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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167條與第167條之1是什麼?非法經營、境外保單招攬及114年修法一次看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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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網路上介紹境外保單、協助他人投保國外保險,或以投資獲利、年金回收等方式推銷保險商品,是否一定構成犯罪?如果只是幫忙解釋保單、協助填寫資料或代為寄送文件,會不會也被認定為「保險招攬」?

    這些問題涉及《保險法》第167條及第167條之1。兩條規定的處罰對象及行為態樣並不完全相同,不能混為一談。

    先說結論:《保險法》第167條主要處理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的行為;您提供的裁判內容,主要涉及第167條之1所規範的非法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 依114年6月18日修法後的現行規定,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只有在符合政府政策需要、經主管機關公告,並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時,才可能排除第167條之1第1項的處罰。一般境外保單或未經公告的海外保險商品,並不會因為「國外保單」的名稱而當然合法。

     

    一、先釐清:第167條與第167條之1處理的行為不同

    1. 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

    《保險法》第167條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如果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刑度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這條規定的核心,是行為人是否實際從事「經營保險業務」。簡單來說,若未具備保險業資格,卻以自己或所控制的組織對外承擔保險責任、收取保費、經營保險契約,可能涉及第167條。

    第167條也規定,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也科處同項罰金。這表示案件除了個人刑事責任外,也可能牽涉法人責任。

     

    2. 保險法第167條之1:非法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

    第167條之1則是針對為非《保險法》所稱的保險業,或為外國保險業,從事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的行為。

    ➠ 現行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除屬於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的保險,並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的情形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還可以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業務的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 第167條之1第2項另規定,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時,除處罰行為人,也對該法人科處同項罰金。

    因此,第167條與第167條之1的刑度不同,規範重點也不同。案件究竟屬於「經營保險業務」,或是「代理、經紀、招攬保險業務」,必須依實際交易模式、行為內容、收款方式、風險承擔及對外說明判斷,不能只看行為人自稱是介紹人、顧問或協助者。

     

    二、114年6月18日修法:第167條之1新增有限度的例外

    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法後,在原本禁止非法代理、經紀及招攬保險業務的規定中,增加一項除外情形:

    如果是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的保險,並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才可能不適用第167條之1第1項的處罰規定。

    這項修法不是全面開放境外保單,也不是只要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公司投保,就一定不構成犯罪。要適用除外規定,至少必須同時檢視以下條件:

    ■ 第一,該保險必須是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的保險。

    ■ 第二,必須經主管機關正式公告。

    ■ 第三,必須透過符合規範的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

    只具備其中一項或兩項,仍不能當然主張第167條之1的除外規定。尤其「境外保單」、「國外保險」、「海外投資型保單」或「外國公司推出的保險」等商品名稱,都不能取代法律要求的公告及程序要件。

     

    三、目前公告的政策例外,重點在職業運動員保險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修法後公告的政策例外,主要是因應職業運動員的保險保障需求。當國內保險業無法提供符合職業運動員保障需求的保險商品時,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這項公告有明確的政策背景及適用條件。它的目的,是解決國內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職業運動員保障需求的特殊情況,而不是讓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代理、經紀或招攬未經許可的境外保險商品。

    因此,即使投保人確實是運動員,也不能只憑身分就主張當然適用除外規定。仍然必須確認:

    • 投保的保險是否屬於主管機關公告的政策例外範圍。

    • 國內保險業是否確實無法提供符合需求的保障。

    • 是否由符合資格的保險經紀人辦理。

    • 是否履行公告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及應辦事項。

    • 實際行為人究竟是合法保險經紀人,還是未經授權的第三人。

    只要欠缺其中的重要要件,就可能仍落入第167條之1的刑事規範。

     

    四、修法前後如何適用?要不要進行新舊法比較?

    如果行為發生在114年6月20日修法施行前後,必須先確認行為時間,再依刑法第2條判斷法律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的法律對行為人有利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修法後增加的除外規定,對於符合條件的境外保險投保行為可能有利。但如果案件中的保險並非基於政府政策需要,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沒有透過符合規定的保險經紀人辦理,便不會因修法而取得免責效果。

    您提供的裁判摘錄即採取這樣的分析方式:本案保險並非基於政府政策需要,且未符合主管機關公告的例外條件。因此,無論適用修法前或修法後規定,被告的行為都仍可能構成第167條之1所稱的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修法前後並沒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實質差異,無須另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的現行規定。

