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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外遇可以求償多少?律師說明外遇損害賠償金額、條件與蒐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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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外遇可以求償多少?台灣沒有外遇損害賠償的固定價目表,法院會先判斷是否構成侵權,再依個案事實、證據與損害程度酌定金額。過去立法院研究整理的實務資料,曾以新臺幣10萬元至60萬元作為常見判賠背景,但那是歷史資料,不是法律規定,也不是每件案件的保證行情。1

    從法院官方公開資料可核對的案件來看,最後判賠結果可能是0元、數十萬元,也可能在重大情節下達到75萬元或更高;金額差異與行為內容、持續時間、婚姻受損程度、第三者是否知情,以及證據是否足夠都有關。以下案例中的金額,均只按官方裁判或官方資料記載說明,不能直接當成個案預測。

     

    一、通姦罪除罪化,民事求償還存在嗎?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使刑法通姦罪、相姦罪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相關規定,自2020年5月29日解釋公布日起失效。22 這代表國家不再以通姦罪追究刑事責任,不代表外遇行為當然合法,也不代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失。

    現在是否能求償,仍要回到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及必要時第185條的侵權要件:是否有不法侵害、故意或過失、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造成損害,以及配偶與第三者各自的責任能否由證據證明。民事賠償是填補個案損害,不是把已除罪的刑罰換成固定金額的民事制裁;因此,不能說「通姦除罪化,所以完全不能求償」,也不能說「只要有外遇,就一定要賠」。

     

    二、外遇求償的法律核心:不是「有外遇就一定賠」

    外遇損害賠償通常是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基礎。受侵害的配偶必須提出具體事實,說明對方如何不法侵害婚姻關係中的身分法益,以及因此受到何種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

    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責任的基礎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

    在外遇案件中,這條規定通常用來處理兩個問題:

    ■ 第一,外遇配偶或第三者的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且不法侵害受害配偶的受保護利益;

    ■ 第二,該行為與受害配偶的精神痛苦或具體財產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僅有婚姻不愉快、普通朋友往來或單方面懷疑,通常不足以直接推出侵權成立。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與連帶賠償

    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也視為共同行為人。3

    因此,如果外遇配偶與第三者都明知或可歸責地知道婚姻存在,仍共同以性行為或其他明顯超越一般社交分際的親密行為介入婚姻,並共同造成同一身分法益侵害,受害配偶可能同時向兩人請求,主張民法第185條的共同侵權責任。

    但第185條不是「第三者一定要賠」的自動規則。法院仍會對每一名被告分別審查其知情程度、行為內容、故意或過失、與損害的因果關係及其他抗辯。即使成立連帶責任,同一損害也不能重複受償;一人或數人清償後,受害配偶不能再就同一損害收取第二次賠償。

    民法第195條:非財產損害與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且情節重大時,即使不是財產損害,也可以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同條第3項並將這項規定準用於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的情形。4

    一般所說的「侵害配偶權」是實務與法律討論常用的概括說法,民法條文的精確用語是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時,不能只證明對方曾與他人聊天,而要由整體證據說明行為已超越一般社交分際,並達到不法侵害及情節重大的程度。

    民法第197條:侵權損害賠償的時效

    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5

    因此,外遇案件通常需要同時注意「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二年」以及「侵權行為發生後最長十年」這兩個期間。二年不一定從看到第一則訊息當天起算。多次或持續交往的案件,法院可能需要判斷受害配偶何時已知道足以具體向特定配偶或第三者請求的損害及責任人;每一名被告的知悉日也可能不同。

    民法第197條的時效問題高度依賴證據及請求內容。如果已經接近期限,不應只靠口頭爭吵、私下談判或等待對方道歉。存證信函、聲請調解與起訴的法律效果不同,應及早請律師確認。

     

    三、可以向配偶及第三者一起求償嗎?

     向外遇配偶求償 

    受侵害配偶通常可以向外遇配偶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並依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精神慰撫金。若另有醫療、心理諮商或其他可證明的必要支出,也可能主張財產上損害,但必須證明實際支出、損害金額及與外遇行為的因果關係。

     向第三者求償 

    第三者可能成為被告,但不是只要被稱作「第三者」就必然負責。通常需要證明第三者明知或依具體情況應知對方已有婚姻關係,仍故意或至少具有可歸責的過失,持續進行性行為、同居、共同住宿、公開以伴侶相待,或有其他明顯逾越普通社交界線的行為,並且與外遇配偶共同造成受害配偶的身分法益侵害。

    如果第三者確實不知道婚姻存在,而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也無從知道,責任可能不成立或有重大爭議。普通同事往來、一般朋友聚餐或沒有足以顯示親密關係的社交聯絡,也不能僅因對方已婚就當然構成侵權。

     可以只告第三者嗎?

