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律知識文 > 警察可以要求下車、搜索車內物品嗎?從一則無罪判決看臨檢、盤查與搜索的界線

警察可以要求下車、搜索車內物品嗎?從一則無罪判決看臨檢、盤查與搜索的界線

  • 警察可以要求下車、搜索車內物品嗎?從一則無罪判決看臨檢、盤查與搜索的界線
商品圖像
  • 商品資訊

     

    一、前言:被警察攔查,不代表警察可以無限制搜索車內

    許多人在路上遇到警察攔查時,會直覺認為「警察叫我下車,我是不是一定要下車」、「警察說要看車內袋子,我是不是不能拒絕」、「如果我拒絕,會不會變成妨害公務」。這些疑問非常實際,也正是本篇文章要討論的核心。

     

    本文整理一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該案中,被告原先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警方查證身分後,進一步要求被告交出車內袋子中的物品。雙方後來發生拉扯、壓制與肢體碰觸,檢察官因此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認為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罪。第一審曾為有罪判斷,但第二審法院最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這個案件之所以值得一般民眾理解,並不是因為它鼓勵民眾與警察衝突;相反地,它提醒我們,警察執法固然應受尊重,但人民的身體自由、隱私權與財產權同樣受到法律保障。警察可以依法攔查、盤查、要求出示證件;但是,從「臨檢」跨越到「搜索」時,法律要求會立刻提高。若沒有搜索票,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上的例外規定,警察不能只因為民眾不願交出車內袋子或物品,就把拒絕本身當成犯罪嫌疑或強制搜索的理由。這也是刑事程序中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精神的具體展現:當國家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時,不能以推測取代證明。本文係依據使用者提供之判決內容及現行法規整理,目的在於法律知識普及。本文所討論之判決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亦不構成對個案結果之保證。實際案件仍應依完整卷證、密錄器影像、現場情況及最新實務見解判斷。

     

    二、本案發生了什麼事:從交通違規攔查,演變成妨害公務案件

    本案的背景並不複雜。警方最初攔查的原因,是被告駕車時有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的交通違規情形。被告遭攔查後,曾配合提出身分證件,警方也查得其身分及相關前科紀錄。其後,警方以手電筒照射車內,要求查看香菸,並要求被告將車內白色袋子裡的物品拿出來。

    判決記載,員警當時以手壓住被告肩膀,並要求「你那個拿來」、「你不要再藏了」。之後雙方發生拉扯、壓制、跌倒等情形。檢方主張,被告是為了避免毒品遭查獲,才徒手拉扯、推擠兩名員警,造成員警受傷及員警手錶破損,因此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然而,法院進一步檢視密錄器影像與現場經過後,認為案件並不能只從「被告有沒有與員警發生肢體碰觸」來判斷。

    enlightened 法院真正關注的問題,是員警當時是否仍在依法執行職務;如果員警的行為已經從合法盤查擴張成違法搜索,那麼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公務、傷害或毀損,就必須重新判斷。

     

    三、為什麼法院認為警察違法:臨檢不是搜索,盤查不是翻車

    本案最重要的法律界線,是「臨檢」與「搜索」的區別。警察因交通違規攔停車輛,並不代表可以無限制檢查車內所有物品。警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查證身分、檢查車輛外觀或足資識別之特徵;但如果要進一步查看車內袋子、密封物、隱蔽處或後車廂,就可能涉及人民對私人物品的合理隱私期待,性質上已不再只是一般行政檢查,而可能成為刑事搜索。

    ➙本案判決明確指出,車內白色袋子裡的物品不是公然放在座椅上,也不是任何人一眼即可看見的東西。

     

    被告對於袋內物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即使警察尚未親手伸入車內翻動,只要警察以強制力壓住被告肩膀,並要求被告交出藏放在車內袋子中的物品,其目的已不只是查證身分或確認車輛特徵,而是在發現可能的犯罪證據或違禁物。法院因此認為,這種行為實質上已經構成對車內物品的搜索。

    enlightened 這也是本案對民眾最重要的提醒:警察不是只要說「我看一下」或「你拿出來」,就可以跳過搜索票制度。

    刑事搜索原則上須有搜索票,無搜索票的搜索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例外情形,例如附帶搜索、急迫逕行搜索或真正出於自願的同意搜索。若都不符合,搜索即可能違法。

     

    四、警察可以要求下車嗎?可以,但不是想叫就叫

    許多民眾會把「警察可以攔停車輛」理解成「警察一定可以要求駕駛或乘客下車」。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這兩者並不完全相同。警察對於交通工具採取措施,必須符合一定要件;要求下車、檢查交通工具,也須建立在客觀合理判斷與具體事實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如下: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依此規定,警察可以在特定條件下攔停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檢查引擎或車身號碼,或要求酒測。但若要強制離車,法律要求的是「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若要檢查交通工具,則須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換言之,單純交通違規、單純曾有前科、單純不想交出車內袋子,通常不能直接等同於警察可以無限制要求下車、檢查車內所有物品或搜索車輛。

    警察當然可以依法維護現場安全,但行使權限必須有具體、客觀、可受檢驗的理由。

     

