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戶被騙,就一定要賠錢給詐騙受害人嗎?律師從判決解析《民法》第184條:「權利」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關鍵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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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我的帳戶也是被騙走的,我也是受害人,為什麼還要賠錢給別人?」這是在許多「人頭帳戶」衍生的民事求償案件中,被告最常發出的無奈吶喊。
當詐騙案的被害人(原告),對提供帳戶的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最常引用的法條就是《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規定。然而,許多人不知道的是,這條法律的背後,隱藏著一個極為關鍵的區分:法律保護的是你的「權利」被侵害,還是你所遭受的「純粹經濟上損失」?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近期成功為一位被騙提供帳戶的當事人辯護,最終獲得法院判決勝訴免賠的完美結果。這個判決,正是理解上述區別的最佳教材。
一、案件背景
雙重受害的困境,我們的當事人(為保護個資,下稱A小姐),因誤信網友的戀愛投資話術,不僅自己被騙走了近十萬元,更在對方「幫妳賺回來」的謊言下,提供了自己的銀行帳戶。詐騙集團隨後利用A小姐的帳戶,去詐騙了另一位被害人(本案原告)8萬元。
原告在發現被騙後,對A小姐提起了民事訴訟,主張A小姐提供帳戶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8萬元的損失。法律的核心爭點:《民法》第184條到底保護什麼?
要理解本案為何能勝訴,必須先看懂《民法》第184條的結構:■《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這條法律看似簡單,但魔鬼藏在細節裡。
二、它主要包含了三個層次的保護
(一)、第1項前段:保護「權利」。例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所有權」等。此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都要負責。
(二)、第1項後段:保護「權利」以外的利益。但前提是,行為人必須是「故意」用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加害於你。
(三)、第2項: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例如刑法)。原則上要負責,但若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則可以免責。
謙聖律師的致勝主張:精準切割,直擊要害 在本案中,A小姐因為已經獲得刑事上的「不起訴處分」,證明了她沒有「故意」幫助詐騙集團的犯意。因此,原告無法依照第1項後段或第2項來求償。原告唯一的希望,只剩下主張A小姐有「過失」,並依據第1項前段(過失侵害權利)來請求賠償。而這,正是我們攻擊的核心!我們的辯護策略如下:
■ 主張一:原告被侵害的,不是「權利」,而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我們向法官論述,原告的8萬元,是在他自己的「意思決定」下,自願匯出去的。錢一旦匯出,其「所有權」就已經轉移給了詐騙集團所控制的帳戶。
原告真正受損的,是「因為被騙而做出錯誤決定的自由」以及「期待中的財產利益(投資獲利)」。在法律上,這種損失被歸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它並不等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要保護的那種具體的、有形的「權利」(如所有權)。
■ 主張二:法律對於「意思決定自由」的保護,僅限於「故意」侵害。
我們進一步指出,法律對於「意思決定自由」的保護,是有特定規範的(例如民法第92條被詐欺的撤銷)。這些規範都指向一個前提:行為人必須是「故意」為之。既然A小姐在刑事上已被認定為「沒有故意」,那麼即便她對於保管帳戶有「過失」,這個「過失」也不足以構成對原告「意思決定自由」的侵害責任。
三、判決結果:法院全面採納,勝訴免賠!
最終,法官完全採納了謙聖律師團隊的見解,在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
被告(A小姐)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因此不適用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原告受侵害的「意思決定自由」,並非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對於「意思決定自由」的保護,法律僅限於「故意」行為。
結論:縱使被告(A小姐)在交付帳戶上有「過失」,但她並不需要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駁回!
四、謙聖律師提醒
這個判決清楚地告訴我們,民事侵權行為的認定,遠比一般人想像的要複雜。並不是只要有損失,就一定能獲得賠償。當您不幸成為人頭帳戶案件的被告時,切勿因為心慌或自認理虧就輕易答應和解或放棄抗辯。您需要的是一位能為您深入剖析法律構成要件、精準區分「權利」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專業律師。唯有找到正確的法律爭點,才能在看似不利的局面中,為您爭取到勝訴免賠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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