一定條件下,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過半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的公司或股東,或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的公司或股東,繳納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

    這表示非法棄置的財務風險不必然停留在實際傾倒者或名義上的公司。若涉及控制公司、股權安排或資產移轉,主管機關可能進一步追查實際控制關係。

     3. 土地出租前後都應保留查核證據 

    土地所有人若要降低遭非法回填或堆置的風險,不能只在租約中寫「承租人不得違法」。較完整的管理方式包括:

    一、確認承租人或使用人的公司、負責人、工程用途及物料來源。

    二、確認其是否取得與回填、堆置、清運或再利用有關的許可及核准文件。

    三、在租約中明定禁止進場物料、進場車輛、清運路線、文件提供及查訪權。

    四、對閒置土地設置圍籬、門禁、監視或其他阻隔措施,並定期巡查、拍照及留存紀錄。

    五、發現未經同意進場、夜間傾倒、物料混雜或流向異常時,立即停止使用、保存證據並通知主管機關。

    環境部發布的污染土地關係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則,也將圍籬、定期巡查、發現污染或棄置後主動通報等管理措施列為判斷土地管理是否盡到注意義務的重要因素。

     

    八、仲介與清運司機的風險:中間環節也可能是責任核心

    非法清理案件常由仲介尋找土地、聯絡車隊、安排價格,再由司機按照指示運送。這種分工不會自動切斷刑事責任。

    如果仲介明知物料是廢棄物,仍介紹沒有合法處理能力的土地或場所,並從中收取費用、安排車次、指示傾倒地點,除可能被視為共同犯罪的參與者,也可能被主管機關依第71條列為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處置義務人。

    如果司機明知車上不是合法土石方,仍依指示運往未經核准的地點並傾倒,其行為可能同時符合清除及處理的客觀行為。至於司機是否確實知道物料性質、目的地及非法處置情況,則須從對話紀錄、報酬方式、車輛行進路線、聯單內容、現場狀況、重複車次及事後行為等證據綜合判斷。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因此,實際犯罪分工不必然要求每一名參與者都親自完成全部行為。相對地,只有單純受僱駕駛、對物料性質及非法流向確實不知情的人,也不應僅因其身分是司機就直接推論成立犯罪。

     

    九、刑度、緩刑與量刑:不能把個案結果當成固定答案

    1. 現行第46條的基本刑度

    現行第46條的五種主要犯罪,原則上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在公告的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罪者,還可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這與部分網路文章仍引用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文章或案件若發生在民國115年7月15日修法前,須進一步確認行為時法及新舊法適用;不能把舊案刑度直接當成現在案件的保證結果。

    2. 緩刑不是只要認罪或清理就一定會有

    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且符合前科及其他法定條件,法院認為暫不執行適當時,才可能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

    因此,緩刑至少有三個前提:

    ■ 第一,法院最後宣告的徒刑必須在二年以下,並非第46條的案件都有緩刑資格。

    ■ 第二,被告的前案紀錄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的條件。

    ■ 第三,法院仍要判斷犯罪情節、環境危害、犯罪所得、事後態度及復原程度,緩刑不是當事人可以預先主張的當然結果。

    3. 量刑與事後處置的實務意義

    刑法第57條要求法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刑法第59條則是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認為即使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才可能酌量減輕其刑。

    實務上可能影響量刑的事實包括:行為人在整體分工中的角色、處理次數及數量、是否獲利、廢棄物是否具有毒性、是否位於敏感地區、是否使用虛偽聯單或申報資料、是否主動停止行為、是否配合調查,以及是否以合法方式完成清除與環境復原。但任何一項因素都不會單獨決定刑度,仍須回到個案證據。

    4. 不實申報可能另成犯罪

    依現行第48條,負有申報義務者明知申報內容不實,或在業務上製作文書為虛偽記載,可能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製作假聯單、虛報數量、填載未實際進場的處理場所,並不是單純的行政疏漏。當事人應避免在事後補造文件或以不實紀錄掩飾流向異常,否則可能使原本的環境案件再增加文書及申報犯罪風險。

     

    十、公司與負責人的責任:法人可能另受罰金處分

    依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或第46條之罪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的罰金。

    這項規定的實務意義是:公司不能只把涉案行為歸咎於現場司機或承包商。若行為發生在公司業務流程內,且由公司人員、代理人或受僱人執行,公司本身可能另受罰金處分;公司內部的授權、付款、派車、合約、申報及稽核紀錄,也會成為案件的重要證據。

    對企業而言,真正有效的風險管理不是事後尋找一名個人承擔責任,而是事前建立「誰能委託、誰能放行、誰要核對、誰要追蹤、誰發現異常時有權停運」的書面流程。

     

