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駕警察攔檢、唾液快篩、強制驗尿合法嗎?「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與程序瑕疵完整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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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警方開始在道路攔查中使用唾液毒品快篩,許多駕駛人在現場會問:
• 警察可以任意攔車、要求唾液快篩嗎?
• 唾液快篩陽性,是不是就代表一定會被判毒駕有罪?
• 警方要求驗尿,可以拒絕嗎?
• 強制採尿是否一定要有檢察官許可?
• 如果警察攔檢或採尿程序違法,驗尿結果能不能排除?
• 律師到現場,能不能把人帶離現場,或透過聲請提審避免驗尿?
先說結論:毒駕唾液快篩陽性,不等於刑事案件已經確定有罪;警方也不能只憑外觀或一句「我懷疑你吸毒」就跳過所有程序。
但是,現行制度已經允許警方在符合疑似毒駕條件時進行唾液快篩;快篩陽性,或駕駛拒絕受測且客觀情狀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時,警方可能依法逮捕、帶回製作筆錄並進一步採尿。
律師可以協助確認攔檢、快篩、逮捕、採尿、送驗及保管的合法性,並在偵查或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但律師不能保證把當事人直接帶離警方合法控制,也不能把聲請提審當成一個必然避免驗尿的程序。真正有效的辯護,是把每一個程序節點及證據來源逐一核對。
一、目前毒駕取締制度發生了什麼變化?
警政署修訂「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後,自2026年5月13日起,第一線員警如果發現駕駛行為異常,可以在全程錄影下實施唾液毒品快篩。警政署公開說明指出,快篩陽性時,警方可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處理駕照及車輛,並依法逮捕移送;如果駕駛拒絕檢測,警方則要依客觀情狀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不能把「拒絕」與「刑事有罪」直接畫上等號。
內政部公開說明也指出,修訂後的作業程序,是以唾液快篩作為第一線即時辨識工具,並配合人車分離、車輛移置及後續刑事程序,以降低毒駕危害。
這套作業程序很重要,但必須先理解它的法律定位:作業程序是警察機關的執勤標準,不是可以取代法律的獨立犯罪構成要件。
警方仍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要求;作業程序也不能授權警察在法律沒有依據時,任意限制人民行動或強制取得身體樣本。
另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已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列入預防性羈押的罪名範圍;但仍須由法官訊問,並有犯罪嫌疑重大、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等條件,並不是唾液快篩陽性就當然羈押。
二、毒駕案件要分清楚「行政處分」與「刑事犯罪」
1. 唾液快篩陽性可能先引發交通行政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汽機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相類管制藥品的情形,可能面臨罰鍰、車輛移置保管、駕照吊扣或吊銷,以及牌照處分等行政效果;拒絕接受毒品稽查或測試,也有獨立的行政處罰規定。
不過,道路交通法規近年多次修正,部分條文還涉及不同施行日期。實際罰鍰、駕照及車輛處分,必須依行為時已生效的法規版本、車種、是否肇事及是否再犯判斷。不能只引用網路文章中的單一金額直接套用。
2. 刑法上的毒駕有不同成立路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目前主要有兩種與毒品有關的成立方式:
■ 第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尿液或血液中的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物質,或其代謝物,達到行政院公告的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第二,雖未達前述濃度標準,但有其他情事足以認定駕駛人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物質,並因此不能安全駕駛。
因此,唾液快篩是現場篩檢及執法流程中的一個環節,不是法院判斷刑法第185條之3有罪的唯一答案。法院仍會檢查尿液或血液鑑驗、採樣程序、鑑驗方法、行車狀況、駕駛人的精神及身體反應、警方觀察紀錄,以及其他證據能否形成完整證明。
三、「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有哪些重要規定?
依目前警政署公開說明,至少有以下幾個程序節點值得特別注意。
1. 攔查必須有交通安全或客觀合理的基礎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警察得予以攔停,並要求查證身分、檢查引擎或車身號碼等事項;如果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警察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時,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同法第3條並要求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的限度,且應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
這表示,毒駕案件要分成兩個問題:
■ 第一,警察當時有沒有合法攔停車輛的理由?
■ 第二,攔停之後,有沒有進一步要求唾液快篩、命令下車、檢查車內、逮捕或採尿的個別法律依據?