    原則上可以只向第三者請求,也可以同時將外遇配偶及第三者列為被告。不過,對每一名被告都要分別說明其行為與證據。若兩人均構成共同侵權,可以依第185條主張連帶責任;但起訴金額、連帶範圍、和解後已付款項如何抵充,都應在訴狀或和解文件中寫清楚。

     法院會考量哪些因素?

    法院不會依「交往幾個月就增加多少錢」或「有幾張聊天截圖就值多少錢」的公式計算。以下事項可能成為法院判斷侵權是否成立,以及慰撫金高低的參考,但都不是絕對規則:

    ■ 婚姻長短與家庭狀況:包括婚姻存續時間、夫妻共同生活情形、是否有子女或其他家庭扶養與照顧安排。法院仍須以案件中提出的具體資料判斷,不能把有無子女直接換算成固定金額。

    ■ 外遇的持續時間、頻率與反覆程度:短暫且證據薄弱的接觸,與長期、密集、反覆聯絡或被發現後仍繼續的關係,可能受到不同評價。

    ■ 行為內容:是否有性行為、親密肢體接觸、性愛對話、私密照片、同居、共同住宿、旅行、看屋或計畫共同生活。沒有直接性行為證據,不代表一定不能請求;但普通聊天也不代表一定成立。

    ■ 公開交往與家庭影響:是否在公開場合以伴侶相待,是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與幸福,以及是否造成分居、婚姻破裂或其他可由證據支持的家庭影響。若另有具體名譽侵害,名譽損害也須個別證明,不能因外遇本身就當然推定名譽受損。

    ■ 第三者的知情程度:對方是否知道或依客觀情況應知道婚姻存在,是否在被告知後仍持續交往,會影響故意、過失與不法性的判斷。

    ■ 受害配偶的精神痛苦及生活、工作影響:就醫、心理諮商、失眠、身心症狀或工作受影響的資料,可以作為審酌材料;沒有就醫,也不代表當然沒有精神損害,仍須由全部證據判斷。

    ■ 雙方身分與經濟狀況:法院可能斟酌當事人的身分、職業、教育、收入、財產與負擔能力,但這只是整體衡量的一部分,不會單獨決定賠償額。

    ■ 悔意、道歉、修復及和解:被告是否停止侵害、表達悔意、道歉、先行給付或進行調解,可能影響法院對責任與金額的整體評價;和解是否成立及其內容,也會影響後續請求範圍。這些因素不是一定減少或增加金額的公式。

    ■ 證據強弱:證據的重點不是數量,而是能否確認對話者、時間、內容、行為脈絡、婚姻知情程度及損害。完整且來源可說明的原始資料,通常比零碎截圖更有助於法院判斷。

     

    四、五個可核對的法院判賠案例

    以下案例的金額都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或法院官方公開資料。「請求金額」是當事人主張的數字;「判賠金額」是法院判決所命給付的數字;「和解金額」只有在官方資料確實記載時才會列出。判決金額不等於和解金額,也不能把不同審級或不同被告的數字任意相加

     1. 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請求100萬元,判賠75萬元 

    官方新聞稿記載,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法院認定被告知悉配偶已婚,雙方有密集LINE對話、互相表達愛意、親密肢體接觸,並有看屋、計畫懷孕及同居等情節。法院依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親密交往期間及對婚姻家庭生活的破壞程度,認為100萬元過高,核減為75萬元,另加法定遲延利息。6

    該官方資料載明原、被告均得上訴,因此本文將75萬元稱為該公開判決所載的判賠金額,不逕稱為最後確定金額。官方資料沒有記載本案和解金額,不能把75萬元改寫成和解金。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一審連帶80萬元,二審改為兩被告各40萬元 

    本案原告在一審分別請求配偶及第三者各100萬元。一審判決命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二審則認定兩被告各自應給付40萬元,並撤銷超出聲明的連帶給付部分。官方判決記載的證據包括LINE性愛對話、私密照片、配偶承認多次性行為,以及第三者與配偶共宿等事實;第三者也不能合理主張不知道對方已婚。7

    因此,本案應區分為:請求金額是各100萬元;一審判賠為連帶80萬元;二審判賠結果為配偶40萬元、第三者40萬元。這不是「兩人各自再負擔連帶80萬元」,也不是和解金額。二審判決載明不得上訴。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2號:兩組各50萬元連帶,另給付部分超過50萬元遭撤銷 

