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可以判更重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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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重詐欺、洗錢或其他刑事案件中,被告可能因多次行為而分別受到數個有期徒刑判決。當數罪都確定後,法院會依照法律規定,將各罪的宣告刑合併定出一個最後實際執行的刑期,這就是「定應執行刑」。
許多被告及家屬會以為,既然每一罪的刑期都已經判決確定,法院最後只要把刑期相加即可。實際上,定應執行刑仍然受到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拘束。法院不是完全不受限制地重新計算,也不能因為案件重新整理或法律修正,就讓被告在程序上陷入更不利的結果。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便處理了加重詐欺多罪在上訴、部分改判無罪、法律修正及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刑期是否可以大幅增加的重要問題。
※ 本文將以這份最高法院裁定為中心,說明定應執行刑的基本概念,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多罪併罰案件中的實際運作方式。
※ 先說明:本文是針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所作的法律分析。本案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本文不將本案作為本所成功案例,而是提供加重詐欺及數罪併罰案件的法律資訊與實務理解。
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裁判字號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判日期為民國115年9月11日,案由是「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抗告人原本因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受到有期徒刑判決。部分案件在先前判決中,已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後來,因為另有一罪需要與這些案件合併定刑,臺灣高等法院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抗告人主張,原本已經定出的執行刑只有6年,重新定刑後卻大幅增加到9年10月,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最高法院最後認為,原裁定的法律適用及裁量有疑義,因此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裁定。
這份裁定的重點,不是最高法院直接宣告最後應執行刑一定是6年,也不是表示所有多罪案件都不能重新增加刑期,而是要求原審法院重新檢視:
• 個別罪刑是否在上訴後被不當加重;
• 檢察官的上訴是否真的有理由;
• 法律修正而重新判決,是否可以成為加重刑期的理由;
• 重新定應執行刑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定刑結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
二、什麼是「定應執行刑」?
刑事案件中,每一個犯罪行為可能各自成立一罪,也可能因不同被害人、不同時間或不同犯罪事實,而形成多個罪刑宣告。
➡︎ 例如,被告因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這些刑期確定後,並不是每一罪都各自獨立執行,而是要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定出一個應執行的刑期。
定應執行刑的目的,是在多個宣告刑之間形成一個最後執行刑。刑法第51條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出刑期,且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的上限。
因此,定應執行刑不是單純把所有刑期機械式相加,也不是重新對每一個犯罪事實進行一次完整量刑。法院仍然要遵守數罪併罰的法律界限,並說明為什麼在個案中定出這樣的刑期。
三、定應執行刑不是把所有刑期直接相加
許多人看到多個有期徒刑宣告後,會直接將每一罪的刑期相加。例如,每罪判處1年4個月,總共有28罪,就認為最後一定會執行39年多。
實際上,刑法第51條對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設有範圍。法院必須在各罪中最長的刑期以上,並在各罪刑期合併總和以下,決定一個具體執行刑。法律另有最高刑期限制時,也必須遵守該上限。
但這並不表示法院可以任意決定一個數字。法院在範圍內裁量時,仍然要考量犯罪次數、犯罪期間、被害人數、犯罪所得、各罪之間的關聯程度、犯罪分工、被告的角色、犯後態度及其他量刑因素。
更重要的是,如果前面的判決已經對被告形成程序上的有利結果,後續法院重新定刑時,也不能忽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保護。
四、什麼是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刑事訴訟中保障被告上訴權的重要規則。
簡單來說,如果是被告自己上訴,或是為了被告利益而提起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把被告的刑判得比第一審更重。這項原則的目的,是避免被告因為行使上訴權,反而遭受更重的刑罰,導致被告不敢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的刑。但如果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因而撤銷判決,才可能有例外。
不過,這個例外不是只要判決被撤銷,就可以任意加重刑期。最高法院在本裁定中進一步說明,必須是新的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比原判決擴張,或改用的法條法定刑比原本適用的法條更重,才可能符合例外情形。
如果檢察官是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但第二審法院認定檢察官的上訴沒有理由,仍然不能因為案件後來有其他法律適用問題,就把被告的刑期判得更重。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但上訴無理由,仍然不能加重嗎?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特別處理了這個問題。
一般而言,如果檢察官是為了被告不利益而上訴,從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的反面解釋來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未必當然適用。但是,這仍然要以檢察官的上訴有理由為前提。
如果檢察官主張第一審判太輕,第二審法院最後認定檢察官的上訴沒有理由,那麼被告仍然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保障。第二審法院不能一方面認定檢察官主張量刑過輕沒有理由,另一方面又藉由其他理由,將被告的刑期改判得更重。
本案中,原先判決對多數加重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檢察官曾主張量刑過輕而上訴,但第二審判決已經說明檢察官的上訴沒有理由。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的特殊事由,第二審就不能將其中部分罪刑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5個月。
六、法律修正對被告有利,可以成為加重刑期的理由嗎?