即使攔車本身合法,也不代表後續每個處分當然合法。反過來,如果警方是因為明確交通違規、事故處理或客觀危害而攔停,不能只因最後沒有驗出毒品,就回頭主張整個攔查當然違法。
2. 需要有疑似毒駕徵候,才進入毒品快篩的核心流程
官方公開資料提到的疑似毒駕樣態,包括車輛行駛不穩、蛇行、駕駛人精神狀況異常、反應異常、拒檢逃逸,或車內發現疑似毒品及施用器具等情形。
這些不是唯一可能的證據,但警方應該能說明:是什麼具體事實讓員警從一般交通稽查進一步判斷有毒駕疑慮。只有模糊記載「神情可疑」、「眼神閃爍」或「員警主觀覺得像吸毒」,而沒有行車、身體、言語、車內物品或其他客觀事實,辯護上就可以檢查其是否符合客觀合理判斷的要求。
3. 唾液快篩原則上應在全程錄影下進行
警政署公開說明,新制下第一線員警對行為異常的駕駛人實施唾液快篩時,應全程錄影;快篩陽性後,才依行政及刑事程序分流處理。
錄影的功能不只是證明「有驗過」,更包括確認:
• 警方何時開始攔查,當時觀察到什麼情形。
• 是否清楚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及結果判讀。
• 使用的試劑、包裝、有效期限及識別資料為何。
• 採樣是否由正確人員、以正確方式完成。
• 受測者是否有明確拒絕,還是只是對流程提出疑問。
• 結果出現的時間、判讀方式及現場反應。
• 快篩後是否有混用其他試劑、補測或更換檢體的情形。
如果沒有錄影,或錄影中斷、內容無法辨識、關鍵結果沒有被拍攝,並不代表案件必然無罪,但會影響法院對警方說法、測試流程及結果可靠性的評價。律師應取得完整原始影像,而不是只看警方剪輯或筆錄摘要。
4. 快篩陽性與拒測的法律效果不同
唾液快篩陽性,通常會啟動後續行政及刑事程序;但陽性反應仍是篩檢結果,不等於已經完成刑事犯罪的全部證明。
駕駛拒絕唾液快篩,則可能產生道路交通行政處罰。至於是否可以逮捕並以刑法毒駕罪移送,還要看警方是否有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駕駛人已不能安全駕駛。官方說明所使用的條件是「拒絕受測,且有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是「只要拒測就當然成立刑事毒駕」。
因此,拒絕快篩不是安全的法律策略,也不是當然有罪的證據。當事人不應以逃逸、推擠或暴力方式抗拒執法;應保持安全距離,清楚表達要求知道法律依據及請律師協助,並把爭議留在後續救濟程序處理。
四、警察要求驗尿,必須區分「自願」與「強制」
1. 自願採尿不是簽一張紙就一定有效
如果警方主張駕駛人是「自願」提供尿液,法院仍可能檢查這個同意是否真實、自主及明確。應注意:
• 警方有沒有說明採尿目的及檢驗範圍。
• 當事人是否知道可以拒絕自願採尿。
• 是否有逮捕、扣留、威脅或誤導,使當事人以為不簽就一定會被加重處罰。
• 同意的範圍是一次檢驗,還是被擴張到與原本目的不同的毒品項目。
• 同意書是否記載時間、地點、採樣人員及檢體編號。
如果當事人是在高度壓力下被要求簽署「自願同意書」,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自由決定的空間,辯護上可以爭執同意的任意性及證據取得是否合法。這類爭議不能只看文件上有沒有簽名,還要看現場錄影、警詢筆錄及在場人員說法。
2. 強制採尿原則上要有檢察官許可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於已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如果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可以作為犯罪證據,且有鑑定必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尿液。
也就是說,警方不能把「要求尿液」包裝成一般交通稽查,就跳過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程序。強制採尿的前提至少包括:
• 當事人已經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可能是犯罪證據。
• 確有鑑定必要。
• 原則上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 執行時應由有權限的機關及人員依許可內容辦理。
3. 急迫情況可以先採,但事後仍有期限與救濟
如果有「非即時採尿就無法有效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法律允許警方先以非侵入方式採尿,但採取後24小時內應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時,應於3日內撤銷。
這個急迫例外不是警方的空白授權。警方應能說明:為什麼不能等待檢察官許可、毒品或代謝物為什麼有迅速消退或無法保全的風險,以及為什麼採尿時間與方式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如果是依急迫例外先行採尿,受採尿者可以在採尿後10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這是毒駕案件中非常重要的期限,當事人或家屬收到採尿資料後,不應只等檢察官起訴才處理。
4. 憲法法庭已明確要求採尿程序受到司法控制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指出,非侵入性強制採尿會涉及資訊隱私權、身體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判決並要求,法律修正完成前,警方原則上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急迫時先採,仍須在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受採尿者並得於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
現在刑事訴訟法已將檢察官許可、急迫先行及事後救濟寫入第205條之2,代表採尿不能只被視為單純的行政檢查。尿液是高度個人化的身體資訊,採樣是否合法,會直接影響後續毒品鑑驗能不能作為刑事證據。
五、警方攔檢及採檢常見的程序瑕疵有哪些?