    十一、非法棄置後,主管機關可以怎麼做

    現行第71條已強化主管機關的處置工具。主管機關可以書面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者,以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使廢棄物進入其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

    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要求提出處置計畫書;為避免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也可以在正式處分前先採取應變措施。若義務人沒有意願或能力處理、逾期未完成、計畫不合格或未依核定計畫執行,主管機關得逕為代履行。

    此外,主管機關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且在法定條件下免提供擔保。這代表非法棄置案件的法律後果,可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就先形成清理、保全及費用負擔問題。

    清除現場時的三個錯誤觀念

    ■ 第一,不能認為「把廢棄物再挖出來丟到別處」就是完成改善。移動廢棄物仍須符合合法清除、處理及最終去向要求。

    ■ 第二,不能任意混合、破碎、掩埋或覆土,以免造成污染擴大及證據爭議。

    ■ 第三,不能只與其中一名車主或司機私下協議,就認定所有行政及費用責任已經結束。應依主管機關命令、核准計畫及實際處理證明完成程序。

     

    十二、115年修法與2026年營建土石方流向管理:企業應立即更新流程

    環境部說明,民國115年7月15日修法以產源責任、強化管理及環境正義為核心,並導入科技執法、提高非法棄置刑責、強化代履行及債權保全制度。

    內政部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全流向管理,要求相關清運車輛安裝GPS,並以電子聯單及各進出點申報取代過去單純依靠紙本聯單的管理方式,目的在於降低虛偽申報、繞場及不實流向的風險。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工程在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應依規定確認收容處理場所,清運業者應核對物料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並將處理紀錄回報,以利後續查核。

    現行法規資料庫同時標示,民國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的第39條至第39條之5,以及第五章中與上述條文有關的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最後生效日期為民國117年7月15日。

    因此,企業現在應做的不是等待新制全部到期,而是先完成下列更新:

    一、重新盤點所有營建產出物,區分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及再利用物。

    二、重新審核清運及處理廠商的許可種類、期限、收受量及實際處理能力。

    三、將GPS、電子聯單、磅單、影像、進場證明及最終去向納入同一套資料保存制度。

    四、在契約中明定實際物料與申報資料不一致時的停運、退料、通報及改善機制。

    五、指定一名具有權責的內部人員,負責核對資料、追蹤異常及保存稽核紀錄。

     

    十三、案例演練:同一批混合物料,四種角色如何分別評估

    假設某拆除工程產生磚塊、混凝土塊、木材、塑膠、水管及電線混合物。工程公司委託一名仲介尋找回填土地,仲介再聯絡沒有相關許可的車隊,土地所有人收取費用並同意車輛夜間進場,司機依指示將物料傾倒在土地上。工程公司事後以土石方名義製作流向資料,但實際沒有合法土資場進場紀錄。

    此時不能只問「誰把車開進去」。至少應分別調查:

    如果其中一名司機只是臨時受僱、收到的文件內容看似完整,且確實不知道物料為混合廢棄物或目的地未經許可,則其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可得資料仍需個別調查。相反地,若有反覆夜間進場、現場異物明顯、報酬異常、聯單與GPS不符或對話中已討論「不能進合法場」等資料,則可能形成不利的主觀故意證據。

     

    十四、事前合規檢查表:把法律風險放在車輛出發前處理

     

    結語:廢棄物案件的核心,是控制物料流向而不是事後切割責任

    《廢棄物清理法》處理的不是單純的垃圾搬運問題,而是一套從產源、分類、委託、運輸、處理、再利用到土地復原的完整責任制度。當物料離開工地後,責任不會只停留在開車的人身上;產源事業、委託者、仲介、清運者、處理場所及土地關係人,都可能因不同的行為而承擔不同程度的刑事、行政或費用責任。

    民國115年修法後,非法棄置的刑事刑度提高,土地提供者、公司控制關係、代履行費用及科技流向管理也更加受到重視。對工程公司、工地主任、土地所有人、清運業者及司機而言,最有效的防禦不是在案發後主張「大家都這樣做」,而是在每一車物料出發前,確認它是什麼、由誰運、要送去哪裡、誰有資格收,以及最後是否確實完成合法處理。

     

    enlightened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若已收到環保機關、警察機關、檢察署或調查機關通知,或發現委託清運的實際流向與申報資料不符,應立即保存契約、聯單、GPS、磅單、影像、付款及對話紀錄,避免自行刪除、補造或變更資料,並依案件角色及時間點進行個別法律評估。本文為法律知識普及文章,不取代針對個案事實所提供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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