本案另一個重要問題,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的法律對被告比較有利。
由於法律修正後對被告有利,第二審法院必須適用較有利的法律。這可能導致原第一審判決因為沒有適用新法,而需要撤銷或改判。
但最高法院指出,第二審因為適用對被告有利的新法而撤銷原判決,並不代表第二審就可以因此把刑期判得比第一審更重。
法律修正的結果如果是對被告有利,法院應該將有利的法律效果落實在被告身上。不能一方面說修正後法律較有利,另一方面卻利用法律修正作為提高個別罪刑的理由。
換句話說:
適用較有利的新法,與是否可以加重刑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
法院必須先處理法律適用是否正確,再另外檢查加重刑期是否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因為判決需要依法修正,就把被告原本受到的刑罰保護一併消除。
七、本案原審為什麼被最高法院認為有問題?
依最高法院裁定記載,本案先前有一件判決,涉及編號2至29共28罪,以及另外被訴的8罪。
第一審判決中,這些案件原則上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後來第二審判決有以下重要變化:
■ 第一,原本被訴的8罪,改判無罪。
■ 第二,編號2至29的28罪仍然成立,但其中編號2至5的4罪被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5個月,其他編號6至29的24罪仍為有期徒刑1年4個月。
■ 第三,第二審判決明確說明,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理由的上訴沒有理由。
■ 第四,第二審之所以撤銷第一審相關部分,主要是因為第一審沒有適用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的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認為,既然檢察官的量刑上訴被認定沒有理由,而第二審也沒有說明為什麼有必要將編號2至5的刑期從1年4個月加重到1年5個月,這部分就可能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後來定應執行刑時,還審酌了「即使詐得單一詐騙被害人數十萬元或100萬元,也各處有期徒刑1年5個月」等情節。最高法院認為,這樣的定刑理由可能把原本不應加重的1年5個月刑期,當成重新定刑的基礎。
八、為什麼9年10個月的定應執行刑被認為有疑義?
本案原本對編號2至29的28罪已經定應執行刑6年。後來再加上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個月,原審卻定出有期徒刑9年10個月。
最高法院指出,9年10個月不只明顯高於原本的6年,也高於原本6年加上編號1有期徒刑1個月的6年1個月,增加幅度達3年9個月。
法院在重新定刑時,確實可以依照刑法第51條重新評估數罪併罰的刑期,但這項裁量並不是沒有界限。法院仍然必須遵守: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刑法第51條的數罪併罰及定刑範圍;
• 比例原則;
• 公平正義原則;
• 法律秩序及數罪併罰制度的規範目的。
如果重新定出的刑期大幅高於原本已經確定的定刑結果,法院就必須提出充分、具體而且合法的理由,說明為什麼這樣的增加仍然符合上述法律界限。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原審裁定的理由尚不足以支持9年10個月的結果,因此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裁定。
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代表最後一定是6年1個月嗎?
不代表。
最高法院本次裁定的主文是撤銷原裁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這表示原本9年10個月的定應執行刑被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必須依最高法院指出的法律問題重新審查。
重新裁定時,臺灣高等法院仍需依法判斷應執行刑的具體數額。最高法院並沒有在本次裁定中直接宣告新的最後刑期,因此不能直接說最後一定是6年,也不能直接說一定是6年1個月。
但可以確定的是,原審重新裁定時,必須重新檢視被告是否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保護,並且不能再直接以有爭議的1年5個月個別刑期作為加重定刑的基礎。
這也說明,最高法院的撤銷發回不只是程序上的重來,而是要求原審法院重新遵守法律上的裁量界限。
十、這份裁定對加重詐欺案件有什麼實務意義?
