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受社會關注的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即為適用本條的顯著案例。法院認定,被告雖無殺人動機,僅因感情糾紛想藉由點燃沙發洩憤,但其行為時,明知該大樓是許多住戶的居所,對於火勢可能蔓延並燒燬整棟供人使用的住宅有所預見,卻仍放任其發生,因此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最終遭判處無期徒刑。此案突顯了法院對於「間接故意」的認定,以及本罪保護公共安全的嚴正立場。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相較於第173條,本條的處罰對象是「無人在內」的建築物或住宅。其核心區別在於行為當下,標的物內並無行為人以外的他人存在。
• 構成要件分析

• 法律關鍵:「公共危險」的認定
在燒燬自己所有物的情境下,「致生公共危險」是關鍵的入罪門檻。所謂公共危險,不以實際損害的發生為必要,只要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產生威脅(學理上稱為「具體危險」),即可能該當。例如,在連棟式住宅區或公寓大廈內放火,即便僅燒燬自家,也極易被認定已產生公共危險。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處理的是焚燒住宅、建築物或大眾運輸工具「以外」的物品。常見的如汽機車、家具、雜物堆等,都屬於本條的規範範疇。
• 構成要件分析
與第174條相似,本條也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無論是燒他人的物品還是自己的物品,都必須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會構成犯罪。
■ 案例說明
丁與鄰居戊長期不睦,某日丁為報復,在戊家門口堆放的回收雜物上點火,火勢雖迅速被撲滅,未波及房屋,但因地點位於公寓樓梯間,是住戶共用的逃生通道,其行為已對整棟樓的住戶安全構成威脅,因此丁的行為可能成立本條之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本條是補充規定,明確指出使用爆裂物(如瓦斯桶、火藥)造成與放火燒燬相同結果的行為,其刑責比照前三條的放火或失火罪論處。
結論:面對放火重罪,尋求專業辯護是唯一出路
放火罪的法律認定極為複雜,涉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客體的狀態(是否有人、是否為自己所有)、行為結果(是否燒燬、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等多重面向的判斷。在司法實務中,檢警機關往往會以最嚴格的標準進行偵辦,若無專業律師從旁協助,被告極可能在驚慌失措下做出不利於己的陳述,錯失辯護的黃金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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