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癮治療完成後又被查獲施用毒品,為什麼不能直接起訴?用白話看懂最高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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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係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公開判決所作的法律見解分享,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為保護隱私,本文不揭露當事人姓名、住址及其他可識別資訊。
很多人看到施用毒品案件時,都會直覺認為:「之前不是已經做過戒癮治療了嗎?如果又被抓到,當然就直接起訴、判刑。」
最高法院這次的判決告訴大家,事情沒有這麼簡單。
因為法律上有兩種看起來很像、但其實不同的處理方法:一種叫「觀察勒戒」,另一種叫「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兩者都是要幫助當事人戒毒,可是走的程序不同。以前做過戒癮治療,不代表法律上已經做過觀察勒戒。因此,後來又被查獲施用毒品時,檢察官不能只看「離戒癮治療結束還沒滿三年」,就直接把人起訴。
一、先用一句話說明本案結論
本案最高法院最後撤銷原本已經確定的有罪判決,並改判「不受理」。原因不是法院認為當事人沒有施用毒品,也不是驗尿結果有問題,而是檢察官走錯了程序。
檢察官本來應該先依法律評估要不要聲請觀察勒戒,或要不要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但本案卻直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為起訴程序不合法,最高法院才撤銷原判決。
二、這個案件到底發生什麼事?
當事人過去曾經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獲得檢察官的附條件緩起訴,並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也期滿而沒有被撤銷。
後來,當事人再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認為,他是在完成戒癮治療三年內再犯,所以直接向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地方法院也依照這個聲請判決有罪,而且判決已經確定。
不過,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發現這個確定判決可能違背法律,因此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重新檢查程序後認為,檢察官不能這樣直接起訴,於是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
三、先認識兩個容易搞混的制度
■ 第一種:觀察勒戒
可以把觀察勒戒想成「先到勒戒處所,由專業機關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這是一種機構內處遇,也就是當事人必須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與處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完成後,如果評估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如果認為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檢察官則可能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
簡單說,觀察勒戒的流程比較像是:先進入機構接受評估,再依結果決定是釋放不起訴,或進一步進入強制戒治。
■ 第二種: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
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則比較像「留在社區中接受治療,但必須照檢察官的條件完成」。當事人通常不必因為這個處遇直接進入勒戒機構,但可能要固定到醫療院所治療、接受心理輔導、定期報到、完成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或遵守其他預防再犯的事項。
只要在緩起訴期間內把條件完成,且緩起訴沒有被撤銷,案件通常不會直接進入法院判刑。
這個制度對願意治療、生活狀況較穩定的當事人,可能是比較有利的處理方式。但要記住:它和觀察勒戒不是同一件事。
最重要的白話重點:兩條不同的路,不能硬當成同一條路
可以把法律想成有兩條不同的治療道路。
➡︎ 第一條路是「觀察勒戒路」:進勒戒處所,由機構觀察與評估。
➡︎ 第二條路是「戒癮治療緩起訴路」:留在社區接受治療、按時完成檢察官交代的事項。
兩條路最後都可能幫助當事人戒毒,但法律上不能因為目的相同,就把走第二條路的人,當成已經走完第一條路的人。
本案檢察官的問題就在這裡。檢察官把「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當成「已經完成觀察勒戒」,再用戒癮治療完成日來算三年,因而直接起訴。最高法院認為,這樣算不對。
四、三年到底要從哪一天開始算?