1. 多罪案件不能只看每一罪的宣告刑
加重詐欺案件常常有多名被害人、不同匯款日期、不同帳戶或不同分工。被告可能在不同判決中受到多個有期徒刑宣告。
辯護時不能只檢查每一罪判幾個月,也要檢查全部罪刑最後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先前是否已經有定刑裁定。
2. 定應執行刑仍然需要具體理由
定刑不是法院單純表示「罪數很多,所以判很重」即可。法院應說明各罪之間的關係、犯罪期間、被害人及損害情況、被告在犯罪中的角色,以及為何最後的刑期符合比例原則和公平正義。
3. 法律修正對被告有利,不代表可以藉機加重
遇到洗錢防制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修正時,法院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有利,應依法適用有利規定。法律修正本身不能被當成任意提高刑期的理由。
4. 檢察官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非常重要
若檢察官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但第二審法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後續就不能再以相同的量刑因素把刑期加重。
因此,在閱讀第二審判決時,必須仔細確認法院到底認為檢察官上訴有理由還是無理由,以及判決撤銷第一審的真正原因是什麼。
5. 部分案件無罪後,定刑結果也要重新檢查
如果原本的定刑包含多個罪,後來其中部分罪改判無罪,原先的定刑基礎就已經發生變化。法院重新定刑時,不能只把剩餘有罪案件重新相加,也要確認先前有利的程序結果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否受到尊重。
十一、加重詐欺案件被判多罪後,可以從哪些方向檢查?
如果被告或家屬面對多個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判決,建議先整理完整的裁判時間線,包括每一罪的案號、宣告刑、確定日期、曾否定應執行刑,以及後續是否有裁判被撤銷、改判或部分無罪。
接著要確認幾個重要問題。
■ 第一,個別宣告刑在上訴後是否被改判得更重。
■ 第二,檢察官是否曾以量刑過輕為理由上訴,以及第二審對該上訴的判斷為何。
■ 第三,第二審撤銷原判決的原因,是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還是單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的新法。
■ 第四,原本的定應執行刑是否包含後來改判無罪的罪名。
■ 第五,重新定出的刑期是否大幅超過原先定刑及新增刑期的合理範圍。
■ 第六,法院的定刑理由是否重複評價已經在個別罪刑中斟酌過的犯罪金額、被害人數或犯後情狀。
■ 第七,裁定是否充分說明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數罪併罰的考量。
這些問題都需要對照判決及裁定全文,不能只看最後判了幾年幾個月。
十二、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檢視多罪定刑及刑事裁判救濟
加重詐欺、洗錢及相關案件經常涉及多名被害人、多個帳戶及多個犯罪事實。當案件分別判決後,後續的定應執行刑可能直接影響被告實際需要在監獄執行的時間。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依個案協助檢視:
• 多起加重詐欺及洗錢案件的裁判時間線;
• 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的法律關係;
• 部分案件改判無罪、撤銷或發回後的刑期變化;
• 檢察官上訴理由及第二審判決對上訴的判斷;
•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否適用;
• 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是否對被告有利;
• 定應執行刑是否超過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的限制;
• 定刑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
• 抗告、上訴或其他刑事裁判救濟程序的可能性。
如果您或家人因加重詐欺、洗錢或數罪併罰案件,已經收到定應執行刑裁定,或發現重新定出的刑期與原本差距甚大,建議儘速準備所有判決、裁定及送達文件,由律師逐一比對個別罪刑與定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不是單純把刑期相加,也不是法院可以完全自由決定的數字。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提醒我們,即使案件罪數很多,法院在重新定刑時,仍然必須尊重被告的上訴權,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在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的範圍內作成裁定。
※ 法律資訊及服務說明:本文係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所作的一般性分析,不代表對任何個案結果的保證。個案是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是否違法,以及後續可採取的救濟方式,仍須依完整裁判內容、確定情形、上訴或抗告程序及送達日期個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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