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托咪酯煙油加甘油竟被判「製造毒品」?臺中男判刑2年8月的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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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媒體報導,臺中一名李姓男子被查獲3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電子煙彈。李男承認,他將原本的依托咪酯煙油與甘油注入空煙彈,直到「微笑線」位置,再蓋上煙彈底座。李男辯稱,原本的煙油可以直接使用,只是因為依托咪酯「太辣」、藥效太強,才加入甘油稀釋,主要是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意圖。
臺中地方法院認為,這不只是單純改變容器或分裝,而是透過加入甘油稀釋藥效、改善吸食感受,讓毒品更容易施用,屬於「毒品優化加工」行為,因此依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法院同時考量製成數量只有3顆、主要供自己施用、未流入市面,並認定李男對客觀行為及犯罪事實有詳細供述,依法減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該判決尚可上訴。
這則新聞值得注意的地方,不只是「加甘油也可能被認定為製造毒品」,更在於法院如何區分單純持有或分裝,與已經改變毒品使用方式的加工行為。
對類似案件而言,實際的混合比例、操作目的、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被告供述及案件發生時的毒品分級,都可能影響最後的罪名與刑度。
一、本案法院認定的核心:不是換容器,而是改變施用效果
依媒體報導,李男主張自己只是把已經可以施用的依托咪酯煙油,裝入空煙彈,再加入甘油,沒有另外加入香料或其他毒品原料,因此不應被認定為製造毒品。
法院沒有採納這項說法,主要理由包括:
■ 李男自己說明,加入甘油是因為原本的依托咪酯太辣、直接吸食時藥效太重,難以控制。
■ 加入甘油的目的不是單純改變容器,而是稀釋原本的藥效並改善吸食時的感官體驗。
■ 經過稀釋與充填後,毒品變得更容易施用,增加一般人使用的可能性。
■ 這種行為已經改變毒品的外顯特性與使用方式,不能只依持有毒品處理。
也就是說,法院所重視的不是有沒有進行化學合成,而是行為是否讓原本的毒品變得更適合、更方便或更容易被使用。這與最高法院對「製造毒品」的實務見解相互呼應。
二、最高法院如何看待「混合、調配及型態轉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的製造毒品,不限於直接提煉原料或進行化學合成,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的非法加工、提煉或調配行為。
最高法院也認為,如果行為人以物理方式將不同物質混合,或透過加工改變毒品的使用方法,只要該行為已經改變毒品的效果或使用方式,並在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的潛在危險,仍可能成立製造毒品罪。
但這項見解並不是「所有分裝或混合一律都是製造」。同一份最高法院判決也特別指出,若只是單純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重量而摻雜毒品以外的物質,或分裝、混合供自己施用的毒品,仍應綜合觀察整體過程,不能直接全部認定為製造行為。因此,類似案件的法律判斷可以整理成兩個層次:
第一層次:是否只是容器或包裝的改變
如果毒品早已製成,行為人只是將其放入新的容器、分裝、封口、貼標或打印,且沒有改變毒品的效果與使用方式,辯護上可以主張這比較接近持有、分裝或包裝,而不是製造。
第二層次:是否已經改變毒品的使用方式或施用感受
如果行為人加入其他物質,讓毒品變得更容易吸食、飲用、注射或透過電子煙使用,法院可能認為這已經不是單純換容器,而是對毒品進行加工或型態轉換。本案法院正是從「稀釋藥效、改善吸食感受、增加施用可能性」這幾點,認定構成製造行為。
三、本案發生時依托咪酯是第二級毒品,但目前已升為第一級
本案另一個重要法律問題,是依托咪酯分級在不同時間曾經發生變化。
行政院於2024年11月27日公告,將依托咪酯由第三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新聞報導的本案行為發生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因此在行為發生時,依托咪酯已屬第二級毒品。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 其後,行政院於2026年6月25日公告,將依托咪酯及多項同類物質由第二級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2026年6月27日生效。改列第一級後,製造、運輸或販賣依托咪酯類毒品,法定刑將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 不過,刑度較重的新分級不能直接回溯適用於2025年10月8日的行為。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只有行為後的新法對行為人較有利時,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因此,本案即使是在2026年作成判決,法院仍須以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評價為基礎。依托咪酯在行為時是第二級毒品,不能因後來改列第一級,就將本案改以第一級毒品的刑度處罰。這也是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具體展現。
四、為何法定刑至少10年,最後只判2年8月?
