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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完整解析:科技執法、光電板回收、再利用管理、刑責提高與非法棄置代履行一次看懂

  • 115年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完整解析:科技執法、光電板回收、再利用管理、刑責提高與非法棄置代履行一次看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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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年7月15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64491號令公布「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本次修法增訂10條、刪除3條、修正23條,環境部將其政策方向概括為「產源責任、強化管理、環境正義」。修法不只是提高非法棄置刑度,也把管理延伸到再生能源設備退役、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流向、非法棄置場址的清理復原與費用追償。
    對企業、土地所有人、清運處理業者與再利用業者而言,這次修法最重要的訊息是:廢棄物管理不再只看「有沒有把廢棄物載走」,而是更重視從產出、運輸、再利用、產品使用到最終去向的完整軌跡。對發生非法棄置的場址,主管機關也被賦予更早介入、先行保全與加速復原的工具。
     
    enlightened本文由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整理本次修法的主要內容、已施行與尚待施行的差異,以及對不同身分者可能產生的實務影響。本文以115年8月的法規狀態為基準;個案涉及舊法、新法、過渡規定或刑事責任時,仍須依行為時間、實際廢棄物類型及具體證據個別判斷。
    ➠先看最重要的時間點:已公布,不代表每一項新制度都已上路
    ➠這次修法最容易產生誤解的地方,就是「公布日」與「施行日」並不完全相同。廢棄物清理法第77條規定如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因此,本次修正中關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的新制度,以及第五章中與這些再利用制度相對應的處罰規定,將自公布後兩年施行,也就是預計於117年7月15日上路。其餘未被施行條款特別延後的修正內容,原則上已自115年7月15日施行。
    ★這個過渡安排十分重要。例如,非法棄置與無許可清除處理的刑責在本次修法中提高;但涉及新再利用制度的處罰規定,仍要與第77條合併閱讀。不能只看到「最高7年」就忽略行為時與具體構成要件的施行狀態,也不能把整部修正法一律誤認為全部都要等到117年才生效。
     

      修法全貌:從末端清除,走向全流向管理與環境復原  

    這次修法可分成五條主線。第一,是把太陽能光電板、風機葉片等再生能源設備退役後的處理責任,納入應回收廢棄物制度。第二,是整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建立產品流向、品質、驗證與使用端的管理機制。第三,是透過監視攝錄與其他科技工具強化非法棄置查緝。第四,是提高刑事與行政責任,並將部分再利用違規納入處罰。第五,是讓非法棄置場址可以更早啟動應變、代履行、假扣押及費用追償,以避免污染持續擴大或處置義務人脫產。
     

    一、科技執法正式入法:高風險道路與公共場所可能成為監控重點

    新增的第10條之1明定: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
    ➠這個條文的意義,不在於所有場所都會被任意監控,而是讓主管機關在經常發生或合理可判斷可能發生非法回填、傾倒、堆置或再利用違規的高風險地點,能更明確地使用攝影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對運輸、清除、處理及土地開發相關業者而言,未來的風險不只來自現場稽查。車輛軌跡、進出紀錄、影像、申報資料、處理設施收受量、土地使用狀態與上下游文件,可能被交叉比對。企業的重點不應只是「如何應付稽查」,而是建立可回溯、可說明的流向紀錄與合法處理證明。
     

    二、光電板與風機葉片納入責任業者制度:設備退役不再只是地主或設置者的私事

    修法已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使用後產生的廢棄物納入應回收廢棄物範圍,並將其回收、清除、處理責任,配置給設備的製造、輸入或設置者。新制度也建立再生能源設備責任業者的登記、回收清除處理費、回收計畫、退費與補貼機制。當再生能源設備設置者的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遭全部或部分廢止時,設置者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回收計畫,載明自建回收鏈或申請補貼的安排;完成妥善清除處理後,才能依規定申請退費或補貼。
    這項變動對太陽能光電及風電產業鏈的實務影響很大。未來不論是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的一方,都不能只規劃設備建置、發電與收益,也要把退役、淘汰、故障、文件廢止後的回收處理成本及合規流程預先納入契約與財務評估。尤其是土地出租人、案場投資人與設備設置者之間,應更明確約定誰負責回收、費用由誰負擔、何時啟動處理、如何提出合法處理文件,以及一方違約時的求償與擔保機制。
     

