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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詐騙型態的面交車手無罪──法院如何認定「未參與詐欺核心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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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公開判決資料之法律分析,非本所承辦案件。內容經去識別化整理,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

     

    一、案件背景:虛擬貨幣投資詐騙與面交車手的角色

    近年詐騙手法不斷翻新,其中最常見的便是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的假投資陷阱。詐騙集團利用網路廣告、投資社團或假幣商名義,引誘民眾投入資金,最後再派出所謂的「幣商」或「車手」前往現場收取現金。這類案件中,被警方當場逮捕的往往是最末端的「面交車手」。

    然而,這些車手多數只是依照指示去收款,並未參與整體詐騙過程,也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那麼,法院如何判斷他們是否構成詐欺共犯?在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中,法院對「虛擬貨幣型態」的詐騙面交車手部分宣告無罪,這份判決的見解,對類似案件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二、法院判決重點:未參與詐術核心行為,不成立詐欺共犯

    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雖然被告依指示前往面交現金,但整體詐欺行為的關鍵部分──也就是利用「虛擬貨幣投資」作為詐術手段誘使被害人交付金錢的過程──並非由被告執行,且沒有證據顯示他事前知情或參與策劃。

    被告只是按照上游成員的指令前往現場收錢,並未參與假投資廣告的設計、詐騙訊息的傳遞,也沒有進行任何虛擬幣的轉移或交割。法院因此認為,被告雖在現場收款,但其行為只是機械性執行指示,並沒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策劃犯罪或分取報酬的證據,難以認定其具備詐欺共犯的主觀故意。

    ➙換言之,僅因為行為人出現在詐騙現場,並不能當作他知道整體犯罪內容。法院強調:「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了解詐騙過程或明知金錢來源為詐欺所得,即不宜推定其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三、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據

    法院主要援引以下法律作為判決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未遂者亦罰。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文指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法院依據上述條文指出,檢方負有舉證責任,必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並參與詐欺行為。若僅憑面交行為推測其知情,未免過度擴張刑罰適用。因此,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對此部分諭知無罪。

     

    四、法院如何區分「共犯」與「受利用者」

    這份判決的重點,在於釐清面交車手是否屬於詐欺共犯。法院指出,若行為人確知詐騙內容、積極協助聯繫被害人、傳遞詐騙訊息或分取報酬,即可認定具有共同犯意,應論以詐欺共犯。

    但若行為人只是被上游指示去收款,對詐騙過程並不清楚,沒有與他人共同策劃、未參與詐術、也未分取犯罪所得,則不宜貿然推定為共犯。此類情況下,法院通常僅視為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或收款者,除非另有具體證據顯示明知詐騙,否則難以論罪。

     

    五、詐騙面交車手案件常見爭點

    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通常會針對幾個關鍵問題進行審查:

    ■  第一,行為人是否明知其受指示行為與詐騙有關。若僅因網路徵才、臨時打工或不清楚內容的指示而收款,難以推定具備詐欺故意。

    ■  第二,是否實際參與詐術內容。若沒有與被害人接觸、也未傳遞詐騙訊息,通常不屬於詐欺行為人。

    ■  第三,是否有犯罪所得或分贓。若僅領取微薄工資或根本未取得報酬,法院多半不認為其有參與犯罪的動機。

    ■  第四,是否另涉其他罪名。例如若金錢尚未轉移或洗入他人帳戶,可能構成洗錢未遂;若行為被攔截在初期階段,刑度與責任也會相對減輕。

     

    六、辯護觀點:面交車手的無罪關鍵

    在辯護實務上,律師通常會從以下方向著手:

    ■  首先,釐清被告的行為範圍,證明其僅限於單純收款,未參與詐術或金流操作。

    ■  其次,檢視通訊紀錄與訊息內容,確認被告是否知悉詐騙計畫或僅受臨時指示。

    ■  再次,確認報酬結構與金流來源,若沒有分贓或高額回報,通常可作為非共犯的重要依據。

    ■  最後,調閱扣案資料與現場紀錄,若當場遭逮捕且尚未交付款項,也可主張僅屬未遂階段。

    ➙透過這些證據,辯護人可主張被告並未具備詐欺共犯的主觀故意,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免責。

     

    七、結語:虛擬貨幣詐騙與面交車手的罪責界線

    虛擬貨幣詐騙案件的外觀複雜,但法院判決仍回歸刑事法的基本原則:必須有「故意」與「共犯意圖」才能成立犯罪;若行為人僅被利用作為金流節點,沒有參與詐術、沒有知情、沒有獲利,即不該承擔他人詐騙的刑責。

    高雄地方法院本案的見解清楚指出,收錢不等於詐欺共犯,法院會從證據出發,嚴格區分「協助詐騙」與「被利用的車手」。這對許多誤入陷阱的年輕打工者或受僱車手,是一項重要的司法保障。

     

    |法律依據摘要|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未遂亦罰)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301條(舉證責任與無罪推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洗錢罪與自白減刑)

     

    enlightened專業提醒:

    本案例顯示,並非所有「面交車手」都應一概視為詐欺共犯。若您或家人因協助收款、交付現金等行為遭到逮捕或羈押,應盡快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從證據角度釐清角色定位、辨識是否具共同犯意,並依刑法與刑訴法的無罪推定原則提出有利辯護。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長期處理詐欺與洗錢案件,擁有豐富的不起訴與無罪經驗,能即時提供羈押救濟、停止羈押、聲請停止偵查與法院辯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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