    官方新聞稿沒有載明原告的總請求額。二審認定丈夫與其中兩名女性的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維持丈夫與其中一人連帶50萬元,以及丈夫與另一人連帶50萬元的部分。至於一審另命丈夫給付100萬元的部分,二審撤銷超過50萬元的部分,丈夫其餘上訴駁回。8

    本案不能把兩組連帶50萬元及丈夫另負擔部分簡單相加成一個「總行情」,因為涉及不同被告與責任關係。官方資料也未記載已成立的和解金額,本文只報告可以直接核對的判賠內容。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請求60萬元,一審20萬元,二審改判0元 

    原告請求兩名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一審依同團赴日、同住一房等情節,判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二審認為照片並非原始攝錄檔,畫面也不足以確認牽手或特殊親密行為,且同房安排仍有其他合理說明,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並達到情節重大,因此廢棄一審不利部分,最後判賠0元。9

    這個案件提醒,有同住一房的表面事實,也不代表法院一定判賠。法院會看證據是否完整、可信,以及整體行為是否足以證明重大侵害。官方資料未記載和解金額,不能以一審20萬元或其他數字代替。

     5.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一審30萬元,二審再給付20萬元,合計50萬元 

    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62號官方資料摘錄原審及二審民事判決。資料記載,桃園地院一審判第三者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二審判決部分廢棄一審內容,命聲請人再給付20萬元,官方資料明載合計50萬元。10

    官方摘錄認定雙方互動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互動,足以破壞婚姻圓滿狀態並達到重大程度,但沒有完整載明原告請求總額,也沒有記載和解金額。因此,本案只能說明官方資料所載的判賠結果,不能補猜請求額或和解額。憲法法庭後以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裁定不受理,並未把該民事判決金額改成另一個數字。

     

    五、這五個案例可以怎麼看?

    這些官方案例的可核對結果包含0元、2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75萬元等不同數字,顯示法院不是只看「有沒有外遇」四個字,而是審查行為情節與證據。從目前可核對資料,可以很保守地說,外遇案件的法院判賠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若有長期密集交往、明確性愛對話、性行為或共同生活規劃等重大情節,金額可能更高。但每一筆金額都必須回到具體裁判與證據,不能保證任何案件一定達到某個區間。

    以上五案的官方資料沒有提供足以核對的「和解金額」。因此,文章不把判決金額寫成和解金額,也不推測私下和解通常會是多少。私下和解金額取決於雙方議價、證據風險、付款能力及條款範圍,與法院判決可能不同。

     

    六、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有什麼不同?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外遇案件最常見的請求是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必須證明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且情節重大。法院會斟酌前述行為內容、期間、婚姻影響、精神痛苦、責任程度與雙方條件,酌定相當金額;並不是只要婚姻中出現曖昧訊息,就自動產生固定慰撫金。

     財產上損害:必須逐項證明 

    財產上損害可能包括因外遇造成身心受創後的醫療費、心理諮商費或其他必要支出,也可能包括因侵權直接減少的財產利益。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所採取的是損害填補原則,請求人仍要提出支出憑證、損害計算及因果關係。11 

    不能因法院認定有精神痛苦,就自動推定一定有醫療費或收入損失;也不能把訴訟費用、律師費或家庭日常支出全部算成外遇造成的財產損害。每個項目都應由律師依證據逐項檢查。

     

    七、常見問題:外遇求償一定要有性行為證據嗎?

    不一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護的是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並沒有規定一定要有抓姦在床或性行為影片。完整聊天內容、親密稱呼、約會安排、共同住宿、旅行、照片、公開以伴侶相待,或其他能顯示關係已超越普通社交分際的資料,都可能成為證據。

    但「不需要性行為直接證據」不等於「任何聊天都一定能求償」。如果對話無法確認對象、日期或前後文,內容只是工作往來或普通朋友交談,法院仍可能認為不足以證明不法侵害及情節重大。

     只有聊天紀錄,能不能求償?

    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但能不能勝訴要看聊天紀錄的真實性、完整性、對話者是否可識別,以及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已超越一般社交分際並造成重大侵害。

    建議保存原始裝置或帳號中可以正常呈現的完整對話,保留日期、時間、對話者名稱或帳號識別資訊,以及前後文。截圖可以作為整理索引,但不要只留下單張截圖,也不要任意裁切、改字、加註或重新編輯原始檔。必要時,可由律師評估聲請法院勘驗、鑑定或命第三人提出資料。

     抓到外遇,先告配偶還是先告第三者?