    三、再利用管理大幅整合:117年起,從廢棄物出廠到產品使用端都要被看見

    再利用新制是這次修法最具結構性的一部分,也是延後至117年7月15日施行的核心制度。此一設計的目的,是整合過去由多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管理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事權,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較一致的法制與管理基礎。
    新制區分事業自行再利用與交由再利用機構處理的不同路徑。自行再利用可能是送回原生產製程作為原料、在原廠內再利用,或送往同一事業的其他分廠;依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可能需要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核准。若由再利用機構收受,則依指定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與是否需要中央許可,搭配地方檢核的方式進行。
     
    ★這不是單純把「再利用」改個名稱,而是把再利用從一份許可或一張證明,擴展為一套持續性的流向與品質管理。再利用事業須記錄與申報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的流向與數量;對中央指定的產品,還可能必須記錄及申報實際使用情形。
    新制也處理使用端管理。對特定再利用產品的使用者,法規要求記錄、申報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若用於填海、填築土地,或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危害健康之虞,可能必須實施環境監測、保存使用證明,並在特定情形公開產品流向與監測結果。
     
    中央主管機關還可依廢棄物或產品的用途、成分、特性、數量及棄置風險,指定不同管理措施。可能的措施包括簽訂載明特定事項的契約、進行產品或製程驗證、產品檢測、限制銷售對象、限制使用用途或方式、設置指定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以及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與瀏覽伺服器供主管機關檢視。
    ➙特定再利用產品也須符合品質規範,並在產品、包裝、容器或銷售文件明顯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需要驗證的產品,經驗證後才可出廠。新制並建立主管機關命停止收受廢棄物、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產品的機制,也把加工再製特定再利用產品的事業納入管理,使再利用產品的後段再加工不再是管理斷點。
    ➙對產源事業、再利用機構及產品使用者來說,117年後最需要調整的,不是臨時補一份文件,而是重新檢視整條供應鏈:廢棄物如何分類、由誰收受、產品如何產出、交給誰使用、是否有品質資料、是否可能流向填築或環境敏感用途、是否留有完整契約與履歷。再利用若缺少真實用途與可追蹤的去向,就可能被認定不是資源循環,而是以再利用之名掩飾棄置。
     

    四、刑責提高:非法棄置、無許可清除處理與高風險再利用,最高可處七年

    本次修正後第46條規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法前相比,最受關注的改變是有期徒刑上限由五年提高至七年;而在經公告的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犯罪,還可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也把違法再利用納入刑事風險架構。
     

    新增第46條之1則針對公部門違法委託及虛偽證明另設處罰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不過,刑事條文的適用一定要回到行為時。第46條及第46條之1中與新再利用制度直接連動的部分,須依第77條的兩年過渡規定判斷施行狀態;不能在未確認具體構成要件與時間點前,直接認定新法當然適用。反過來說,對於已施行的非法棄置與無許可清除處理風險,也不能因為再利用制度尚在過渡期,就誤以為相關行為沒有法律責任。
     

    五、非法棄置場址不再只靠事後追討:代履行、假扣押與連帶責任同步強化

    本次修法對非法棄置場址的代履行與債權保全設計,反映出一個明確的政策轉向:當發現非法棄置廢棄物時,行政機關不必等到刑事案件全部確定後才開始處理,而可優先以環境復原為目標。
    新制度的重點是,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可書面命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並改善環境,並載明若不履行將代履行及其估計費用。必要時,還可以命提出處置計畫書,依核定的期程與內容執行。處置義務人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者,以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或堆置於其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更重要的是,為避免處置義務人脫產,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在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若當事人沒有清理意願或能力、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理改善、沒有依期限提出處置計畫、計畫補正後仍不合格,或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
     
