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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科還能參選嗎?115年選罷法修法後,緩刑、社會勞動與終身不得登記參選一次看懂

  • 有前科還能參選嗎?115年選罷法修法後,緩刑、社會勞動與終身不得登記參選一次看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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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備參選里長、鄉鎮市長、議員、立法委員或地方首長前,許多人最擔心的問題不是政見,而是過去的刑事案件會不會讓自己失去參選資格。有人曾經獲判緩刑,有人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有人案件尚未確定,也有人以為只要刑期已執行完畢,過去紀錄就完全不會影響參選。

    這些說法都不能一概而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設有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也就是即使年齡、戶籍、國籍等積極資格都符合,仍可能因特定刑事判決、保安處分、破產清算或懲戒身分,而不能完成候選人登記。

    民國11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的選罷法第26條,對一般刑案中受緩刑宣告者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作出重要放寬;同時也把部分詐欺犯罪納入更嚴格的限制。這篇文章由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重新整理,帶您理解修法後真正的判斷方式。

     

    一、先釐清:這次修法談的是「參選資格」,不是所有選罷程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同時規範選舉、罷免、候選人資格、競選活動與各類選務事項。不過,這次第26條修正的核心,是「什麼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也就是擬參選人是否具有消極資格的問題。

    因此,本文討論的是曾有刑事案件、緩刑、社會勞動或其他法律狀態的人,能否在登記參選時通過資格審查;並不是在討論罷免提議、連署、投票門檻或罷免案是否成立。兩者都在選罷法之內,但法律問題完全不同。

     

    二、修法最重要的變化:一般案件受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再當然不能參選

    修法前,部分一般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雖然法院已經認為適合給予緩刑,或刑罰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仍可能因有期徒刑以上刑已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而無法登記為候選人。

    現行選罷法第26條第9款仍規定,犯同條前六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且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原則上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不過,條文現在明確增加例外:受緩刑宣告者,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的自由刑者,不在此限。

    白話來說,若是一般刑案,且不屬於法律特別列為重大限制的犯罪,法院判決緩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的法定條件,不能再只因刑期尚未實際執行完畢,就一律排除參選資格。

    ➡︎ 例如,甲因一般過失案件被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只要甲不屬於選罷法第26條前六款所列的特定重大犯罪,不能僅以「緩刑仍在期間」為理由,認定甲當然不得登記參選。

    ➡︎ 又例如,乙因一般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修法後,不能只以乙仍在完成社會勞動或尚未實際入監為理由,直接否定其參選資格。但個案是否確實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的範圍,仍要看宣告刑、執行條件及其他法律限制,不能只以刑期長短自行判斷。

     

    三、放寬不是全面解禁:特定重大犯罪仍可能終身不得參選

    這次修法放寬的,是一般案件中緩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的限制,並不是所有有前科的人都可以參選。選罷法第26條前六款列出的特定犯罪,採取非常嚴格的處理方式:只要曾犯該等罪名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原則上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即使獲得緩刑,條文第7款也明定仍在限制之列。

    這些特定犯罪包括內亂、外患、貪污、賄選及特定妨害投票犯罪、危害國家安全與國家機密犯罪、組織犯罪,以及條文具體列舉的毒品、槍砲、洗錢、加重詐欺、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罪。

    因此,不能只問「我有沒有緩刑」,而要先問「我最後被判決確定的罪名到底是什麼」。一般案件的緩刑,可能因第9款例外而不妨礙參選;但若是第26條前六款列舉的特定犯罪,即使法院已宣告緩刑,也不會因此取得候選人資格。

     

    四、詐欺案件最容易誤判:不是看到「詐欺」兩字就能直接下結論

    民國115年修法後,選罷法第26條第6款明文把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納入限制範圍。這使詐欺案件與參選資格的關係,成為許多人關注的焦點。

    但「曾經涉及詐欺」和「終身不得參選」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實務上必須回到判決主文、起訴及判決所適用的具體條文來看。刑法普通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幫助詐欺、洗錢罪、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及尚在偵查、審判或上訴中的案件,法律效果未必一樣。

    ➡︎ 舉例而言,丙曾因普通詐欺案件被判有期徒刑,若不屬於第26條前六款所列犯罪,仍要再檢視是否有第9款「刑期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的限制,以及是否符合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的例外。反之,丁若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加重詐欺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就可能直接落入第6款的限制,不能因獲得緩刑而解除。