    不過,這個判斷不能直接套用到所有案件。若個案確實涉及主管機關公告的職業運動員保險,或行為內容、投保流程及保險經紀人資格與本案不同,就必須重新檢查修法後除外條件是否成立。

     

    五、什麼是「保險招攬」?不只是收取佣金才算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業務員從事下列行為,均屬於保險招攬行為:

    ■ 第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 第二,說明填寫要保書的注意事項。

    ■ 第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 第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的保險招攬行為。

    這項規定的重點,是看行為人實際做了什麼,而不是只看行為人如何描述自己的角色。即使行為人沒有親自收取保費,也沒有在文件上自稱保險業務員,只要實際參與商品說明、投保文件填寫或文件轉送,仍可能被認定為保險招攬。

    同樣地,「我只是介紹朋友」、「我只是轉交資料」、「我只是幫忙寄件」等說法,並不會當然排除刑事責任。這些行為究竟是單純生活上的協助,還是已經進入保險招攬的實質範圍,必須綜合說明內容、文件性質、行為頻率、是否有報酬、與保險業者的關係及對投保結果的影響判斷。

     

    六、您提供的裁判摘錄:介紹境外保單並協助寄送文件,法院認定屬保險招攬

    依您提供的裁判內容,被告向被害人介紹並說明一份由國外保險公司推出的保單,並說明期滿後可以選擇以年金方式領回投保資金。被害人當場填寫相關保險資料後,再將文件交給被告,之後由被告協助寄送。

    法院認為,這些行為並非單純傳遞一般資訊,而是已經包含保險商品介紹、保單內容說明、投保文件處理及後續轉送等行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足以被評價為保險招攬行為。

    這個裁判分析有三個值得注意的地方。

     第一,介紹商品內容本身就可能構成招攬 

    如果行為人向特定對象說明保單的保障內容、投保方式、期滿利益或資金回收方式,並藉此促成對方投保,這些行為可能已經超過單純轉貼公開資訊的範圍。

    尤其當說明內容帶有「保證獲利」、「期滿回收本金」、「固定年金收入」或其他足以影響投保決定的表示時,更需要檢視行為人是否實際在推動保險契約成立。

     第二,協助填寫或轉送文件也可能是招攬的一環 

    保險招攬不以最後保單已經成立為必要。依管理規則,說明填寫要保書的注意事項,以及轉送要保文件或保險單,都屬於法規列舉的招攬行為。

    因此,若行為人先介紹保險,再協助投保人準備文件並寄送給境外保險公司,即使最終是否承保仍由保險公司決定,也可能已經完成刑法上所稱的招攬行為。

     第三,境外保單不會因為是外國商品而排除法規適用 

    本案被介紹的保單是境外保險商品,但法院並沒有因此認定行為當然合法。修法後的例外規定,必須以政府政策需要、主管機關公告及透過保險經紀人等條件同時具備為前提。

    如果保險商品並不在主管機關公告範圍內,行為人仍可能因為替外國保險業招攬或處理投保事務,而受到第167條之1的刑事追訴。

     

    七、成立第167條之1犯罪,不只要看客觀行為,也要檢視主觀故意

    保險法第167條之1的案件,通常會同時爭執兩個層次的問題:

    ■ 第一,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從事代理、經紀或招攬行為;

    ■ 第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因此,偵查及審判時不能只以行為人曾經接觸保單文件,就直接推論其具有犯罪故意,仍須依全部證據判斷行為人是否知道自己正在替未經許可的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從事代理、經紀或招攬工作。

    實務上可以檢視以下事項:

    • 行為人是否知道保險商品是由何人承保。

    • 行為人是否知道該外國保險業是否取得合法經營資格。

    • 行為人是否以保險專業身分向投保人說明商品。

    • 行為人是否經由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其他組織授權。

    • 行為人是否反覆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推銷相同商品。

    • 行為人是否因招攬、轉介或協助投保而取得佣金、報酬或其他利益。

    • 行為人是否協助填寫、蒐集、轉送或補正要保文件。

    • 行為人是否知道該商品不在主管機關公告的政策例外範圍。

    當事人若主張自己只是單純轉介或不知情,不能只用一句話否認。應提出通訊紀錄、授權文件、報酬資料、商品來源、招攬對象、交易流程及與保險經紀人的往來資料,具體說明自己的角色及認知範圍。

     