    新制也明定,多名處置義務人對清除、處理、改善環境及代履行費用,原則上負連帶責任。若處置義務人是公司組織,符合一定控制或持股條件的負責人、公司或股東,也可能面對繳納代履行與應變措施必要費用的命令。該等費用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請求權期間為十年。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應配合代履行、應變、採樣、檢測與依法核定的處置計畫執行;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機關還可公開非法回填、堆置土地的位置、廢棄物種類與數量等污染資訊,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在地籍資料上註記,待妥善清理後再塗銷。
    ➙這些變動對土地交易、出租、委託堆置或提供場地者影響顯著。土地所有人並不是只要說「不是我倒的」就一定能完全置身事外。若有容許行為,或因重大過失導致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可能被納入處置義務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應提高對承租人、施工人、車輛出入、堆置物內容及異常土方或廢棄物活動的注意程度,並在契約與現場管理中保留紀錄。
     

    六、行政罰、公開資訊與不法利益追繳:違規成本不只是一張罰單

    修法也同步調整行政罰規定,把應回收廢棄物、再利用、清理計畫、即時追蹤、產品流向、環境監測、契約記載、驗證、檢測、產品品質、標示、警語、供料履歷、停止收受與停止銷售等義務,納入分級處罰架構。修法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可在中央指定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檢驗測定機構的查核與處分個別及統計資訊。罰鍰額度也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對於違反法定義務所獲得的利益,或他人因違規行為所得的財產上利益,也可依法追繳。
    企業不應把合規風險理解為「最多就是行政罰」。當案件涉及污染、流向不明、虛偽資料、非法棄置或無許可處理時,可能同時面臨刑事偵查、行政裁罰、停工停業、代履行費用、利益追繳、場址公開資訊與民事求償等多重後果。
     

      企業與個人現在應做什麼? 

    ■  對再生能源設備的製造商、輸入商與設置者而言,應把設備全生命週期的回收處理安排提前納入投資、採購與合約。若與地主、案場開發商、維運商或承包商分工,契約應明確約定回收清除責任、費用、申報、資料保存與違約處理。
    ■  對產源事業、再利用機構與產品使用者而言,現在正是盤點117年制度上路前缺口的時點。應檢視既有再利用流程是否有真實用途、契約、產品品質資料、流向紀錄、使用地點、環境監測與下游追蹤機制。若產品可能用於填築土地或其他高環境風險用途,更應及早確認是否屬未來指定管理對象。
    ■  對清運、處理與再利用業者而言,許可文件不是取得後就可以一勞永逸。應確保實際收受種類、數量、處理方式、設備、人員、運輸及最終去向,都與許可、計畫或核定內容相符。任何以不實聯單、虛偽處理證明或名義再利用掩飾非法棄置的操作,未來面對的風險只會更高。
    ■  對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而言,應避免讓土地成為資訊黑箱。對異常車輛出入、夜間堆置、土方回填、承租人不明作業、現場臭味或不明物質,應及早確認、記錄與處理。發現疑似非法棄置時,拖延不一定能降低責任;在污染尚未擴大前主動通報、保存事證並配合處置,通常比事後面對高額代履行費用與地籍註記更有利。
     

    enlightened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提醒:修法後,環境案件的核心是「全程可證明」

    近期廢棄物清理法修法的本質,是把環境責任從單一行為人的違規處罰,推進到產源、運輸、再利用、使用端、場址清理與費用承擔的全程管理。對企業而言,最重要的不是事後才思考如何解釋,而是在平時建立可提出、可勾稽、可受檢驗的合法證明。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稽查、非法棄置、清除處理許可、再利用、行政裁罰、刑事偵查與環境復原責任的案件時,會依行為時法令、許可與計畫內容、廢棄物性質、流向文件、土地關係、現場稽查資料與後續改善情形,逐一檢視案件風險。面對修法後更嚴格的管理與追償制度,及早取得專業法律協助,通常比在刑事、行政與清理責任同時發生後才補救,更能有效控制風險。
     
     
    ※ 免責聲明:本文為一般性修法資訊整理,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實際案件的適用法規、施行時間、刑事責任、行政處分與處置義務,仍須依具體事實及行為時法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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