    這也是為什麼參選資格審查不能只看俗稱、新聞標題或前科表上的簡略案由。罪名、法條、判決是否確定、刑罰執行狀態與緩刑是否遭撤銷,都可能影響最終答案。

     

    五、不是只有「前科」會影響參選:未確定重判、保安處分及身分狀態也要注意

    一般人常用「有前科」描述所有刑事紀錄,但選罷法的判斷比這更細。除了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外,法律也對其他狀態設下限制。

    ➡︎ 例如,受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雖然案件尚未確定,仍可能不得登記參選。已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也可能受限制。另有破產宣告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且尚未復權、曾受免除職務的懲戒處分、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以及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等情況,也都可能影響候選人資格。

    換句話說,參選資格不是只查「有沒有入監」。有人從未入監,卻因特定罪名有罪確定而永久受限制;也有人曾經受刑,但因罪名不在特別限制之列、刑已執畢或依法適用緩刑例外,未必因此不能參選。

     

    六、候選人資格要在什麼時間點判斷?

    選罷法第26條處理的是「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事由,因此,實務上必須以候選人登記時的法律及個案狀態為核心。若案件仍在上訴中、判決尚未確定,或者刑已執行完畢、緩刑已期滿、保安處分已執行結束,法律評價都可能與先前不同。

    不過,對於第26條前六款所列的特定犯罪,條文使用的是「曾犯……經有罪判決確定」的文字,法律效果並不會因為刑期執行完畢就當然消失。這類案件最容易因誤認「我已經服完刑,應該沒事」而錯失選舉規劃時程。

    ➡︎ 另一方面,若案件尚未確定,也不可逕自認定一定可以參選。第10款針對受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但尚未確定者,已設有明文限制。個案是否落入該款,仍須依實際審級、主文及登記時間判斷。

     

    七、準備參選前,至少要先檢查這五件事

    ■ 第一,確認所有刑事案件的最終判決主文與確定日期。不要只憑記憶認為案件已經結束,也不要只看新聞案由或口語罪名。

    ■ 第二,確認判決援用的法律條文。尤其涉及詐欺、洗錢、毒品、槍砲、組織犯罪、貪污、賄選或國安案件時,具體條號往往比一般案由更重要。

    ■ 第三,確認刑罰執行狀態。是尚未執行、正在執行、已執行完畢、受緩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還是行刑權因時效消滅,法律效果都不同。

    ■ 第四,檢查是否另有褫奪公權、保安處分、破產或清算、懲戒與停止任用等情況。這些問題即使與刑事判決不同,也可能獨立影響登記資格。

    ■ 第五,在公告候選人登記前提早完成審查。選舉登記有法定期間,若到最後幾天才發現案件狀態、刑期計算或條文適用有爭議,往往很難從容補正或處理。

     

    八、律師在參選資格審查中可以提供什麼協助?

    參選資格的法律問題,表面上看似只是勾選有無前科,實際上卻常涉及刑事判決效力、罪名競合、判決確定日、緩刑與易服社會勞動的法律狀態、行刑權時效、褫奪公權與行政資格審查。尤其是詐欺、洗錢、毒品、經濟犯罪或公務員相關案件,單憑判決書的一兩句主文,未必能安全得出結論。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可協助擬參選人或競選團隊整理案件資料、比對現行選罷法第26條、確認可能的消極資格風險,並在必要時研析判決的罪名與效力範圍。對於已進入選舉程序或面臨資格爭議者,也應及早依案件資料研擬合法的程序處理方向。

     

    結語:有刑事紀錄不必然不能參選,但絕不能靠猜測

    民國115年選罷法第26條修正,讓部分一般案件中受緩刑宣告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的人,有機會不再因尚未完全執行刑罰而失去參選資格。這項修正反映法律開始區分一般案件與特定重大犯罪,也更重視比例原則與更生者的參政權。

    不過,修法的放寬有明確邊界。對於貪污、賄選、組織犯罪、特定毒品、槍砲、洗錢、加重詐欺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法律仍採取嚴格限制。真正的問題不在於「有沒有前科」這一句話,而在於最終確定罪名、法律條文、刑罰執行狀態與登記當時的身分條件。

     

    enlightened有意投入公共事務的人,應在登記參選前提早完成法律盤點,避免因錯誤理解修法內容而影響選舉權益。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參選資格是高度個案化的法律判斷,涉及刑事紀錄或法律狀態時,宜由專業律師依完整資料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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