    沒有適用所有案件的固定順序。應先確認每一名被告的行為、知情程度、證據與時效,再決定只告配偶、只告第三者,或把兩人共同列為被告。

    如果配偶與第三者共同造成同一損害,可以考慮依民法第185條主張連帶責任;但仍須分別寫明兩人的行為,不能只以「兩人一起外遇」代替法律要件。若已經與其中一人談和解,必須先確認和解是否只處理該人的責任、付款如何抵充,以及是否會影響對另一人的請求,避免在簽約或收款後才發現權利範圍已被放棄。

     第三者一定要賠嗎?

    不一定。第三者責任通常需要證明其明知或可歸責地應知對方已婚,仍故意或過失參與超越一般社交分際的親密關係,並且行為與配偶共同造成重大侵害。

    如果第三者有合理理由不知道婚姻存在,或只有普通同事、朋友及工作上的往來,可能不符合侵權要件。反過來說,對話中曾明確談及配偶、子女或家庭,第三者曾接觸對方家人與社交圈,或在被告知已婚後仍持續交往,這些客觀資料可能影響法院對知情及故意過失的判斷。最後仍須由法院依全部證據認定。

     離婚才能求償嗎?

    不必。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民事請求,不以先行離婚為必要條件。婚姻存續中,只要侵權要件、情節重大、損害及時效等要件具備,就可能請求賠償;離婚後也不會當然消滅已發生的侵權責任,但要檢查離婚協議或和解是否已明確放棄相關請求。12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可能構成裁判離婚事由;這是離婚制度的規定,不是向第三者請求慰撫金的直接依據。13

    民法第1056條則處理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向有過失的另一方請求損害。它的請求對象是有過失的另一方配偶,不是第三者,且與婚姻存續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的外遇侵權損害不同。兩種請求不能把同一損害重複受償;是否可以並行主張及如何區分損害內容,應由律師依離婚方式、判決內容及既有和解檢查。14

     多久內要提告?

    針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的外遇侵權損害賠償,原則上要注意民法第197條的雙重期間:

    ■ 1 從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

    ■ 2 從侵權行為發生起,最長原則上不超過十年。

    如果外遇是持續或分段發生,知悉日、行為完成日及各被告的責任可能需要分別判斷。不能只用「發現外遇日」或「最後一次見面日」套用所有案件。對配偶的請求,還要檢查民法第143條關於夫妻間權利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的特殊規則;這項規定不能直接套用到第三者。15

    如果主張的是民法第1056條因判決離婚而生的損害,該條本身沒有另定一般期間,官方實務資料有依民法第125條一般15年期間處理的見解,但起算日仍須依離婚判決、損害內容及具體裁判確認,不能用來取代第197條的侵權時效判斷。16

     存證信函、調解、和解與撤回,要注意什麼?

    民法第129條將請求、承認及起訴列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聲請調解等事項也有與起訴相同的效力;第130條則規定,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17 因此,寄出存證信函不是自動增加六個月,也不是永久保留二年。若要靠存證信函保全權利,仍應在律師確認的期限內完成後續程序。

    法院調解、鄉鎮市區調解經依法成立並由法院核定後,原則上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法庭上成立的和解,也有相應的確定判決效力。18 對方不履行時,依法成立的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可能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相對地,單純私下簽署的和解書通常先是契約關係,對方不付款時,未必能直接拿去扣薪或查封,仍可能需要透過法院程序。

    和解文件應清楚記載當事人、涵蓋的事件與期間、總金額、付款日期或分期方式、逾期效果、違約責任,以及一人付款是否影響對另一名共同被告的剩餘請求。若採分期付款,在尚未全額履行前,不宜未經審閱就簽下無條件的「全部清償」或「全部放棄」條款。

    如果已經簽署和解並打算撤回起訴,應先確認付款是否已完成、撤回的法律效果及放棄範圍。若只是為了對方承諾付款而撤回訴訟,卻沒有法院和解或可執行的調解筆錄,對方日後不履行時,可能還要重新主張契約或損害賠償。撤回起訴、撤回調解或表示不再追究,都不應在沒有看清條款及時效前草率處理。

     外遇案件如何合法保存證據?

