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檢察官筆錄未具結可以當證據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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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的核心見解
- 二、什麼是「證據能力」?為什麼這麼重要?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了什麼?
- 四、為什麼「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具結」是重要關鍵?
- 五、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地檢署說明,和證人作證一樣嗎?
- 六、未經具結的偵查陳述,是不是一律不能用?
-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是什麼?
- 八、偵查筆錄可以作為證據,和法院一定相信內容,是兩回事
- 九、這份判決對被告辯護有什麼實際意義?
- 十、對公司犯罪及商業案件有什麼影響?
- 十一、如果法院已經採用未具結偵查筆錄,還能怎麼辦?
- 十二、閱讀這份最高法院判決時,不能誤解的三件事
- 十三、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偵查筆錄及證據能力爭議
在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偵查筆錄經常會成為法院審理時的重要證據。很多人因此會問:
「證人在地檢署向檢察官說的話,是不是一定可以當證據?」
「如果偵查中沒有具結,這份筆錄還有效嗎?」
「公司負責人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地檢署說明,和以證人身分作證,有什麼不同?」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針對這些問題提出重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指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並不是只要發生在檢察官面前,就當然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作為證據。
法院仍然必須先確認:這個人是以什麼法律身分接受訊問?是否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依法是否應該具結?如果沒有具結,應該適用哪一個傳聞法則例外?
這份判決對於詐欺、背信、公司犯罪、商業犯罪、洗錢及其他經常以公司負責人或關係人偵查筆錄作為證據的案件,都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 案件說明:本文介紹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案件,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也不是本所處理的成功案例。本文僅針對該判決所提出的法律見解進行整理與分析。
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的核心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作為證據。
表面上看,條文似乎是只要「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就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但最高法院提醒,這項規定不能脫離證人制度及具結規定單獨理解。
最高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所以承認偵查中向檢察官所作陳述的證據能力,是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及實施公訴,依法可以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而證人或鑑定人依法具結後,也負有據實陳述的義務。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若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使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作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應該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依法完成具結。
如果陳述人並不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沒有依法具結,就不能只因為筆錄是在檢察官面前製作,就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什麼是「證據能力」?為什麼這麼重要?
「證據能力」是指一項資料在法律上能不能被法院採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例如,一份偵查筆錄即使內容看起來對被告不利,如果法院認定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就不能直接把它當作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不同。
➡︎ 證據能力是先問:這份資料能不能進入法院的證據判斷範圍?
➡︎ 證明力則是再問:如果可以作為證據,這份資料到底有多可信,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此,辯護人在法庭上爭執偵查筆錄時,通常要分成兩個層次:
■ 第一,主張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 第二,即使法院認為可以採用,也要進一步爭執該筆錄的內容是否可信,是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以及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主要處理的,就是第一個層次,也就是偵查中未經具結的陳述,能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取得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了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是一項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所謂傳聞證據,簡單來說,是指陳述人沒有在法庭上直接作成陳述,而是由法院透過偵查筆錄、書面紀錄或他人轉述,取得其過去所說的內容。
一般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這是因為被告通常應該有機會在法庭上對證人進行反詰問,檢驗證人的記憶、觀察、動機及陳述是否可信。但是,法律考量檢察官偵查具有正式性,並且檢察官依法可以訊問證人及鑑定人,所以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作的陳述,設計了第159條之1第2項的例外規定。
最高法院的提醒是:這項例外並不是完全不需要確認陳述人的身分及具結程序。
四、為什麼「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具結」是重要關鍵?
證人具結的功能,不只是形式上的簽名或宣誓,而是讓證人知道自己負有據實陳述的法律義務,並可能因為虛偽陳述而負刑事責任。
當一個人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時,偵查筆錄的形成程序通常具備以下特徵:
• 陳述人的身分是證人,而不是單純的關係人或公司代表;
• 陳述人知道自己負有真實陳述義務;
• 檢察官可以針對待證事實進行訊問;
• 辯護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訊問時在場並陳述意見;
• 後續法院可以檢視具結程序、訊問方式及陳述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因此,當陳述人實質上是以證人身分作證,卻沒有完成依法應有的具結程序,就可能發生證據能力的問題。
五、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地檢署說明,和證人作證一樣嗎?