1. 攔車沒有具體危害或合理事由
例如沒有交通違規、沒有事故、沒有行駛異常,也沒有其他客觀危害情形,卻僅因外貌、衣著、過往紀錄或員警直覺就攔車。此時可以檢查警察勤務紀錄、密錄器、車載影像、路口監視器及攔查原因是否前後一致。
但如果警方是依法執行有告示的交通稽查,或現場有明確交通違規,僅爭辯「我沒有吸毒」通常不足以否定攔車合法性。辯護要把「攔車是否合法」與「後續毒品檢測有沒有額外依據」分開處理。
2. 未說明具體疑似毒駕徵候,就直接快篩
警方應能指出為何從一般交通稽查進入毒駕檢測。若紀錄只有抽象文字,沒有行車狀況、精神反應、言語表現、車內物品、事故情節或其他客觀資料,便可以爭執啟動快篩的基礎不足。
3. 唾液快篩沒有全程錄影或關鍵過程缺漏
例如開始前沒有錄影、採樣時中斷、結果判讀沒有拍攝、試劑更換未記錄、錄影檔案有剪接或無法確認時間。這些問題可能影響測試程序的可信度、結果是否可歸屬於被告,以及法院對警方證述的信賴程度。
4. 試劑、操作及判讀資料不完整
應核對試劑品牌、批號、有效期限、保存方式、操作人員、採樣時間、判讀時間及結果紀錄。如果警方只在筆錄中寫「快篩陽性」,卻無法提出原始紀錄、照片、錄影或試劑資料,辯護上可要求說明結果如何產生,以及能否排除操作錯誤或污染。
5. 把唾液陽性直接當成刑事有罪證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法定要件,涉及尿液或血液中毒品、麻醉藥品或代謝物達公告品項及濃度值;第4款則要求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後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此,快篩陽性之後,仍要檢查正式尿液或血液鑑驗、濃度、採樣及送驗程序,以及能否證明「施用」與「不能安全駕駛」之間的關聯。快篩結果不能自動取代完整的刑事證明。
6. 未經自願同意,也沒有檢察官許可就強制採尿
這是最需要立即處理的程序問題之一。應調查警方是否有鑑定許可書、許可內容是否涵蓋本案、許可時間是否有效、採尿者是否有權限,以及是否真的符合「已拘提或逮捕到案」及「有鑑定必要」等要件。
如果警方主張急迫採尿,還要核對24小時內是否陳報檢察官,以及檢察官是否在3日內作成撤銷或許可處理。超過法定期限,或卷內沒有任何急迫理由的具體記載,均可能成為辯護爭點。
7. 逮捕理由不足,卻先帶回再補理由
《刑事訴訟法》規定現行犯的逮捕要有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等基礎;逮捕時並應告知逮捕原因及相關權利。
毒駕新制下,唾液陽性或拒測只是重要情資,警方仍應確認是否符合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其他合法逮捕事由。若逮捕前沒有足夠事實,卻將當事人帶回後才透過訊問補足理由,辯護上可以爭執逮捕合法性及後續證據的證據能力。
8. 未告知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要求,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
當事人如果已經表示要找律師,警方仍持續進行實質訊問,或使用「只是聊天」、「先做完再說」等方式繞過權利告知,應保留筆錄及錄音錄影,供後續檢查程序及供述證據能力。
9. 尿液檢體的身分、封緘、送驗及保存出現斷裂
尿液鑑驗不只看報告上的「陽性」兩個字。還要核對檢體是否為本人、採樣容器是否正確、封緘是否完整、編號是否一致、交接人員及時間是否可追蹤、送驗實驗室是否具備相應資格,以及鑑驗方法與報告內容是否足以支持結論。
檢體身分或保管鏈出現重大疑問時,可能影響鑑驗報告是否能證明是被告的尿液,以及報告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六、如果發現程序違法,尿液陽性結果一定會被排除嗎?
