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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放火罪指控?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為您解析台灣刑法放火罪章

  • 面對放火罪指控?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為您解析台灣刑法放火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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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資訊

     
    放火罪是台灣刑法中性質最為嚴重的公共危險罪之一,其刑責極重,一旦被起訴,將對個人及家庭帶來毀滅性的打擊。許多民眾對於放火罪的法律構成要件與不同態樣一知半解,在面臨司法調查時,往往因資訊不對等而處於極度弱勢。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深耕刑事辯護領域多年,處理過各類重大刑事案件,我們理解您此刻的焦慮與不安。本文旨在以深入淺出的方式,為可能面臨放火罪指控的潛在客戶,完整解析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的放火罪章,說明不同法條的構成要件、犯罪態樣,並輔以實際案例,讓您對自身處境有更清晰的認識,從而做出最有利的法律決策。
     
    當您或您的親友不幸捲入放火罪案件時,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至關重要。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專業刑事律師團隊,能為您提供即時的法律諮詢、陪同偵訊,並制定周全的訴訟策略,捍衛您的權益。
     
     

    第一節:最嚴重的放火罪——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73條是放火罪章中刑度最重的條文,其立法宗旨在於保護身處特定空間內的人身安全。本條的成立關鍵在於「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

    •構成要件分析

    ■  案例說明: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案

    備受社會關注的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即為適用本條的顯著案例。法院認定,被告雖無殺人動機,僅因感情糾紛想藉由點燃沙發洩憤,但其行為時,明知該大樓是許多住戶的居所,對於火勢可能蔓延並燒燬整棟供人使用的住宅有所預見,卻仍放任其發生,因此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最終遭判處無期徒刑。此案突顯了法院對於「間接故意」的認定,以及本罪保護公共安全的嚴正立場。
    (免責聲明:上述案件為公開資訊,僅為法律分析之用,並非由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
     

    第二節:處罰空屋放火——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相較於第173條,本條的處罰對象是「無人在內」的建築物或住宅。其核心區別在於行為當下,標的物內並無行為人以外的他人存在。

    • 構成要件分析

    • 法律關鍵:「公共危險」的認定

    在燒燬自己所有物的情境下,「致生公共危險」是關鍵的入罪門檻。所謂公共危險,不以實際損害的發生為必要,只要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產生威脅(學理上稱為「具體危險」),即可能該當。例如,在連棟式住宅區或公寓大廈內放火,即便僅燒燬自家,也極易被認定已產生公共危險。
     
     

    第三節:燒雜物也犯法?——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處理的是焚燒住宅、建築物或大眾運輸工具「以外」的物品。常見的如汽機車、家具、雜物堆等,都屬於本條的規範範疇。

    • 構成要件分析

    第174條相似,本條也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無論是燒他人的物品還是自己的物品,都必須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會構成犯罪。

    ■ 案例說明

    丁與鄰居戊長期不睦,某日丁為報復,在戊家門口堆放的回收雜物上點火,火勢雖迅速被撲滅,未波及房屋,但因地點位於公寓樓梯間,是住戶共用的逃生通道,其行為已對整棟樓的住戶安全構成威脅,因此丁的行為可能成立本條之罪。
     
     

    第四節:爆炸物的準用規定——刑法第17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本條是補充規定,明確指出使用爆裂物(如瓦斯桶、火藥)造成與放火燒燬相同結果的行為,其刑責比照前三條的放火或失火罪論處。
     
     

    結論:面對放火重罪,尋求專業辯護是唯一出路

    放火罪的法律認定極為複雜,涉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客體的狀態(是否有人、是否為自己所有)、行為結果(是否燒燬、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等多重面向的判斷。在司法實務中,檢警機關往往會以最嚴格的標準進行偵辦,若無專業律師從旁協助,被告極可能在驚慌失措下做出不利於己的陳述,錯失辯護的黃金時機。
     
    enlightened如果您或您的親友正因放火罪嫌疑而接受調查,請立即聯繫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我們的律師團隊不僅熟悉調查局及地檢署的辦案流程,更具備豐富的刑事辯護經驗,能夠在第一時間介入,保障您的程序權利,分析對您最有利的訴訟策略,並在法庭上據理力爭。面對重罪指控,您需要的是最專業、最堅實的法律後盾。請讓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成為您度過難關的最強夥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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