★ 這是本案最重要的地方。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法律確實有「三年」這個時間概念。但這三年不是從每一種治療、每一種緩起訴、每一次判刑或每一次出獄都可以開始算。
依最高法院的見解,這三年的重點,是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的日期。
如果一個人以前真的做過觀察勒戒,出所後三年多才又被查獲施用毒品,檢察官原則上應重新評估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緩起訴等法定處遇,不能直接跳到起訴。
如果這個人之前只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而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已經是很久以前,仍然要看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的時間,不能只看戒癮治療完成日。
五、用兩個例子就懂
■ 例子一:本案類型
小安在107年曾經接受觀察勒戒,之後出所。到了112年,小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並順利完成治療。
到了114年,小安再次被查獲施用毒品。
有人可能會說:「小安是在112年完成戒癮治療,到114年還沒滿三年,所以應該直接起訴。」
這正是本案要糾正的錯誤。因為小安最近一次真正的觀察勒戒,是107年出所;從107年到114年已超過三年。112年的戒癮治療緩起訴,不能取代107年的觀察勒戒,也不能重新當成三年起算點。
因此,檢察官不能只憑「戒癮治療結束未滿三年」就直接起訴,仍要依法評估觀察勒戒或緩起訴等適當程序。
■ 例子二:真的在三年內又施用
小明在113年才完成觀察勒戒並釋放,114年又被查獲施用毒品。這時距離真正完成觀察勒戒釋放還不到三年,法律上的判斷就和例子一不同。
不過,即使是這種情況,也不是一句「三年內再犯」就能結束。檢察官仍須依法檢視當事人的前案、證據、治療狀況及是否適合附條件緩起訴等問題。每一種處遇都有不同要件,不能只憑新聞標題或網路傳言判斷結果。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在說什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這段法條文字比較長,但最簡單的理解是:法律希望先以治療與評估處理施用毒品問題;而三年的時間,重點是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成釋放後開始看。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又在說什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白話來說,第24條就是讓檢察官在合適案件中,可以不先把人送進勒戒處所,而是改用附條件緩起訴加上戒癮治療的方式處理。這是一條不同的路,也就是本案為何強調「完成戒癮治療不等於完成觀察勒戒」的原因。
八、為什麼法院改判「不受理」,不是「無罪」?
「不受理」很容易讓人誤會成沒事了,或誤會成法院認定當事人沒有吸毒。其實不是。
本案的意思是:檢察官這次直接把案件送進法院的方法不對。法院因此不能在錯誤的起訴程序上繼續判有罪或判刑。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和起訴具有相同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則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所以,本案不是在討論有沒有施用毒品,而是在討論檢察官能不能跳過該走的程序,直接起訴。答案是不可以。
➡︎ 不受理也不代表案件永遠不能再處理。檢察官仍要依照正確的法律程序,重新評估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是否適合附條件緩起訴,或採取其他法定處理方式。
九、什麼是非常上訴?為什麼判決確定了還能改?
一般案件判決確定後,通常不能再用普通上訴改變結果。但是,如果已確定的判決明顯違反法律,法律仍設有一種特別程序,叫做「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白話來說,非常上訴不是每一位被告都可以自己直接提出的普通上訴,而是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用來處理已確定判決中明顯的法律錯誤。
本案中,因為直接起訴的程序錯誤對當事人不利,所以最高法院撤銷原本的有罪判決,改判不受理。
十、收到毒品傳票、勒戒聲請或起訴書時,最重要的是先整理時間線
施用毒品案件中,最容易出錯的地方常常不是一句「有沒有吸毒」,而是前案的處遇到底是什麼、時間到底從哪一天開始算。
當事人或家屬收到警局通知、檢察署傳票、觀察勒戒聲請、起訴書或簡易判決時,可以先找出下列資料:以前的觀察勒戒裁定、出所證明、強制戒治資料、緩起訴處分書、戒癮治療完成證明,以及前案紀錄表。
➡︎ 接著把每一份資料的日期排好,例如:哪一天接受觀察勒戒、哪一天釋放、哪一天開始戒癮治療、哪一天完成緩起訴、這次被查獲的日期。時間線一排出來,才能判斷檢察官目前走的程序是否正確。
★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提醒
毒品案件並不是只有「認罪」或「否認」兩種做法。案件的重點可能包括檢警採證是否合法、施用事實是否有足夠證據、過去做的是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緩起訴、三年要從哪一天開始算、是否可以爭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以及檢察官有沒有依法走完必要程序。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毒品刑事案件時,會先把前案與本案的日期、處遇方式及證據狀況一一排出來,再判斷可以採取的程序主張。對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戒癮治療緩起訴、毒駕、持有毒品或販運毒品案件,越早確認程序位置與前案資料,越能避免因為日期或處遇類型認定錯誤而錯失重要權益。如有任何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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