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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會被判刑嗎?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與最高法院判決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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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人在公共場所發生衝突、鬥毆、追打或包圍他人時,除了可能涉及傷害罪、毀損罪、恐嚇罪或妨害自由罪,也可能被檢察官依刑法第150條追訴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許多人會以為,只要自己沒有實際打人,或只是站在現場觀看,就不會涉及刑法第150條。但最高法院近期判決再次說明,這個罪名必須區分行為人在案件中的角色:首謀、下手實施者,以及在場助勢者,法律上的成立條件並不完全相同。

    另一方面,刑法第150條採取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方式。這表示案件不一定要等到有人受傷、道路完全中斷,或現場真的發生大規模混亂,才可能成立犯罪。只要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可以進出的地方,三人以上聚集並施以強暴或脅迫,且行為人對這種危害公共安寧的狀態有所認識,仍然執意參與,就可能面臨刑事責任。

    如果您或家人因為聚眾衝突、街頭鬥毆、夜店衝突、債務糾紛、討債、尋仇或多人爭執,而收到警察通知、地檢署傳票或法院起訴書,應儘早釐清自己在現場的實際行為與角色。不能只用「我沒有打人」或「我只是路過」作為唯一辯解,也不能因為沒有造成重大傷害,就直接認為不會成立刑法第150條。

     

    一、刑法第150條處罰的是什麼行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依行為人在現場的角色分別處罰:

    在場助勢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個罪名保護的重點,不只是單一被害人的身體或財產,而是公共場所中的安全、安寧及正常秩序。多人在公共場域共同施暴或脅迫,容易使現場其他民眾產生恐懼,也可能造成旁人被波及、交通受阻或衝突擴大的風險,因此法律將這類行為獨立處罰。

    刑法第150條不是單純處罰「人數多」而已,也不是三個人站在一起就一定犯罪。

    案件仍須同時檢視以下要素:

    ■ 行為地點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

    ■ 是否有三人以上聚集;

    ■ 是否有強暴或脅迫行為;

    ■ 被告在案件中是首謀、下手實施者,還是在場助勢者;

    ■ 被告是否具有與其他人共同參與該行為的主觀認識;

    ■ 客觀情況是否足以顯示行為已具有侵擾公共安全及安寧秩序的危險性。

     

    二、什麼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刑法第150條並不限於馬路或廣場。只要一般民眾可以進入,或在特定條件下供不特定人使用的地點,都可能被認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常見可能涉及的地點包括:

    ■ 道路、人行道、停車場及公共廣場;

    ■ 車站、捷運站、機場及交通轉運處;

    ■ 餐廳、酒吧、夜店、KTV及其他營業場所;

    ■ 商場、超商、賣場及市場;

    ■ 學校、醫院或其他供公眾進出的場所;

    ■ 大樓出入口、社區公共區域及其他具有開放性的空間。

    判斷場所性質時,法院會觀察現場是否對不特定人開放、是否有人員進出、是否屬於公共通行區域,以及衝突發生時是否可能有其他民眾在場或受到影響。

    私人住宅內的衝突,是否符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能只看建築物名稱,而要依實際空間是否對公眾開放、是否有不特定人進出及行為發生位置具體判斷。如果案件發生在住家、私人包廂、社區內部或其他封閉場所,也不能單純以「不是馬路」就直接否定,仍要由律師依現場情況分析。

     

    三、三人以上聚集,是否代表所有人都會成立犯罪?

    不會。刑法第150條要求的是三人以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但每一名被告仍須依自己的行為與角色判斷刑事責任。

    例如,現場可能有以下不同情形:

    ■ 第一,有人事先聯絡、號召或指揮其他人到場,並主導衝突發展。這類行為可能涉及首謀角色。

    ■ 第二,有人直接毆打、推撞、拉扯、砸物或以其他方式對人或物施加強暴。這類行為可能涉及下手實施者。

    ■ 第三,有人雖然沒有直接毆打,但在現場以包圍、阻擋、叫囂、鼓譟、揮舞物品、協助追逐或其他方式支持施暴行為,使對方不敢反抗或使現場衝突升高。這類行為可能被評價為在場助勢。

    ■ 第四,有人只是經過、被動停留,或雖然在現場但沒有參與、支持或協助任何暴力行為。這種情形是否成立犯罪,必須檢視其與其他人的關係、現場行為、通訊紀錄及影像證據,不能只因為人在現場就直接定罪。

    因此,案件辯護的重點不只在於「現場有幾個人」,更在於每個人實際做了什麼,以及行為是否對聚眾施暴產生實質作用。

     

    四、首謀、下手實施者與在場助勢者有什麼不同?