不一定會自動排除,但程序違法可能成為非常重要的辯護方向。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法院要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法院可能衡量的因素包括:
• 警察違反的是哪一個程序規定。
• 該規定是保護身體權、隱私權,還是單純的行政作業要求。
• 違法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 證據若排除,對偵查及公共安全的影響。
• 證據是否可以由其他合法方式取得。
• 當事人是否曾明確表示不同意,或是否有真實自願同意。
因此,律師不應只說「警察程序有問題,所以一定無罪」,而應提出具體資料,說明該瑕疵如何侵害身體自主、資訊隱私、辯護權或證據可靠性,並主張尿液、快篩、供述及衍生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或至少降低證明力。
七、律師可以聲請提審,把人帶離現場嗎?
1. 提審是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的制度
依《提審法》,人民被法院以外的機關逮捕或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可以向逮捕、拘禁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提審。逮捕、拘禁機關也應在法定期限內告知原因、時間、地點及聲請提審的權利。
法院審查的是逮捕、拘禁的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如果法院認為不應逮捕或拘禁,應裁定釋放;如果認為逮捕、拘禁合法,則會駁回聲請。
2. 提審不是一般性的「停止驗尿」按鈕
提審的重點是人身自由是否被違法剝奪,而不是讓律師以提審取代所有刑事偵查程序。當事人如果已被合法逮捕,而且警方依法取得檢察官採尿許可,聲請提審不會當然讓尿液鑑驗停止。
如果當事人已經恢復自由,或法律另有可以即時由法院審查的程序,提審聲請也可能被法院裁定駁回。因此,當事人是否適合聲請提審,要看逮捕時間、現場理由、移送進度、是否仍在警方控制、檢察官是否已介入,以及能否具體指出逮捕違法。
3. 律師比較實際的即時工作
在現場或警局階段,律師可以:
• 了解警方主張的攔查、快篩及逮捕理由。
• 確認當事人是否已被逮捕,以及逮捕時間如何起算。
• 要求依法告知權利,避免未告知下的實質訊問。
• 確認唾液快篩是否全程錄影、試劑資料是否完整。
• 釐清尿液是自願提供,還是強制採取。
• 如屬強制採尿,核對檢察官許可或急迫事後陳報。
• 在適當時點向檢察官主張釋放、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於10日期限內評估聲請法院撤銷急迫採尿。
• 保全密錄器、車載影像、路口監視器、試劑影像及勤務紀錄。
這些工作是爭取程序合法、保護證據及避免權利受損,不是教導當事人以逃逸、暴力或不實陳述規避警方執法。
八、毒駕案件的辯護,不是只看尿液有沒有陽性
1. 是否真的達到刑法上的「不能安全駕駛」
如果案件不是依尿液或血液濃度標準起訴,而是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主張「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就必須檢查警方所記錄的行車狀況及駕駛反應是否足以支持這個結論。
蛇行、闖紅燈、反應遲鈍、語無倫次、無法完成簡單指令、發生事故、意識不清等資料,可能被檢察官用來證明不能安全駕駛;但每一項都要看時間、程度、是否有影像、是否可能有疾病或其他原因,以及與毒品施用的關聯。
2. 尿液陽性是否能證明「當時駕車受到影響」
尿液通常反映身體曾經接觸或代謝某些物質,不必然單獨說明採樣時的精神狀態。因此,律師應把尿液或血液鑑驗結果,與採樣時間、駕駛時間、濃度、代謝物、觀察紀錄及其他證據一起分析。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有公告品項及濃度值的法律門檻;如果不符合第3款,就要檢查檢察官是依第4款起訴,並確認是否真的有其他事實能證明施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3. 是否有合法藥物、身體疾病或其他替代原因
精神恍惚、手抖、眼神渙散、語言不清或行駛不穩,可能有多種原因。睡眠不足、低血糖、癲癇、精神疾病、處方藥副作用、事故驚嚇或其他身體狀況,都可能影響現場觀察。
這不代表任何人都可以用疾病或藥物任意解釋陽性結果,而是提醒辯護要調取就醫紀錄、處方箋、用藥時間、病歷、事故前後影像及鑑驗資料,確認檢察官主張的因果關聯是否完整。
九、實際遇到毒駕攔檢,當事人應該怎麼做?