這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特別值得注意的地方。
依判決提供的內容,原審辯護人曾爭執某名證人在偵查中沒有具結所作陳述的證據能力。但該名陳述人於偵查中是以公司當時的法定代理人身分接受訊問,而不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原審認為,檢察官在偵查中調查證據本來就是法定職權,因此即使沒有具結,也沒有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的情況,仍然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則認為,這樣的判斷可能沒有正確適用證據法則。
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到地檢署說明,可能是在代表公司表達意見、說明公司運作或回應檢察官問題,不當然等同於以自然人證人身分,就自己親身經歷的事實作證。因此,法院應先釐清該名陳述人到庭或到案時的法律身分,以及檢察官究竟是以何種身分對其進行訊問。不能只因為陳述人是案件關係人,或筆錄上記載其為證人,就忽略實際訊問身分與具結程序。
六、未經具結的偵查陳述,是不是一律不能用?
➡︎ 也不是。
最高法院的見解不是「只要沒有具結,所有偵查陳述都當然無效」,而是指出:如果不是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的陳述,就不能直接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而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的同一法理,個別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換句話說,法院仍然要進一步確認該陳述是否具備法律所要求的特別可信情況、必要性及其他證據要件。
這種判斷不是自動完成,也不是只看筆錄最後有沒有檢察官、書記官或陳述人的簽名,而是要看陳述形成的具體背景。
可能需要檢視的問題包括:
• 陳述人是以什麼身分到案;
• 檢察官當時是以證人、關係人、公司代表或其他身分訊問;
• 陳述人是否依法具結;
• 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 陳述內容是否前後一致;
• 陳述人是否有利害關係或陳述動機;
• 陳述是否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印證;
• 陳述人後來是否到法院接受交互詰問;
• 如果沒有到庭,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的例外情形;
• 該陳述對於證明犯罪事實是否確實必要。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是什麼?
1. 第159條之2:偵查機關調查中的先前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主要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作的陳述,後來與審判中的陳述不一致的情況。
要適用這項規定,通常要證明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具有必要性。
因此,警詢筆錄或調查筆錄並不是只要與被告不利,就當然可以作為證據。法院仍然要判斷其可信性及必要性。
2. 第159條之3:審判中無法陳述的情況
第159條之3處理的是陳述人在審判中因死亡、身心障礙導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況,而使用其先前在偵查機關調查中所作的陳述。
這項規定同樣不是只要陳述人沒有到庭,就可以直接使用先前筆錄。法院仍然要確認其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對證明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所說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判斷」,就是提醒法院,未經具結的偵查陳述不能直接套用第159條之1第2項,而要回到傳聞法則的基本要求,具體檢驗其證據能力。
八、偵查筆錄可以作為證據,和法院一定相信內容,是兩回事
即使法院最後認定一份偵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也不代表法院必須完全採信筆錄內容。
證據能力只是讓該筆錄進入法院的證據資料範圍。進入之後,法院仍然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
➡︎ 例如,陳述人在偵查中說自己沒有參與公司決策,但後來出現簽核文件、通訊紀錄或帳戶金流,法院仍然要綜合判斷哪一部分陳述可以採信。
➡︎ 相反地,即使偵查筆錄對被告非常不利,如果筆錄形成過程存在未具結、訊問身分不明、記載不完整、陳述前後矛盾或缺乏客觀印證等問題,辯護人仍然可以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九、這份判決對被告辯護有什麼實際意義?
1. 不要只爭執「筆錄內容不實」
如果辯護人只主張筆錄內容不符合事實,法院可能會把爭議放在證明力層次。
更完整的辯護方式,是先檢查這份筆錄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包括訊問身分、具結程序、偵查方式及傳聞例外的法律依據。
2. 要確認訊問人的法律身分
同一個人在不同程序中,可能是證人、被告、共同被告、公司代表、法定代理人或一般關係人。不同身分會影響其陳述義務、具結要求、辯護權及筆錄能否作為證據。
因此,不能只看筆錄標題,也要看檢察官實際上是以什麼身分進行訊問。
3. 要確認是否依法具結
如果陳述人依法應以證人身分具結,卻沒有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可能直接影響該陳述的證據能力。
具結書是否存在、具結時間是否在訊問前、筆錄是否記載具結程序,以及是否有依法不得具結的特殊情況,都應該逐一核對。
4. 要主張法院不能只用第159條之1第2項帶過
最高法院本案特別指出,若陳述人不是以證人身分、也沒有經過具結,法院不能只用「這是檢察官依法調查證據」作為理由,就直接依第159條之1第2項承認證據能力。
法院必須具體說明應適用哪一個傳聞例外規定,以及該陳述為什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5. 要求調查完整偵查資料
辯護人在審判中可以視案件需要,檢視訊問通知、傳票、筆錄、具結書、訊問錄音錄影、在場人員資料,以及檢察官如何記載陳述人的身分。
如果法院只看到一份摘要筆錄,卻沒有調查足以判斷訊問身分及具結情況的資料,就可能有調查不完整或判決理由不備的問題。
十、對公司犯罪及商業案件有什麼影響?