     1. 首謀者 

    首謀者是發起、策劃、主導或指揮聚眾施暴的人。首謀不一定要親自到達現場,也不一定要親手實施暴力行為。

    ➡︎ 例如,事前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號召他人,安排集合地點,指示對象、分配任務,或在遠端掌握衝突進行方式,都可能成為判斷首謀角色的資料。

    但不是所有事前聯絡都等於首謀。一般邀約、臨時通知、單純轉達訊息,與具有主導、策劃及指揮功能的行為,仍然需要區分。檢察官必須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主導地位的證據,不能只因被告曾經傳訊息或認識其他人,就直接認定為首謀。

     2. 下手實施者 

    下手實施者是實際對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人,例如毆打、推撞、拉扯、踢踹、砸物、破壞物品或以其他暴力方式介入衝突。

    下手實施者的法定刑較在場助勢者重,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案件中必須精確區分每個人的具體動作,不能把所有在場者概括視為直接施暴者。

    此外,如果同一行為同時造成他人受傷、財物毀損或限制他人行動,也可能與傷害罪、毀損罪或妨害自由罪發生競合或數罪問題,需要依起訴內容及法院認定分析。

     3. 在場助勢者 

    在場助勢者不一定要親手打人,但必須在現場,並且有積極支持、鼓舞、協助或強化施暴行為的動作。

    最高法院判決特別指出,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都必須是在現場並有積極行為的人。單純到場、站在旁邊觀看、因為害怕而沒有立即離開,並不當然等於在場助勢。

    實務上可能被拿來判斷助勢的行為包括:

    ■ 與施暴者共同包圍或堵住被害人;

    ■ 在旁叫囂、辱罵或鼓動其他人動手;

    ■ 阻止被害人離開或阻止他人救援;

    ■ 協助追逐、攔截、拉住被害人或傳遞工具;

    ■ 揮舞棍棒、瓶子或其他物品,形成現場壓迫;

    ■ 以人數優勢支援暴力行為,使被害人感到無法抵抗。

    是否構成助勢,仍要看行為發生的時間、位置、內容、持續期間及其對現場衝突的實際作用。辯護上必須避免把「在場」與「助勢」混為一談。

     

    五、最高法院判決: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必須有現場積極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對刑法第150條第2項及第1項的適用提出重要說明。

    該判決指出,刑法第150條處罰的對象,包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首謀、下手實施者及在場助勢者。

    其中,首謀不以本人親自在犯罪現場為必要;但下手實施者及在場助勢者,依其角色本質上必須在現場,並且有下手實施或助勢的積極行為。

    這個見解對刑事辯護非常重要。因為檢警在多人衝突案件中,常常會依照現場監視器、手機影像、目擊者指述及共犯供述,將所有出現在現場的人一併列為被告。律師必須進一步檢視:

    ■ 被告是否真的在施暴發生時位於現場;

    ■ 被告是否有直接施暴、叫囂、包圍、阻擋或協助行為;

    ■ 被告是何時到場、何時離開;

    ■ 被告到場前是否知道有人要施暴;

    ■ 被告有沒有試圖勸阻、拉開他人或離開現場;

    ■ 影像中的人是否可以清楚辨識;

    ■ 證人是否把不同人的行為混在一起描述。

    如果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曾在現場,卻無法證明其有積極施暴或助勢行為,就不能只因其與其他人同行或站在附近,直接推論成立刑法第150條。

     

    六、刑法第150條為什麼被認為是「抽象危險犯」?

    刑法上的犯罪,大致可以依是否需要實際危害結果,區分為結果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刑法第150條採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因為立法者認為,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共同施暴或脅迫,本身就具有破壞公共安寧及造成他人恐懼的高度風險。

    因此,成立刑法第150條,原則上不需要證明:

    ■ 已經有大量民眾受傷;

    ■ 道路已經完全癱瘓;

    ■ 現場一定有不特定多數人圍觀;

    ■ 被害人以外的每一位民眾都實際感到恐懼;

    ■ 公共秩序已經造成無法恢復的結果。

    但這並不是說任何三人爭執、任何短暫推擠或任何私人糾紛,只要發生在外面就一定成立犯罪。法院仍須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客觀行為是否具有使公眾或他人受到波及、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的可能性,並且確認被告具有參與該聚眾施暴行為的主觀認識。

    簡單來說,抽象危險犯的效果是:不必等到實害真的發生才處罰,但仍然要有符合構成要件的具體行為及證據。

     

    七、一定要有「擾亂公共秩序」的目的,才會成立嗎?