    八、常見錯誤觀念:以下說法不一定能排除犯罪責任

    「我沒有拿到錢,所以不算招攬」

    保險法第167條之1的構成重點,首先在於是否從事非法代理、經紀或招攬行為。是否實際收取報酬,是判斷主觀故意及行為角色的重要資料,但不是唯一判斷標準,也不能單獨決定是否成立犯罪。

    「我只是幫忙翻譯或寄文件」

    如果翻譯及寄送行為是在商品介紹、投保決定及文件準備過程中完成,仍可能被認定為招攬的一部分。必須依實際對話及行為前後順序判斷,而不能只依行為人事後使用的名稱決定。

    「保險公司在國外,所以臺灣法律管不到」

    只要招攬、代理或經紀行為在臺灣發生,或行為人以臺灣境內的通路向國內民眾推廣境外保單,就可能涉及我國保險法規。國外保險公司的所在地,不會自動排除我國對境內招攬行為的規範。

    「透過保險經紀人就一定合法」

    修法後的除外規定不是只看有沒有保險經紀人介入,還要同時符合政府政策需要、主管機關公告、保險商品範圍及相關資格程序。缺少任何一項,仍可能被認定不符合例外規定。

    「只要沒有簽成保單,就不會有刑事責任」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列招攬行為,包括說明商品、說明填寫要保書及轉送文件。從法律結構來看,招攬行為不必然要等到保險契約最終成立,仍應依個案判斷行為是否已經進入招攬階段。

     

    九、遭調查時,應如何整理有利資料?

    如果因境外保單、海外保險或未經許可招攬保險業務而遭警察、調查官或檢察官通知,建議先保留並整理以下資料:

    ■ 第一,所有與投保人、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及介紹人的通訊紀錄。

    ■ 第二,保單、商品簡介、要保書、授權書、投保流程及寄送文件。

    ■ 第三,佣金、報酬、轉介費或其他金錢往來紀錄。

    ■ 第四,行為人是否具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業務員身分的資料。

    ■ 第五,主管機關公告、保險經紀人資格及投保程序文件。

    ■ 第六,行為人實際向投保人說明的內容,以及是否曾承諾獲利、保本或固定回收。

    ■ 第七,行為人是否只處理單一親友案件,或有持續、反覆、對外推廣的情形。

    ■ 第八,是否知道該商品屬於主管機關公告的政策例外。

    不建議只截取對自己有利的對話,也不建議在沒有律師協助下刪除或修改原始資料。境外保單案件通常涉及跨境交易、保險專業、金流及通訊內容,完整資料比單一說法更能呈現行為人的真實角色。

     

    十、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協助處理哪些問題?

    保險法第167條及第167條之1的案件,不能只看最後有沒有簽成保單,也不能只以「介紹」或「代寄文件」作為法律結論。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依個案資料協助:

    • 釐清案件究竟涉及第167條的非法經營,或第167條之1的非法代理、經紀及招攬。

    • 比對行為發生時間,判斷是否涉及114年6月20日修法前後的新舊法適用。

    • 確認境外保險商品是否屬於主管機關公告的政策例外。

    • 檢視保險經紀人的資格、授權及實際參與程度。

    • 分析解釋保單、說明投保、填寫文件及轉送資料是否構成保險招攬。

    • 整理通訊紀錄、保單文件、投保資料及金流,釐清行為人的主觀認知。

    • 協助準備警詢、調查及偵查階段的陳述方向與答辯資料。

    • 就是否具備犯罪嫌疑、是否有證據不足或法條適用錯誤,提出具體法律意見。

     

    結語:境外保險不是一律禁止,但也不是一律合法

    114年修正《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確實為特定政策需求的境外保險投保建立例外空間。但這項例外必須嚴格依照法律及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並不是所有海外保單都可以透過個人介紹、代辦或文件轉送方式向國內民眾推廣。

    此外,保險招攬的認定不以行為人是否自稱業務員或是否實際拿到佣金為唯一標準。解釋保險商品、說明保單條款、協助填寫要保文件及轉送投保資料,都可能成為判斷招攬行為的重要事實。

    至於《保險法》第167條與第167條之1應如何適用,則必須回到個案的實際交易模式、行為時間、保險商品來源、授權關係、文件流程、報酬往來及主觀認知綜合判斷。

     

    ※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本文係依截至2026年9月23日可查得的法規、主管機關公告及您提供的裁判摘錄整理而成,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及個案初步理解使用。若已收到警詢通知、檢察署傳票或法院起訴書,應儘速攜帶完整資料諮詢律師,由律師依實際卷證確認適用法條及答辯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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