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合意圍標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成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撤銷發回案例分享
-
商品資訊
目錄
政府採購案件一旦被認定涉及「合意圍標」,不僅可能面臨刑事追訴,也可能衍生停權、履約、商譽與後續營運風險。然而,廠商未參與某一標案、同業之間曾經聯繫,或有共同被告作出不利陳述,是否就能直接推論存在圍標合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正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檢視角度。
本文所討論案件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僅以公開判決作為法律知識與實務觀察分享。為保障個人與公司隱私,文中均隱匿當事人、公司及標案名稱等識別資訊;但保留案號供讀者查考。
一、從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到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案一審原本作成無罪判決,二審則改認上訴人與其他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認為其等以合意方式使特定廠商不參與投標,因而構成所稱的合意圍標。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審理後,撤銷原二審判決中關於上訴人的有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這個結果之所以值得關注,不在於最高法院已經認定上訴人必然無罪,而在於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對於關鍵證據的補強、對有利於上訴人證據的整體評價,以及該標案決標制度與「影響決標價格」間的關聯,均尚未完成應有的調查與說明。
➙ 換言之,最高法院所指出的是:刑事有罪判決必須建立在經得起檢驗、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與論理之上,不能把可以有不同合理解讀的資料,直接推論成廠商間有合意圍標。
二、什麼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的合意圍標?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合意圍標不是只要「有人沒有投標」就當然成立。依照法律文字與本案判決意旨,至少必須具體檢視是否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廠商之間是否確實透過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形成意思聯絡,以及該合意是否使廠商不投標或不進行價格競爭。
實務上,公司彼此曾討論標案、交換市場資訊、評估是否值得投標,固然可能成為偵查機關調查的起點;但「有聯絡」與「有犯罪合意」之間,仍須有足夠證據跨越。尤其在工程、人力、勞務、採購或專業服務標案中,是否投標往往同時受成本、履約能力、既有案件排程、違約或扣罰風險、設備與人力配置、投標資格、報酬合理性等多項商業因素影響,不能只從最後沒有投標的結果反推先前一定有非法協議。
三、上訴成功的第一個關鍵:共同被告的不利指證,不能沒有補強就作為定罪核心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案中,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合意圍標;原審則主要參考同案被告的陳述、通訊監察譯文與投開決標資料,據以認定有罪。最高法院指出,同案被告指稱上訴人與其有不投標合意的內容,對於否認犯罪的上訴人而言,具有共犯自白兼不利指證的性質。這種證據不能只因為說法出自同案被告,就直接作為定罪依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確認該不利指證是否真實、是否與上訴人有具體連結。
最高法院特別檢視通話內容後認為,譯文中多是同案被告主動詢問標案意見,上訴人則談及標案成本、利益與不利條件。這類內容固然可以被納入整體判斷,但並不當然等同於「雙方已合意不投標」。至於投開決標資料,僅能呈現招標與決標的客觀過程,也不當然證明上訴人就是合意圍標行為的參與者。
原審若要以這些資料補強共同被告的不利指證,就必須具體說明:究竟哪些外部證據可以證明合意存在?這些資料又如何把上訴人與犯罪構成要件連結起來?在缺乏這些說明的情況下,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的問題。這也是本件撤銷發回的第一個重要理由。
四、上訴成功的第二個關鍵:不投標可能出於獨立商業判斷,法院不能忽略有利證據
圍標案件常見的爭點是:某家公司沒有投標,究竟是因為與他人協議退出,還是基於自己獨立的商業決策?兩者在表面結果上都可能是「未投標」,但法律評價截然不同。
本案同案被告在審理中曾說明,沒有參與投標可能是考量成本效益、過往履約曾遭扣罰、承攬能力及與其他競爭者相比的實力評估;並且表示沒有因不投標而取得任何利益,也沒有與他人達成不投標協議。通訊內容同樣可能解讀為雙方在比較不同標案是否划算、各自應選擇何種商業機會,而不是一方指示或要求另一方退出標案。
