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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未被告知可以拒絕證言,被告能否要求排除證詞?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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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證人沒有被告知拒絕證言權,為什麼可能影響被告的案件?

    在刑事案件中,證人證詞往往是檢察官或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的重要證據。尤其在毒品交易、詐欺、恐嚇、傷害、性犯罪及共犯案件中,某一名證人的說法,可能直接影響被告是否被起訴、是否被判有罪,以及犯罪情節與刑度的判斷。

    但證人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回答所有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如果因為陳述而可能使自己,或與自己有一定身分關係的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可以拒絕證言。這項權利的核心,是避免證人被迫在說實話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責任、拒絕回答而可能受處罰,以及說謊逃避責任之間作出艱難選擇。

    為了讓證人真正知道自己有這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明定,證人有第181條所定情形時,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

    如果檢察官或法院沒有完成這項告知程序,證人可能在不知道可以拒絕回答的情況下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甚至為了推卸責任而將犯罪責任指向被告。這種程序瑕疵不只涉及證人的權利,也可能影響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的重要意義,就是確認被告可以主張排除這類未踐行告知義務所取得的證人證詞,但證詞最後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須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進行權衡判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拒絕證言權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這項規定常被稱為證人拒絕證言權,或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相關的拒絕證言制度。它不是表示證人可以任意拒絕所有問題,而是必須有因陳述可能導致自己或特定關係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的風險。

    ➡︎ 例如,甲被法院或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但甲的回答可能承認自己曾經參與毒品交易、詐欺取款、偽造文書或掩飾犯罪所得。在這種情況下,甲的陳述可能使自己面臨刑事責任,便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拒絕證言要件。

    拒絕證言權與保持緘默權並不完全相同。保持緘默權主要是被告在面對國家刑事追訴時,選擇不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拒絕證言權則是證人在特定情況下,拒絕回答可能使自己或特定關係人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的問題。

    這項權利也不是只有保護證人本人。當證人因為沒有被告知可以拒絕證言,而在壓力或誤解下作出虛偽、誇大、推責或誣指他人的陳述時,被告也可能因此受到不利影響。因此,拒絕證言制度同時具有保護證人及確保被告獲得公平審判的功能。

     

    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要求告知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主要規定證人具結及拒絕證言告知的程序。第2項明定,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情形時,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所謂告知,不是只在筆錄中草率寫上一句法律條文,也不是由承辦人員假設證人應該知道法律。告知的目的,是讓證人理解自己可能面臨的刑事風險,並知道法律允許其在符合要件的範圍內拒絕回答。

    因此,實際上應觀察下列問題:

    ■ 第一,證人在接受訊問時,是否已經具體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拒絕證言權。

    ■ 第二,告知是在訊問前完成,還是在證人已經回答關鍵問題後才補充。

    ■ 第三,證人是否能夠理解告知內容,是否有適當機會決定要不要拒絕證言。

    ■ 第四,證人的身分是否在訊問過程中發生變化,例如原本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後轉換為證人身分,但沒有重新完成應有告知。

    ■ 第五,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命證人具結、告知偽證處罰,卻漏掉拒絕證言權的告知。

    如果證人在回答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的問題前,沒有得到有效告知,程序是否違法及所取得證詞能否使用,就必須依個案資料進一步判斷。

     

    四、證人未被告知拒絕證言權,法院一定要排除證詞嗎?

    不一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並不是說,只要發現沒有告知,證詞就當然、絕對不得使用。該判決所確立的規則是,被告可以提出證據排除的主張,而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均衡,判斷該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換句話說,法律效果不是「一律排除」,也不是「一律可以使用」,而是進入證據排除的權衡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

    這條規定要求法院正面處理程序違法的問題。法院不能只說證人證詞內容看起來可信,就跳過是否完成拒絕證言告知,也不能只看到程序有瑕疵,就完全不說明為何一定要排除或保留證詞。

    法院應說明告知義務違反的程度、對證人及被告權利的影響、取證行為是否有重大違法、是否可能影響證人作答選擇,以及保留或排除證詞對程序正義與發現真實的影響。

     

    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到底確立了什麼見解?