新聞中最容易讓人產生疑問的地方,是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最後只判2年8月,是否代表法院認為製造毒品的刑責不重?
➡︎ 答案不是。
2年8月是法院在認定罪名成立後,進一步適用減刑規定的結果,並不是製造第二級毒品的原始法定刑只有2年8月。依媒體報導,法院考量以下事項:
■ 被告對客觀行為及犯罪事實有詳細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自白減刑要件。
■ 本案只製成3顆煙彈,數量不大。
■ 主要供被告自己施用,沒有證據顯示已對外販售。
■ 煙彈沒有流入市面,實際擴散危害相對較低。
■ 法院認為案件情狀顯可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
➡︎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自白減刑,並不是只要在某一次訊問中承認就一定適用。法律要求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否符合要件,仍要看每一階段的供述內容及是否前後一致。
➡︎ 此外,刑法第59條也不是只要「數量少」就必然適用。法院仍須判斷犯罪情狀是否確實顯可憫恕,以及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是否仍然過重。這也是刑事辯護中,犯罪成立與量刑辯護必須分開處理的原因。
五、從辯護角度,本案及類似案件可以主張什麼?
1. 爭執行為只是分裝及改變容器,不是製造毒品
辯護上首先可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主張,單純把毒品裝入空煙彈,不當然就是製造。必須進一步確認:
■ 原本的煙油是否已經是可以直接施用的成品。
■ 加入甘油是否真的改變毒品的藥理效果或使用方法。
■ 甘油在本案中是作為一般載體,還是具有改變毒品效用的加工材料。
■ 行為人是否只是為了個人攜帶或使用,而非要製成新的毒品產品。
■ 是否有鑑定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稀釋後的煙油具有更高的施用可能性或擴散危險。
本案對被告較不利的地方,是新聞報導所載的供述內容,直接說明加入甘油是為了降低「太辣」及太強的施用感受。這使法院容易認為,加入甘油並非單純改變容器,而是為了改善毒品的使用體驗。
因此,若要提出這項辯護,不能只說「我沒有加入其他毒品」,而應進一步以鑑定資料及客觀證據說明:加入甘油只是降低濃度,沒有增加毒品的效果、擴散性或施用方式,且原本的煙油本來就已經可以施用。
2. 爭執「毒品優化」只是法院的評價,缺乏具體科學證據
「毒品優化加工」是法院用來描述本案行為的法律評價,並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的獨立罪名。辯護上可以要求檢視,法院所認定的「改善施用感受」及「增加一般人使用可能性」,究竟是根據哪些證據。
例如,可以釐清:
■ 稀釋前後的依托咪酯濃度是否有明確鑑定結果。
■ 加入甘油後是否真的改變毒品的作用方式,而非單純降低濃度。
■ 所謂「太辣」是否只是被告的主觀感受,還是有毒理或藥理資料支持。
■ 是否有證據顯示該配方會增加使用者數量、施用頻率或流通可能性。
■ 法院是否將「更容易使用」與「製造毒品」之間的關聯說明完整。
這類主張未必能直接推翻最高法院的法律標準,但可以要求法院把抽象的「優化」判斷,落實到具體鑑定結果及證據,而不是只依被告使用「稀釋」、「太辣」等日常語句,就直接推論成立製造毒品罪。
3. 爭執被告沒有製造故意,而是單純為自己施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明確指出,判斷物理混合或型態變更是否構成製造,仍要考量行為人的主觀犯意。
➡︎ 如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只有自己施用的意思,沒有製成新產品、對外販售或擴散毒品的計畫,辯護上可以主張其行為屬於個人施用前的準備或自用處理,而非刑法上具有製造故意的行為。
但必須注意,單純「自用」並不當然排除製造罪。最高法院的見解是,為自己施用而混合或分裝的行為,仍要依整體過程判斷;如果自用處理已經實質改變毒品的使用方式,法院仍可能認定為製造。
因此,自用主張比較適合用來爭執主觀犯意、行為危害程度及量刑,不宜單獨當成必然無罪的理由。
4. 爭執鑑定、採樣及扣押證據是否足夠
製造毒品罪必須證明扣案物確實含有列管毒品成分,也必須把扣案物與被告的加工行為連結起來。辯護上可以檢視:
■ 煙油、甘油及3顆煙彈的採樣是否具代表性。
■ 鑑定報告是否清楚說明依托咪酯的成分、濃度及分布。
■ 3顆煙彈是否都含有相同成分,或只有部分檢體驗出毒品。
■ 扣押、封緘、運送及送驗過程是否完整。
■ 空煙彈、針油瓶、甘油與煙油是否確實由被告控制或使用。
■ 檢方是否有證據證明被告親自完成全部加工行為。
➡︎ 如果只是有3顆煙彈在車上被查獲,卻不能證明被告曾經自行混合或充填,或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每一顆煙彈均含有列管成分,就可能影響製造行為、製造數量與主觀故意的認定。
5. 爭執應成立製造未遂或其他較輕罪名
本案依新聞所載,法院認為3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煙彈已經製作完成,因此判斷為製造既遂。類似案件如果只有原料、尚未完成的半成品,或檢體沒有驗出列管毒品成分,辯護上可以依證據狀況主張尚未達既遂,甚至爭執是否根本成立製造行為。