    不一定。

    刑法第150條保護的是公共安全及安寧秩序,但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不必然要是「我要擾亂公共秩序」。如果行為人是為了討債、尋仇、處理感情糾紛、追討金錢或針對特定對象,只要其明知自己正在公共場所與三人以上共同施以強暴或脅迫,仍然執意參與,也可能成立本罪。

    換句話說,行為人主觀上可能只是想教訓某一個人,但多人在公共場所施暴時,仍可能同時侵擾公共安寧。對象是特定人,不會當然排除刑法第150條的適用。

    不過,這也不代表只要有私人糾紛就一定成立。仍須確認是否符合三人以上聚集、公共場所、強暴脅迫、角色行為及主觀認識等要件。被告的動機可以是判斷主觀犯意及量刑的資料,但不能取代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

     

    八、刑法第150條第2項的加重事由有哪些?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攜帶刀械、棍棒、球棒、鐵鎚、磚塊或其他可能造成傷害的物品,不一定只要出現在現場就當然加重。法律要求的是,行為人有意圖將該兇器或危險物品供行使之用,並持以參與聚眾施暴行為。

    因此,案件中需要確認:物品是誰攜帶、何時攜帶、是否在行為過程中取出或揮舞、是否有使用或準備使用的意思,以及該物品與聚眾施暴之間是否具有關聯。

    如果物品只是日常攜帶,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打算用於衝突,是否成立第2項第1款,仍有具體爭議空間。反之,如果行為人事先準備、到場後持有,並以該物品威嚇、攻擊或支援其他人,刑事風險就會提高。

     2.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項第2款處理的是聚眾施暴進一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的情形,例如阻擋車道、迫使車輛閃避、造成交通動線中斷、使行人無法通行,或衝突擴大到足以危及公共安全。

    這個「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第2項的加重事由,不是第1項成立時一律都要另外證明的結果。也就是說,第1項與第2項第2款的法律功能不同:第1項處罰聚眾施強暴脅迫本身;第2項第2款則針對進一步造成公眾或交通危險的案件加重刑責。

     

    九、刑法第150條與傷害罪會不會同時成立?

    有可能。

    刑法第150條保護的是公共安寧、公共安全及秩序;傷害罪保護的是個人身體法益。多人在公共場所共同施暴時,如果同時造成特定被害人受傷,可能同時涉及刑法第150條與傷害罪,最後如何論罪科刑,要依行為人分工、傷勢、犯意及個別行為判斷。

    同樣地,如果現場有人砸毀車輛、店家或他人財物,可能另涉及毀損罪;如果以人數包圍、限制被害人離開,可能涉及妨害自由;如果持刀或以暴力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則可能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等罪名發生關聯。

    被告不能只針對刑法第150條提出說明,還要全面檢視起訴書所列的其他罪名,確認各項行為是否重複評價、是否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爭議,以及罪數關係應如何處理。

     

    十、聚眾施暴案件的刑事辯護重點

     1. 先確認被告在現場的角色 

    應將被告與其他人的行為分開分析。被告是事前策劃者、直接施暴者、現場助勢者,還是單純到場而沒有積極參與,會直接影響罪名及法定刑。

     2. 檢查監視器及手機影像的完整性 

    多人衝突案件常依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及直播畫面。律師應取得完整影像,不要只看截取片段,並確認影像拍攝時間、角度、是否有遮蔽物,以及畫面中的人是否可以清楚辨識。

     3. 分析「在場」與「助勢」的界線 

    被告在現場不等於一定助勢。應檢視被告是否有叫囂、包圍、阻擋、傳遞物品、追逐、拉扯或其他支持暴力的積極行為。如果沒有,應針對檢察官指控的具體助勢行為逐一爭執。

     4. 釐清是否真的有三人以上共同施暴 

    現場人數必須與共同施暴的行為相互連結。路人、路過者、勸架者、被害人朋友或單純在附近的人,不應在沒有積極參與證據的情況下,一概計入犯罪行為人。

     5. 判斷行為地點是否符合場所要件 

    應確認衝突發生的位置、空間性質、出入口、是否對公眾開放及當時是否可能有不特定人進出。若案件發生在私人封閉空間,或行為位置與公眾通行區域不同,可能影響刑法第150條的適用。