■ 第一,不要逃逸、加速離開、推擠員警或任意破壞檢測器材。這些行為可能另外產生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或其他不利後果。
■ 第二,可以平靜詢問:「目前是交通稽查、行政檢測,還是已經被逮捕?警方主張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警方表示已逮捕,應要求告知逮捕原因及相關權利。
■ 第三,對於是否自願採尿、是否同意其他檢查,不要在不清楚法律效果時隨意簽署。可以明確表示希望律師到場,並請警方把你的意思記載在筆錄中。若警方依法取得檢察官許可,單純口頭表示不同意不一定能阻止強制採尿;之後應保留程序救濟空間。
■ 第四,記住採尿時間。若是急迫先行採尿,10日聲請撤銷期間可能從採尿日起算,家屬應盡快把採尿紀錄、許可書及相關文件交給律師檢查。
■ 第五,保留所有有利資料,包括行車記錄器、手機定位、同行者聯絡方式、處方箋、病歷、用藥紀錄、事故照片、警察密錄器時間及警方交付的文件。不要刪除聊天紀錄或修改手機內容。
十、常見問題
Q1:警察可以在路上看到我就要求唾液快篩嗎?
不是單純看到人就可以任意快篩。警方攔停交通工具要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基礎;進一步啟動毒駕檢測,也應有具體疑似毒駕徵候及相應的執法程序。
但如果現場有交通違規、事故、行駛異常、精神反應異常或其他客觀情況,警方的攔查及後續檢測可能具有法律依據。個案仍要調查現場影像與勤務紀錄。
Q2:唾液快篩陽性,就一定會被判毒駕有罪嗎?
不一定。唾液快篩是第一線篩檢工具。刑事有罪仍須依刑法第185條之3的構成要件,由尿液或血液濃度、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的客觀事實、採樣及鑑驗程序等證據綜合判斷。
Q3:我拒絕唾液快篩,警察可以直接把我抓走嗎?
拒測可能產生交通行政處罰,但刑事逮捕還要有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並符合現行犯或其他合法逮捕要件。官方新制說明不是「只要拒測就當然逮捕」。
Q4:警察沒有拿出檢察官許可書,可以強制驗尿嗎?
原則上,對於已拘提或逮捕到案者的非侵入性強制採尿,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只有在無法等待而有證據保全急迫性的情況,才可能先採後報,且有24小時及3日等法定程序要求。
Q5:現場律師可以把人帶走嗎?
律師不能自行把受合法逮捕或拘禁的當事人帶離警方控制。律師可以要求權利告知、陪同訊問、確認逮捕及採尿依據、向檢察官爭取釋放或具保,並在逮捕合法性有重大疑問時評估聲請提審。
Q6:聲請提審就可以避免驗尿嗎?
不一定。提審是審查人身拘禁是否合法,不是一般性的停止採尿程序。如果警方的逮捕及採尿程序均有法律依據,提審不會當然停止鑑驗;若要爭執急迫採尿,則應另行掌握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的期限。
Q7:程序有瑕疵,尿液陽性是不是完全不能用?
不一定自動排除。法院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在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間權衡證據能力;程序瑕疵的性質、違法程度、警方主觀狀態、證據重要性及能否用合法方式取得,都會影響結果。
結語:毒駕辯護的關鍵,是逐段檢查警方如何取得證據
毒駕案件已經進入「唾液快篩、全程錄影、拒測行政處分、現行犯逮捕、檢察官採尿許可及事後法院救濟」並行的制度。當事人面對的,不只是尿液報告上的陽性或陰性,而是一連串從攔車開始的法律程序。
警方是否有客觀合理事由攔停?是否有具體疑似毒駕徵候?快篩是否依程序且全程錄影?拒測的法律效果是否被正確區分?逮捕是否有現行犯或其他法律基礎?強制採尿有沒有檢察官許可或急迫理由?10日救濟期間是否已經開始?這些都可能影響後續刑事責任及證據能力。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毒駕、毒品施用、公共危險及強制採尿案件,會從現場密錄器、車載影像、攔查理由、快篩程序、逮捕時間、採尿許可、檢體保管鏈、鑑驗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構成要件逐項檢視,協助當事人判斷應爭執程序合法性、證據能力,或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因果關聯提出實質辯護。※ 法律提醒:本文由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原創撰寫,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及網站內容使用,不代表任何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見,也不保證程序撤銷、證據排除、釋放、無罪或其他結果。實際適用仍須依攔查及採尿發生日期、行為時法規、現行作業程序版本、警方卷證及法院個案判斷為準。
參考資料與法規來源
[2]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比例原則
[3]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毒駕取締新制上路 ,中市警短時間查獲7件
[4] 內政部:強化毒品源頭斷絕及毒駕查緝 ,三管齊下守護用路安全
[5]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6]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等鑑定及採取規定
[7]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 )採尿取證案
[8]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93條及第95條
[10]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12]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13] 行政院114年11月20日治安會報紀錄:警政署修正毒駕取締作業程序說明
[14]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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