若製造罪的核心要件無法證明,也可以視個案提出備位主張,例如改論持有第二級毒品。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持有第二級毒品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法定刑差距非常大。
但罪名能否改判,必須依起訴事實、證據內容及法院對行為的具體認定判斷,不能只因數量少或供自己使用,就當然由製造罪改為持有罪。
6. 若罪名成立,爭取自白減刑、刑法第59條及合理量刑
本案判處2年8月的重要原因,就是法院認定被告供述完整,符合自白減刑,並考量數量少、未流入市面及自用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類似案件的量刑辯護,可以整理以下資料:
■ 實際製作數量及毒品純質重量。
■ 是否只有自己施用,是否有對外販賣或轉讓。
■ 是否已經流入市面,是否有其他被害人或擴散結果。
■ 被告在整體行為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 是否為初犯、是否有戒癮治療及穩定生活支持。
■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
■ 是否具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具體事由。
至於供出毒品來源的減刑,必須符合「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法律要件,不能把單純提供線索、指認不實對象或拒絕配合,直接等同於法律上的供出來源。辯護人應依個案證據評估,並避免為了減刑而作出不實陳述。
六、判2年8月可以易科罰金嗎?
本案新聞所載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所要求的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條件,因此不能以繳交罰金方式代替入監服刑。
➡︎ 此外,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本身也不是一般最重本刑5年以下、可以適用易科罰金的罪名。即使日後改判較輕的持有罪,是否能易科罰金,仍要看最後宣告刑是否在6月以下,以及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的其他條件,不能僅以「數量少」或「自用」直接推論可以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是不同制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但不符合易科罰金條件者,在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時,才可能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案2年8月的宣告刑,並不在此範圍內。
七、這則判決對未來類似案件的意義
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在新興毒品案件中,可能把「稀釋、調配、改善口感或吸食感受」視為改變毒品使用方式的加工行為。未來涉及電子煙油、煙彈、咖啡包、果汁包或其他新興毒品包裝的案件,不能只以「沒有化學反應」或「只是裝進容器」作為辯解。
另一方面,本案也不能被簡化成「所有加入甘油的行為都一定構成製造毒品」。法院仍應依個案判斷行為是否實質改變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被告是否具有製造故意,以及檢方是否提出足夠的鑑定與客觀證據。
對辯護人而言,案件的攻防重點通常包括:
■ 區分單純持有、分裝與實質加工。
■ 檢視稀釋或混合是否真的改變毒品效用及施用方式。
■ 確認被告是否明知扣案物含有列管毒品,以及是否具有製造故意。
■ 檢驗採樣、鑑定、封緘、扣押及供述證據的完整性。
■ 區分行為發生時與裁判時的毒品分級,避免不利的新法被追溯適用。
■ 在無罪、較輕罪名、未遂、法定減刑及量刑之間建立主要與備位辯護方案。
結語:不要只看「加甘油判製毒」,應完整檢視案件證據
這則新聞提醒社會大眾,現代毒品案件的「製造」不一定需要傳統工廠或複雜化學設備。只要行為被認定已經改變毒品的效果、型態或使用方法,並增加施用或擴散的可能性,即可能被法院以製造毒品罪處理。
但對個案而言,新聞標題不是判決本身,媒體報導也不會取代完整裁判書。每個案件都必須回到具體證據,檢視被告到底做了什麼、加入的物質造成何種變化、鑑定是否足夠、供述是否完整,以及行為發生當時適用哪一級毒品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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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2] 自由時報:嫌太辣!臺中男稀釋3顆喪屍煙彈,涉「毒品優化加工」下場曝
[4] 行政院公報:113年11月27日依托咪酯改列第二級毒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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