    建議優先整理自己合法持有、本人參與或在公開場合取得的資料,並保留完整脈絡與來源,例如:

    ■ 自己收受的LINE、Messenger、電子郵件或簡訊,保存完整對話、日期、時間及對話者資訊。

    ■ 對方在公開社群平台自行發布的貼文、照片或公開活動資料,記錄網址、發布時間及擷取日期。

    ■ 自己親自參與的對話或事件資料;如有錄音,仍須先檢查對話是否屬非公開、錄音目的、手段比例及後續使用方式,不能認為「自己在場」就一律合法。

    ■ 合法取得的消費、旅宿、交通或行程資料,保留原始檔、來源及可以確認時間的資訊。

    ■ 願意依法作證的證人,以及可證明婚姻狀態、交往內容、第三者知情或家庭影響的客觀資料。

    ■ 就醫、心理諮商、用藥、請假或工作受影響的紀錄,用以說明精神痛苦或財產支出,但仍須由法院判斷因果關係。

    證據整理時,應把原始檔與工作副本分開保存,不要為了固定證據而上傳公開社群,也不要將私人訊息轉傳給與案件無關的人。截圖只能幫助索引,不能取代原始資料與完整前後文。

     

    八、這些蒐證方式不要做

    不要破解帳號、猜測或重設密碼、利用仍登入的手機或瀏覽器偷看私人帳號、安裝鍵盤側錄或間諜軟體、在住宅或私人車內裝針孔與定位器、偷錄自己沒有參與的第三人非公開談話,或侵入他人住宅、設備及雲端空間。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及第359條分別涉及窺視竊錄非公開活動、無故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以及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風險。19 20 21

    即使資料可能有助於證明外遇,也不能因此消除違法取得資料的刑事、民事、個資、肖像及證據能力風險。通訊紀錄、網路流量或平台資料有法定調取程序,應由律師評估是否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不能冒名向電信商或平台索取。

    也不要把照片、錄音、私訊或姓名放上社群平台公審,不要轉傳到同事或親友群組,更不要以「不付錢就公開」方式要求對方承認或付款。散布私密影像、羞辱或威脅,可能讓蒐證行為反過來成為新的民刑事責任。

     

    九、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以協助什麼?

    enlightened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依個案需求,協助評估外遇損害賠償與第三者求償的請求基礎,整理對話、照片、公開貼文、消費及行程資料,檢查證據取得方式與時效,並協助評估存證信函、法院調解、私下和解及民事訴訟的風險與程序。

    如同時涉及離婚、子女、財產分配、名譽、隱私或私密影像問題,也應一併檢查各項請求是否重複、和解是否影響其他權利,以及配偶與第三者的責任能否在同一程序中處理。律師可以協助做法律與證據評估,但不保證一定勝訴、一定判賠或一定取得特定金額;實際結果仍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與證據認定。

     

    結語:先確認責任與證據,再討論金額

    配偶外遇的賠償金額沒有固定行情。法律上最重要的順序,是先確認外遇配偶或第三者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以及是否達到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要求的重大程度,再依已證明的精神痛苦與財產損害討論金額。

    可以同時向配偶及第三者請求,但第三者是否明知婚姻、是否故意介入,以及兩人是否共同造成同一損害,都必須分別舉證。沒有抓姦在床不代表不能求償,只有聊天紀錄也不代表一定會勝訴。合法保存原始資料、避免違法監控及公開羞辱,並在民法第197條時效屆滿前請律師檢查,通常比急於公開指責或自行破解帳號更重要。

     

    ※ 一般法律資訊免責聲明:本文依台灣現行公開法規、官方裁判及司法資料整理,僅供一般法律資訊與初步理解使用,不構成針對任何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見、訴訟策略、勝訴承諾或金額保證。外遇行為時間、婚姻狀態、知悉日期、證據取得方式、請求對象及和解內容,都可能改變法律判斷。若有具體案件,請在時效期限屆滿前攜帶完整資料諮詢台灣律師。

     

     

     參考資料 

     

    [1]立法院:通姦除罪化後民事賠償問題研析

    [2]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84條

    [3]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85條

    [4]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95條

    [5]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97條

    [6]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官方新聞稿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裁判書

    [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2號官方新聞稿

    [9]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官方司法最新動態

    [10]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62號裁定

    [11]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

    [12]司法院:家事事件之定性

    [13]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052條

    [14]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056條

    [15]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43條及第197條

    [1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官方裁判資料:民法第1056條請求權時效資料

    [17]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

    [18]司法院:民事調解

    [19]全國法規資料庫:刑法第315條之1

    [20]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刑法第358條

    [21]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刑法第359條

    [22]憲法法庭:釋字第791號解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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