     6. 爭執強暴或脅迫行為的具體內容 

    刑法第150條的強暴或脅迫,必須有具體行為。律師應釐清究竟是誰對誰做了什麼、是否確有暴力或脅迫、行為是否發生在被告參與期間,以及證人說法與客觀影像是否一致。

     7. 檢查加重事由是否成立 

    如果檢察官主張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應檢視物品歸屬、攜帶目的、是否有使用意圖及與本案行為的關聯。如果主張造成公眾或交通危險,則要確認危險如何發生、持續多久、是否有車輛或行人實際受到影響,以及證據是否足以支持加重。

     

    十一、聚眾施強暴脅迫案件常見問題

    三個人吵架就會成立刑法第150條嗎?

    不會。刑法第150條要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施強暴脅迫。單純爭吵、口角或三人同時在場,若沒有符合強暴或脅迫的具體行為,不能直接認定成立。

    我沒有打人,只是在旁邊觀看,也會被判刑嗎?

    單純在場不等於在場助勢。最高法院見解強調,在場助勢者必須在現場並有積極助勢行為。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包圍、叫囂、阻擋、鼓動或其他支持施暴的行為,仍應爭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

    首謀一定要在現場嗎?

    不一定。首謀的重點在於發起、策劃、指揮或主導聚眾施暴,不以本人親自在現場為必要。但檢察官仍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具有主導或指揮地位,不能只因被告曾經聯絡他人,就直接認定為首謀。

    一定要有人受傷才會成立嗎?

    不一定。刑法第150條屬於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有人受傷、交通完全中斷或公共秩序已經發生重大結果為必要。但案件仍須有三人以上聚集、公共場所、強暴脅迫及各被告具體角色行為的證據。

    對方是特定的人,不是隨機攻擊,也會成立嗎?

    有可能。刑法第150條重點在公共安寧及安全,不以行為人必須針對不特定人為必要。即使衝突起因是債務、感情或私人糾紛,只要符合其他構成要件,仍可能成立本罪。

    帶刀或球棒到現場就一定會加重嗎?

    不一定。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要求行為人有意圖將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供行使之用。是否具有該意圖,必須依攜帶原因、使用方式、現場行為及其他證據判斷。

    聚眾鬥毆一定只會判一個罪嗎?

    不一定。若同時造成他人受傷、財物毀損、限制行動或涉及其他犯罪,可能出現數罪或想像競合等問題。應依每名被告的具體行為及起訴內容逐案分析。

     

    十二、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刑法第150條案件

    聚眾施強暴脅迫案件的關鍵,往往不只是「有沒有打人」,而是被告在整個衝突中的位置、主觀認識及現場積極行為。尤其在多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每個人的行為可能不同,不能用同一套說法概括處理。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依個案協助:

    ■ 分析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構成要件;

    ■ 區分首謀、下手實施者及在場助勢者的法律責任;

    ■ 判斷被告是否確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檢視三人以上聚集及共同施暴的證據;

    ■ 分析被告是否有現場積極施暴、叫囂、包圍或助勢行為;

    ■ 檢查監視器、手機影片、行車紀錄器及目擊者證詞;

    ■ 爭執單純在場與積極助勢的差異;

    ■ 評估攜帶兇器、危險物品或造成交通危險的加重事由;

    ■ 分析刑法第150條與傷害、毀損、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的關係;

    ■ 協助處理警詢、偵查、羈押、起訴、審判及上訴程序。

     

    enlightened 如果您或家人因為聚眾鬥毆、街頭衝突、夜店衝突、討債、尋仇或多人爭執,而被依刑法第150條調查或起訴,建議儘早保存完整監視器畫面、手機影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場照片、就醫資料及證人資訊,並攜帶警察通知、傳票或起訴書,與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聯繫。律師會先確認被告是否符合場所、人數及行為要件,再釐清被告是首謀、下手實施者、在場助勢者,或只是出現在現場但沒有積極參與,並進一步評估第2項加重事由及其他可能涉及的罪名。

     

    ※ 法律資訊及服務說明:本文為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針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所整理,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及服務介紹使用。個案是否成立犯罪、被告角色、是否適用加重事由及可能刑度,仍須依現場地點、參與人數、具體行為、影像證據、證人供述及完整卷證,由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判斷。本文不保證不起訴、無罪、免刑或其他特定結果,也不取代律師對個案所作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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