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怎麼辦?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病歷申請與調解先行一次看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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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結果不如預期時,病人與家屬最常問的是:「醫院有沒有疏失?我現在能不能告醫師?病歷會不會被改掉?如果提告,真的能得到答案嗎?」
醫療糾紛往往不是單純的法律問題。病人或家屬可能正在面對病情惡化、失能、死亡或長期照護壓力;醫療團隊則面對高度專業、時間急迫與醫療風險的不確定性。當雙方缺乏即時說明與可信任的溝通管道,家屬很容易在資訊不足、情緒最強烈的時候直接進入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程序,而案件可能因醫療鑑定、因果關係與注意義務爭點,歷經多年仍無法真正解決問題。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正是要處理這種醫病雙方高度不信任的情況。法律並不是要求病人放棄求償,也不是要求醫療機構只用道歉取代責任,而是建立「事故關懷、資料取得、專業諮詢、調解先行、必要時再進入訴訟」的處理路徑。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下以一般讀者容易理解的方式,整理遇到醫療糾紛後最重要的時間點、病歷申請權利、醫療調解程序,以及病人端與醫療端都應注意的法律風險。
一、醫療結果不好,不等於一定構成醫療過失
病人接受診療後病情惡化、發生併發症、手術效果不如預期,甚至造成重大傷害或死亡,當然可能引發醫療爭議;但從法律上來說,醫療結果不理想,不會自動等於醫師或醫療機構有過失。
要成立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責任,通常仍須回到幾個核心問題:醫療人員在當時情況下是否違反應有的注意義務;該違反與病人的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病人實際受有何種損害;以及這些事實是否有足夠的病歷、檢查、影像、證人、醫學意見或鑑定資料可以證明。
➡︎ 以急診為例,病人等待期間突然休克或病情急遽惡化,家屬自然會追問為何沒有更快處置;但法律判斷仍須具體檢視到院時的主訴、檢傷分類、生命徵象、檢驗與影像結果、醫療人員何時發現異常、是否有即時處置,以及即使更早介入是否確實能避免結果。單憑急診人潮眾多、結果令人遺憾,尚不足以直接認定醫療過失;反過來說,醫療機構也不能只說「醫療本來就有風險」便拒絕說明。
二、第一時間最重要的事:記錄、病歷與完整時間軸
醫療糾紛發生後,很多家屬一心只想立刻提告,但在法律上更重要的往往是先把客觀資料保存下來。應盡量整理就醫日期、各次門急診與住院時間、症狀變化、醫師說明內容、手術或處置時間、轉院過程、用藥、檢查、費用單據、與院方或醫療人員的對話紀錄,以及病人本身既有疾病與過往病史。
家屬自行記憶的內容很重要,但容易隨時間模糊。因此,若要後續尋求專業評估,應及早建立時間軸,將「何時發生什麼事、由誰說明、提出了什麼文件、病情在何時改變」逐一整理。這份時間軸不只用於訴訟,也能幫助律師、醫療專業人士或調解委員快速掌握爭點。
同時,病歷資料應盡早申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0條規定: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事機構應於病人或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之病歷及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
資料複製費用由申請人負擔。這裡的「病歷」不只可能包括門急診與住院紀錄,也應依案件需要確認是否要取得手術紀錄、麻醉紀錄、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影像報告、同意書、會診紀錄、用藥紀錄、出院病摘與轉院資料。
若醫療機構逾期未提供、提供內容有明顯缺漏,或家屬有保存證據的急迫需求,不能只停留在口頭抱怨。應保留申請證明、書面往來與收件資料,並及早諮詢專業意見,評估是否有進一步的行政申訴、調解資料調取或證據保全必要。
三、醫院不是只能沉默:醫預法要求事故關懷與溝通
醫療事故發生後,病人與家屬最在意的常常不只是錢,而是「究竟發生什麼事」、「院方是否願意面對」、「未來會不會再發生在別人身上」。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6條,要求醫療機構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原則上在醫療事故發生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與關懷服務;九十九床以下的醫院及診所,則可指定專業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處理。
這項制度的目的,不是把關懷變成形式,也不是讓院方用一句制式道歉結束問題,而是要求醫療機構建立可以說明、回應與協助的窗口。法律也要求醫療機構保存關懷溝通紀錄,並對涉入醫療爭議的員工提供關懷與必要保護。
有些醫療人員擔心,一旦對家屬說出遺憾、道歉或願意協助,日後會被當成承認過失。醫預法第7條對此設有重要規定:
依前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陳述,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 因此,真誠的關懷與溝通,原則上不等於法律上的自白。相反地,完全拒絕說明、把家屬推來推去,往往更容易使爭議走向對立。
四、醫療糾紛一定要先調解嗎?民事與刑事的規則不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採取調解先行制度,但要區分民事與刑事程序。