    最高法院在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中,處理的核心問題是:法院或檢察官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的告知義務,所取得的證人證詞,對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過去實務上曾出現兩種不同方向的見解。

    ➡︎ 第一種是權利領域說。這種看法認為,拒絕證言權主要是保護證人本身。即使法院或檢察官沒有告知證人可以拒絕證言,直接受影響的是證人的權利,而不是被告的權利。因此,被告不是被侵害權利的主體,不能主張排除證詞。

    ➡︎ 第二種是權衡判斷說。這種看法認為,拒絕證言告知義務除了保護證人,也與被告的訴訟利益有關。若證人不知道可以拒絕證言,可能因為害怕刑事責任而作出虛偽、誣指或推卸責任的陳述,進而影響被告的公平審判。因此,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證詞的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採取第二種權衡判斷的見解,並認為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不生主張排除的當事人適格問題。也就是說,不能只因被告不是拒絕證言權受到直接侵害的證人,就否定被告主張證據排除的資格。

    這項見解不代表被告只要提出主張就一定獲得排除結果,而是確認被告有權要求法院正面審查該項程序瑕疵及證詞的證據能力。

     

    六、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什麼不同?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刑事訴訟中兩個不同的概念。

    ➡︎ 證據能力,是指某項資料能不能被法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使用。法院首先要判斷該證據是否符合取得程序、證據種類及法律規定。

    ➡︎ 證明力,則是指在證據可以被使用的前提下,法院認為該證據對犯罪事實有多大的證明價值。

    例如,一名證人雖然可以合法作證,但其陳述是否前後一致、是否有利害關係、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符,會影響證明力的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特別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的違反,不只是證人證詞可信度高低的問題,而是可能涉及證據能力的問題。

    因此,如果辯護人只主張證人說法不可信,卻沒有主張檢察官或法院未履行拒絕證言告知義務,可能會錯過程序違法及證據排除的爭點。

    反過來,即使法院認為證詞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仍可以繼續爭執證詞的證明力,指出證人有自我保護、推卸責任、與被告有利害衝突、記憶不清、前後矛盾或缺乏補強證據等問題。

     

    七、哪些情況可能涉及未告知拒絕證言權?

    ■ 第一,證人原本就是案件關係人,甚至可能涉及共同犯罪,但檢察官只因將其身分改列為證人,就沒有檢視其是否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拒絕證言權。

    ■ 第二,證人在偵查中先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後來轉換為證人身分,檢察官沒有重新說明證人可以拒絕證言,就開始命其具結並詢問與自己犯罪行為有關的問題。

    ■ 第三,證人回答的內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但筆錄中只有具結及偽證處罰的告知,沒有拒絕證言權的告知。

    ■ 第四,證人雖然形式上聽到告知,但告知時機是在關鍵陳述完成後,或告知內容不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自己可以拒絕回答。

    ■ 第五,法院在審判中傳喚證人作證,明知其陳述可能使自己或特定親屬面臨刑事責任,卻未依法完成告知程序。

    ■ 第六,證人因未被告知拒絕證言權而作成先前陳述,檢察官或法院事後以該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主要或關鍵證據。

    是否確實構成違反告知義務,仍要回到訊問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內容及現場程序判斷。不能只看筆錄標題,也不能只看證人最後是否簽名。

     

    八、法院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時,會注意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沒有列出一個可以適用於所有案件的固定公式。法院通常需要依個案情況,具體說明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如何衡量。

    在辯護實務上,可以從下列方向提出主張。

    ■ 第一,違反告知義務的嚴重程度。如果完全沒有告知,與告知內容有輕微記載瑕疵,對證人意思決定的影響可能不同。

    ■ 第二,告知時機。如果證人已經在沒有法律資訊的情況下作成不利於自己的關鍵陳述,事後補充告知,未必能完全消除前面程序瑕疵的影響。

    ■ 第三,證人是否確實面臨自陷刑責的風險。如果證人所述內容可能使自己成為毒品、詐欺、偽證、洗錢或其他犯罪案件的被追訴對象,拒絕證言權的重要性就更為明顯。

    ■ 第四,證人是否因未被告知而可能產生誣指、推責或虛偽陳述。若證人有明顯自我保護動機,且其陳述是被告有罪的主要依據,程序瑕疵對證據可信性的影響可能更大。

    ■ 第五,取證機關是否明知或應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若承辦人員已經知道證人涉及相關犯罪,卻仍未履行告知,可能需要更嚴格檢視程序違法的程度。