最高法院認為,這些說法與通訊資料,對於判斷是否真的存在「不投標合意」具有重要性。法院不能只擷取對被告不利的片段,而忽略或割裂對被告有利、足以產生不同合理解讀的證據。刑事審判所要求的不是找出最容易成立有罪的解釋,而是必須對全部重要證據作合乎經驗與論理的整體評價,並排除合理懷疑後,才能作成有罪判決。
➙ 這一點對政府採購法案件尤其重要。公司面對標案時所作的投標與否決策,常有完整的內部原因。包括成本估算、可投入人力、當期工作量、履約期限、技術風險、保固成本、資金壓力及曾經發生的履約爭議等,都可能是客觀且正當的商業考量。若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及早保存成本評估、內部簽呈、排程資料、會議紀錄、既有契約、人員與機具配置等資料,往往是說明「未投標不等於圍標」的重要基礎。
五、上訴成功的第三個關鍵:固定費率的最有利標,不能想當然認定未投標一定影響決標價格
本案另一個具有代表性的爭點,在於標案所採取的是準用最有利標方式,且屬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原審認為,即使有三家廠商投標,仍有比價、議價的可能,因此其中一家公司不投標,可能影響決標價格。
不過,最高法院指出,本件採購價格並不納入評選,並且是以固定費用或固定費率決標。依工程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所示,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時,仍應辦理議價程序,但原則上不應議減價格,得議定的則可能是價格以外的其他內容。既然決標機制本身不是透過廠商報價競爭來決定價格,法院就不能僅因形式上仍有議價程序,便直接推論少一家廠商投標必然會影響決標價格。
➙ 這並不是說固定費率或最有利標案件就絕對不可能成立合意圍標,而是要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仍須回到個案的招標文件、評選機制、決標方式、價格是否確實具有競爭空間,以及行為人有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等具體事實判斷。法院如未釐清這些基本前提,就把「不投標」直接與「影響決標價格」畫上等號,理由便可能出現矛盾。
六、「撤銷發回」不等於無罪:更審法院仍須重新調查與判斷
不少當事人看到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時,會誤以為案件已經完全勝訴或確定無罪。事實上,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本案最高法院依此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表示原二審判決存在必須重新處理的法律或審理問題;但案件並未在最高法院階段直接確定無罪。發回後的更審法院仍須依最高法院指出的方向,補充調查證據、整體評價有利與不利資料,並重新作成判斷。
對當事人而言,撤銷發回的意義在於重新取得一個必須依正確證據法則與個案決標機制進行審查的機會。對辯護策略而言,這也是重新整理案件時間軸、釐清通訊脈絡、提出商業判斷資料、檢視招標文件與決標程序、逐一檢驗共同被告陳述可信性的關鍵階段。
七、面對政府採購法圍標指控,不能只從「有沒有投標」來看
政府採購法案件的風險,往往在調查初期便已浮現。檢調可能透過投標名單、公司人員往來、通聯紀錄、報價資料、資金流向或共同被告供述,逐步拼湊出可能的合意關係。企業與個人若只以「我最後沒有得標」、「公司根本沒有投標」或「只是正常同業聯絡」作為唯一回應,通常不足以處理全部爭點。
★ 較重要的是,必須具體回到每一次聯絡發生的背景、每個投標與不投標決策的原因、標案實際採取何種決標制度、是否真的存在價格競爭,以及有無可客觀驗證的外部資料支持。尤其是共同被告或關係人陳述是否有求取減刑、卸責或其他動機,是否與客觀資料相符,也應受到嚴格檢驗。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政府採購法及刑事案件時,會協助當事人從招標文件、投標歷程、通訊內容、內部決策紀錄、履約能力與成本資料出發,逐一檢視檢方或法院所主張的合意是否真正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的構成要件;並就偵查訊問、證據保全、答辯方向、法院審理及上訴程序,提供具體的法律協助。若您或公司正因政府採購法、合意圍標、陪標、借牌投標、圍標或投標文件相關問題而遭通知說明、約談、搜索、扣押或起訴,宜及早由律師完整檢視事實與證據,避免因為片段通訊、他人指述或對決標制度的誤解,而使自身權益受到不必要的影響。
※ 本文僅為公開判決的法律觀點整理,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別案件的刑事責任及可採取的程序策略,仍須依具體招標文件、行為時點、證據內容與訴訟進度綜合判斷。
如有任何法律問題
請立即聯繫→線上免費諮詢平台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LINE線上法律諮詢:@lawuicc001(點擊諮詢)歡迎電話預約會議:03-3150-034提供多元支付:現金、信用卡、銀行轉帳【了解更多】Facebook: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Instagram:chien.sheng_
-
商品Q&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