在民事醫療爭議方面,民法損害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工作能力減損或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原則上在提起民事訴訟前,應先依醫預法申請調解。
■ 醫預法第15條規定:
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如果調解不成立,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法律視為在申請調解時就已經起訴。這個規定對時效或期間的判斷具有重要意義,不能因為調解不成就放著不處理。
在刑事醫療爭議方面,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原則上也應移付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或審判。不過,法律對已經調解不成立,或有特定法定程序事由的案件設有例外。因此,並不是所有醫療刑事案件都會在任何階段重複調解,也不能把調解先行理解成刑事責任必然消失。
調解不是逼病人吞下委屈,也不是逼醫療人員一定賠錢。它的功能是讓雙方在專業協助下,把事實、醫療爭點、照護需求、賠償範圍、道歉或改善需求講清楚。當事人可以親自出席,也可以委任代理人;醫療機構則應指派具調解決策權的代表出席。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未委任代理人,法律上可能視為調解不成立。
五、調解時可以提出什麼?不要只寫「院方給我一個交代」
醫療調解要有效,病人端與家屬端需要把訴求具體化。除了金錢賠償外,常見的訴求還包括希望了解完整醫療經過、取得病歷與檢查資料、希望由適當人員說明、確認後續轉院或照護安排、要求醫療機構檢視流程、就特定費用進行協商,或由專業人士協助釐清醫療爭點。
若當事人對醫療專業內容沒有把握,調解會可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表示意見,也可以就醫療爭議的爭點申請醫療爭議評析。醫預法第21條也允許主管機關因調解需要,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的證明、報告或陳述。
➡︎ 相反地,如果調解時只以情緒化指控、未經整理的網路資料或不切實際的要求為主,卻沒有提出具體醫療過程、損害與證據,將很難讓專業爭點被有效處理。調解前先完成病歷整理、時間軸製作與法律評估,通常比直接要求高額賠償更能提升溝通品質。
六、調解成立後有法律效力嗎?條件一定要寫清楚
調解若成立,必須特別注意調解條款的可執行性。賠償金額、付款方式、分期日期、違約效果、醫療資料交付、保密條款、撤回告訴或其他程序處理,都應寫得具體。不能只寫「院方願意妥善處理」、「雙方互不追究」等模糊文字,否則日後容易再次爭執。
醫預法規定,調解成立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法院核定。法院核定後,調解文書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若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序良俗,或根本不能強制執行,法院可能不予核定,並視為調解不成立。
因此,若案件已涉及重大傷害、死亡、長期照護、龐大醫療費用、保險給付、刑事告訴、分期賠償或放棄權利等事項,調解書不是可以草率簽署的文件。簽字前應確認每一項權利義務究竟代表什麼,避免為了快速結束爭議,反而放棄了未來重要的請求權。
七、重大醫療事故的通報與改善,不等於個人一定有罪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也要求醫療機構就重大醫療事故進行根本原因分析、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這是為了病人安全與制度改善,而不是要讓每一次通報都直接成為處罰或有罪的依據。
醫預法第34條明定,重大醫療事故的通報、根本原因分析與改善方案,不得在該醫療爭議本案訴訟中作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也不得作為相關行政處分的基礎。這個制度設計的目的,是鼓勵醫療機構坦誠發現流程問題、改善系統缺失,避免因為害怕究責而隱匿事故。
➡︎ 但這不代表病人無法透過其他病歷、客觀紀錄、專家意見或鑑定資料主張權利,也不代表醫療機構可以藉由「已通報」逃避對病人的說明與法律責任。醫療爭議仍應依完整證據與具體事實判斷。
八、面對醫療糾紛,病人與醫療人員都不宜單獨應戰
醫療糾紛特別容易出現兩種極端:病人家屬認為只有提告才能逼院方面對;醫療人員則認為只要說話就可能被當作認錯。這兩種想法都可能讓本來有機會透過資料、說明與調解釐清的問題,演變成長期訴訟與更深的對立。
對病人與家屬來說,及早取得病歷、保存資料、釐清實際訴求、了解調解與訴訟的差異,是保護權益的第一步。對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來說,依法啟動關懷、如實保存紀錄、指派有決策權的代表參與調解,以及在專業法律協助下處理說明與和解方案,也是降低爭議擴大的重要工作。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協助病人、家屬、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處理醫療糾紛的病歷分析、證據保全、法律評估、醫療調解、民事求償、刑事告訴與辯護、協商和解及調解書審閱等事項。醫療案件的勝負往往不在於誰先提告,而在於能否早一步保存資料、找出真正爭點,並選擇符合個案需求的處理方式。※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醫療事故是否構成醫療過失、因果關係與可請求的損害範圍,仍須依個案病歷、醫療專業意見、鑑定資料、治療過程與其他具體證據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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