    ■ 第六,該證詞是否有其他獨立證據補強。如果除了這名證人的陳述外,沒有客觀資料、通聯紀錄、金流、監視器、扣案物或其他證人可以印證,保留該證詞對被告的影響可能更重大。

    ■ 第七,證人後續是否在充分知悉權利後重新作證。後續重新作證不一定當然治癒先前瑕疵,仍須依重新作證的內容、程序及前後陳述關係具體判斷。

    這些因素不是固定清單,也不是只要符合其中一項就必然排除,而是提供辯護人及法院進行具體論證的方向。

     

    九、被告不是證人本人,為什麼可以主張排除證詞?

    有一種常見誤解是,既然拒絕證言權是證人的權利,那麼只有證人本人可以主張程序違法,被告不能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否定了這種過度狹隘的理解。判決認為,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不要求主張排除的人必須是受到直接權利侵害的本人。

    原因在於,證據排除制度不只是為了補償某一名權利受侵害者,也具有維護司法程序正潔性及防止國家機關違法取證的功能。如果國家機關明知或應知證人可能享有拒絕證言權,卻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並以此取得可能不利於被告的供述,法院不能只因被告不是證人,就拒絕審查這項程序瑕疵。

    此外,證人拒絕證言制度與被告的防禦權有實質關聯。證人若因不知道自己可以拒絕回答,而在壓力下作出不實陳述,被告可能因此受到錯誤指控、起訴或定罪。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才能讓法院完整檢視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間的關係。

     

    十、這類證詞如果是偵查中供述,還要注意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的告知義務,是一個程序正義及拒絕證言權的問題。如果證詞是在偵查中、警詢中或其他審判外程序作成,還可能同時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的傳聞法則。

    例如,被告以外的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的陳述,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的規定;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可能涉及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的規定。這些規定與證人是否被告知拒絕證言權,是不同的證據問題,必須分別分析。

    因此,辯護人不能只提出「證人沒有被告知拒絕證言權」,也應確認:

    ■ 第一,證人是在什麼身分下作成陳述。

    ■ 第二,陳述是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判中作成。

    ■ 第三,證人是否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 第四,檢察官引用的是證人原始陳述、審判筆錄,還是其他轉述資料。

    ■ 第五,當事人是否曾對該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異議。

    ■ 第六,法院是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定當事人同意將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的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不同的證據法則可能同時存在。完整的辯護策略,應將拒絕證言告知瑕疵、傳聞證據爭議、證人可信性及補強證據不足分層提出。

     

    十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的案件結果是什麼?

    在該案件中,原審判決引用證人在偵查中的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重要證據。但該名證人先前曾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後轉換為證人身分,檢察官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的拒絕證言告知義務,便命其具結並取得相關供述。

    最高法院認為,這項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權衡原則審酌。原審沒有對此進行必要的論斷及說明,就直接採用該證詞作為有罪判決的依據,判決理由有所欠缺。

    最高法院因此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

    ★ 需要注意的是,發回更審不等於最高法院已經宣告被告無罪,也不等於該證人所有陳述必然被排除。發回的意義,是要求原審依最高法院所確立的法律見解,重新審查程序瑕疵及證詞證據能力,並重新判斷全案證據是否足以認定犯罪。

     

    十二、遇到證人未被告知拒絕證言權,被告應如何處理?