公司犯罪案件中,檢察官經常會傳喚公司負責人、董事、經理人、財務人員、會計人員或受僱員工說明。
這些人有時是以公司代表身分說明,有時是以個人親身經歷的證人身分作證,有時還可能同時具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分。
如果沒有先釐清身分,就可能出現以下問題:
• 公司法定代理人的陳述是否等同於自然人證人證言;
• 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可能因同一事實被列為被告;
• 陳述人是否依法應具結;
• 未經具結的陳述應適用哪一個傳聞例外;
• 檢察官是否已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
• 陳述內容是否可能影響公司及個人不同被告的防禦權;
• 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引用該筆錄認定犯罪故意或犯意聯絡。
尤其在詐欺、洗錢、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稅務刑事案件中,公司內部人員的偵查陳述往往會被用來證明決策流程、資金流向、公司權限及被告主觀犯意。因此,具結及訊問身分的爭議可能直接影響案件結果。
十一、如果法院已經採用未具結偵查筆錄,還能怎麼辦?
如果案件仍在第一審或第二審,辯護人可以在適當的訴訟階段提出證據能力異議,明確指出:
■ 第一,陳述人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 第二,陳述人依法應具結但沒有具結。
■ 第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不能直接適用。
■ 第四,法院應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具體判斷可信性及必要性。
■ 第五,原審若未說明上述法律問題,可能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的違法問題。
如果案件已經進入上訴程序,則要進一步檢視原判決是否確實以該筆錄作為認定犯罪的重要依據,以及該法律錯誤是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三審刑事上訴並不是重新全面審理事實,而是要從判決違背法令的角度,具體說明原判決的法律適用或訴訟程序有何違誤。
十二、閱讀這份最高法院判決時,不能誤解的三件事
■ 第一,不是偵查中向檢察官說的話都無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然是有效的傳聞例外規定。若被告以外之人是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原則上仍可能具備證據能力。
■ 第二,不是所有未具結陳述都當然排除
如果陳述人不是證人,或依法不應具結,法院仍可能依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或其同一法理判斷。但法院不能跳過身分、具結、可信性及必要性的檢驗。
■ 第三,證據能力爭議不等於案件必然無罪
即使一份偵查筆錄被排除,檢察官仍可能提出其他證據。案件最後是否有罪,還要看扣案物、文件、金流、通聯紀錄、證人到庭證述及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十三、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偵查筆錄及證據能力爭議
刑事案件中,偵查筆錄常常是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的重要依據。當案件涉及公司負責人、員工、被害人、共同被告或其他關係人的陳述時,不能只看筆錄內容是否對被告不利,也要檢查陳述人的身分、訊問方式及具結程序。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依個案協助檢視:
• 偵查中陳述人的法律身分;
• 是否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 是否依法具結及具結程序是否完整;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是否可以適用;
• 未具結陳述是否應依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判斷;
• 偵查筆錄及錄音錄影是否完整;
• 法院採用證據時是否說明證據能力理由;
• 偵查陳述是否與客觀金流、文件及通聯資料相符;
• 是否有證據能力、證明力或違法取證的爭議;
• 上訴時是否形成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的法律爭點。
如果您或家人涉及詐欺、洗錢、公司犯罪、背信或其他刑事案件,且案件中出現對被告不利的偵查筆錄,建議儘早由刑事辯護律師檢視筆錄形成過程及證據能力。越早確認訊問身分、具結程序及錄音錄影內容,越有助於建立完整的辯護方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所提醒的重點是:偵查中向檢察官所作的陳述,能否作為證據,不能只看「是不是在檢察官面前說的」,還要看陳述人是否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是否依法具結,以及未具結時是否符合其他傳聞例外的要件。
※ 法律資訊及服務說明:本文係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所提供的法律見解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整理,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個案中偵查筆錄的證據能力,仍須依陳述人身分、訊問內容、具結程序、錄音錄影、筆錄記載及全案證據個別判斷,本文不代表任何案件結果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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