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法律責任?什麼情況下會觸犯聚眾鬥毆罪?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完整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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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舊法規定與實務見解
1. 舊法條文
•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舊法限縮客觀要件
• 「公然」: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釋字第145號)。
• 例: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已廢止),認為若是事前約定的械鬥,沒有「隨時可以增加」的人數,不符合聚眾鬥毆。
3. 舊法限縮主觀要件
• 必須具備「妨害秩序之故意」。
• 若聚眾施暴的目的在犯他罪,而非單純破壞秩序,則應依其他罪名處罰(參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均已廢止)。
二、新法規定與立法理由(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
1. 新法條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三人以上聚集施強暴脅迫者:
• 在場助勢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修法立法理由
• 聚集不限於現場:不論是實地集合或透過通訊軟體遠端號召,均算「聚集」。
• 人數下修為3人以上:避免過往對「多少人」構成聚眾有疑義。
• 不限事前約定:臨時起意也構成要件。
• 重在維護公共秩序:即便聚眾的目的是犯他罪,只要行為人對構成要件有認識,仍然成立本罪。
三、修法後之構成要件放寬
1. 聚集地點
• 公共場所:公園、道路、廣場等。
•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餐廳、旅館、百貨公司等。
2. 聚集行為型態
• 公然或非公然
• 現場或遠端(如社群群組號召)
• 口頭或通訊軟體
• 自動或被動參與
•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3. 主觀要件
• 不再限縮必須「以妨害秩序為唯一目的」。
• 只要行為人明知聚眾施暴脅迫會危害公共秩序,仍繼續參與,即成立本罪。
四、實務初期法院見解(修法後仍有無罪案例)
• 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行為人必須在聚集時已有施強暴脅迫的認識,否則不構成。
• 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三人臨時起意的突發衝突,不符聚眾鬥毆要件。
• 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90號:餐敘中突發口角,不成立妨害秩序罪。
• 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同樣認定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不符要件。
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關鍵轉折)
1. 案件概要
• 四人因車禍糾紛,臨時共同攻擊一人致傷。
• 一審判有罪 → 二審認為臨時起意,不構成本罪 → 最高法院撤銷二審。
2. 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 聚集地點:不限於一般共見共聞的場所。
• 聚集人數:3人以上即可,不必「隨時可增加」。
• 妨害秩序故意:不必在聚集一開始就存在。即使原本只是為了他罪或偶發事件,只要後來在群體氛圍下參與施暴,仍可構成本罪。
• 施暴對象:即便針對特定人,也可能因群體氛圍外溢,造成公眾不安,進而觸法。
六、最高法院見解後的實務案例
• 有罪判決:
• 台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18號:道路聚眾打人,構成本罪。
• 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公園糾紛,攜帶球棒聚眾毆打。
• 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3號:KTV外聚眾,屬公共場所,構成聚眾鬥毆。
• 無罪判決:
• 台中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KTV包廂屬封閉空間,未達妨害公共秩序程度。
七、加重條款
• 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
2. 因而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
實務見解
• 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80號:攜帶狼牙棒與折疊刀,在車流量大的道路上施暴,構成加重。
• 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只要聚眾中有人攜帶兇器,其他助勢者若明知,也一併成立加重條件。
結論
刑法第150條的修法,讓「聚眾鬥毆罪」的成立要件明顯放寬。只要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三人以上施暴,即使是臨時起意或另有目的,只要行為人對施暴的可能有認識並繼續參與,就可能觸法。
➙因此,涉及鬥毆案件時,是否構成聚眾鬥毆罪、是否適用加重條款、是否能爭取無罪或減刑,都需要專業律師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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