    ■ 第一,立即取得完整卷證。包括證人傳票、訊問筆錄、具結文、告知事項、檢察官訊問筆錄、法院審判筆錄及錄音錄影資料。不能只依承辦人員的口頭說明判斷程序是否完整。

    ■ 第二,確認證人身分變化。特別要注意證人是否曾經是被告、犯罪嫌疑人、共同被告或案件關係人,以及何時從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身分。

    ■ 第三,逐句檢查筆錄。確認是否有告知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第186條第2項所定拒絕證言權,告知是在何時完成,證人是否在告知前已經回答關鍵問題。

    ■ 第四,檢查具結程序。確認是否先告知拒絕證言權,再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由證人簽署或依法完成具結程序。

    ■ 第五,保留程序異議。於法院審理中,應在適當時機明確表示不同意該證詞作為證據,並說明違反的法條及程序理由。若只籠統表示證人說謊,可能無法充分呈現證據能力的爭點。

    ■ 第六,要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進行權衡。法院應說明人權保障、程序正義、公共利益、證人受影響程度、違法取證情節及該證詞對判決的重要性。

    ■ 第七,同時爭執證詞的證明力。即使法院最後認為證詞仍具有證據能力,也應進一步檢視證人是否有推卸責任的動機、前後說法是否矛盾、是否有客觀證據補強,以及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

    ■ 第八,必要時聲請調查錄音錄影及相關證人。若筆錄記載與實際訊問過程不符,應透過錄音、錄影、在場人員或其他客觀資料加以釐清。

     

    十三、檢察官或法院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會不會直接導致無罪?

    不會直接導致無罪。

    程序違法的法律效果,首先是法院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判斷該證詞有沒有證據能力。如果法院最後排除該證詞,還要再看檢察官剩餘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犯罪。

    如果排除後,其他證據仍然充分,案件不一定會無罪。如果排除後,檢察官只剩下不足以補強犯罪事實的證據,或有罪判決所依賴的主要證據已經不能使用,則可能影響判決結果。

    因此,證據排除的主張必須與全案證據結構一起分析。不能只看單一證人的證詞,也要確認該證詞是不是唯一證據、主要證據、關鍵補強證據,或只是眾多證據中的其中一項。

     

    十四、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以協助哪些刑事程序問題?

    證人未被告知拒絕證言權的案件,往往需要同時處理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第158條之4及傳聞法則等多個層次的問題。單純指出「證人說謊」或「證人沒有告知權利」,通常不足以完整呈現案件爭點。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以協助當事人檢視證人身分、訊問時間、告知程序、具結文件、訊問筆錄及錄音錄影,分析證詞是否涉及拒絕證言權告知瑕疵,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的法律意旨,向法院主張證據排除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權衡判斷。

    如果案件同時涉及偵查中供述、警詢筆錄、傳聞證據、證人前後矛盾、共犯轉為證人、毒品交易指控、詐欺案件或其他以證人證詞為主要證據的刑事案件,也可以一併檢視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問題。

    律師的工作不只是引用一則判決,而是要將判決意旨與個案的卷證內容結合,找出證人何時具有拒絕證言權、告知是否確實完成、程序瑕疵是否影響證人陳述,以及排除該證詞後全案證據是否仍然足夠。

     

    結語:證人告知程序不是形式問題,可能影響整個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拒絕證言權,是為了避免證人因陳述而使自己或特定關係人陷入刑事追訴或處罰的風險。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要求法院或檢察官在適當情形告知證人可以拒絕證言,則是確保這項權利能夠真正被理解及行使。

    如果法院或檢察官沒有完成告知程序,所取得的證詞可能同時影響證人的權利及被告的公平審判利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被告並非因為不是證人本人,就當然沒有主張證據排除的資格。

    不過,證詞是否最後被排除,仍須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綜合程序違法程度、人權保障、公共利益、證人受影響情形、證詞重要性及其他補強證據進行權衡判斷。

     

    enlightened 如果您或家人正面臨證人翻供、共犯指證、偵查中證人供述、證人未被告知拒絕證言權、檢察官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或法院以該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主要依據的情況,建議儘早由律師檢視完整卷證,掌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的攻防方向。

     

    ※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本文為一般法律知識說明,不代表對個案結果的保證,也不能取代律師依個別卷證及程序資料提供的法律意見。刑事案件涉及證據能力、證據排除及判決結果時,時間與程序非常重要,應儘早尋求專業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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