    五、查證身分可以,但查證身分不等於搜索私人物品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特定人查證身分,但仍須符合合理懷疑、有事實足認知情、為防止具體危害等法定事由。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本案中,被告已配合提出身分證件,警方也完成身分查證。

    enlightened 法院因此進一步檢視:當警方從查證身分,轉而要求被告交出車內袋中物品時,是否仍屬於合法臨檢範圍。法院的結論是,該行為已經不是單純查證身分,而是在尋找違禁物或犯罪證據,性質上已跨入搜索。

    這裡必須特別強調,身分查證並不是搜索授權。警察知道某人有前科、曾列管,或認為其態度可疑,仍不代表警察可以任意翻找車內袋子。前科或列管資料可以成為警方注意的背景資訊,但是否可以搜索,仍須回到搜索票與無令狀搜索例外的法律要件。

     

    六、為什麼本案不符合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搜索

    法院在本案中逐一檢查刑事訴訟法上的幾種無令狀搜索可能性,最後認定都不符合。這部分是本案判決無罪的關鍵。

    (一)、不符合附帶搜索:不能先搜索、後逮捕,再回頭說是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附帶搜索的核心,是它必須附隨於合法逮捕、拘提或羈押。

    也就是說,先有合法逮捕等強制處分,才可能在逮捕當下基於安全或保全證據需要,搜索身體、隨身物品、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本案法院認為,警方是先要求被告交出車內袋中物品,亦即先進行實質搜索,後續才發生逮捕或壓制情形。若允許警方先搜索、後逮捕,再回頭把先前搜索包裝成附帶搜索,將使搜索票制度被架空。因此,本案不能用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來正當化。

     

    (二)、不符合逕行搜索:第131條不是讓警察任意找物的概括授權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法院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主要處理的是「找人」的急迫情況,例如為了逮捕被告、追緝現行犯或處理有人在內犯罪的急迫情形。員警在本案中要求交出車內袋中物品,目的主要是找違禁物或犯罪證據,並非第131條第1項所規範的典型情形,至於第131條第2項,雖然涉及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的急迫搜索,但條文要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之,或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並且有陳報法院等程序要求。本案並非此種情形,因此也不能用第131條正當化。

     

    (三)、不符合一目瞭然:袋子裡的物品不是公開可見物

    警察執勤時若以肉眼從車外看到明顯違禁物,可能涉及「一目瞭然」或外觀目視的問題。但本案法院認為,密錄器影像無法確認白色袋子內是否可見所謂毒品罐,且員警稱看到「紅色小藥罐」,後來扣得的藥罐蓋子卻為白色,法院因此對員警是否真的在當下目視發現違禁物產生疑義。

    enlightened 更重要的是,車內袋子裡的物品本來就不是公然陳列、任何人都可以直接看見的物品。當警方要求民眾把袋中物品拿出來,其行為性質已不是單純「看見」,而是要求人民揭露受隱私保護的內容。這正是搜索票制度要管制的範圍。

     

    (四)、不符合同意搜索:同意必須自願、明確,不能用壓力取代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意搜索的重點不只是「民眾最後有沒有把東西拿出來」,而是民眾是否在沒有不當壓力、沒有強制、沒有誤導的情況下,自願同意搜索。執行人員也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

    本案法院指出,密錄器影像並未顯示員警曾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相反地,影像呈現的是員警持續要求被告交出物品,並以手壓住其肩膀。在這樣的情境下,難以認定被告有出於自願而同意搜索。這也是法院認為本案搜索違法的重要理由。

     

    七、為什麼判決無罪:妨害公務、傷害、毀損都不能只看結果

    本案最後判決無罪,不是因為法院認為警察不能執法,也不是因為只要民眾說「我不同意」就可以任意反抗。法院真正的理由,是檢方必須證明每一個犯罪構成要件都成立;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就應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惟輕的刑事法基本精神判決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也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一)、妨害公務罪為什麼不成立:前提是警察必須依法執行職務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2.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公務罪最重要的文字是「依法執行職務」。如果公務員不是在依法執行職務,而是逾越法定權限或進行違法搜索,妨害公務罪的前提即可能不存在。

    本案法院認為,員警從交通違規攔查、查證身分,進一步要求被告交出車內袋中物品,已實質構成無令狀搜索。該搜索既沒有搜索票,又不符合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搜索等例外規定。因此,員警當時要求交出袋中物品及後續壓制行為,難認仍屬依法執行職務。既然「依法執行職務」的前提無法證明,妨害公務罪即不能成立。

     

    (二)、傷害罪為什麼不成立:受傷不等於被告有傷害故意

    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員警雖主張因拉扯而受傷,但法院檢視密錄器影像後,認為影像僅顯示雙方有肢體接觸、被告遭壓制時扭動掙脫,並未清楚顯示被告有積極、直接攻擊員警的行為。換言之,即使員警受傷屬實,仍不能直接推論被告具有傷害故意。

    法院特別重視當時的脈絡:如果被告是在面對違法搜索與壓制時,為了抵抗該違法搜索而掙扎,過程中不慎造成員警受傷,與主動攻擊員警、意圖傷害員警並不相同。在刑事審判中,主觀犯意必須由證據證明,不能只憑結果反推。

     

    (三)、毀損罪為什麼不成立:手錶損壞不等於有毀損故意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同樣地,即使員警手錶確有損壞,法院仍必須判斷被告是否有毀損故意。若手錶是在雙方拉扯、壓制、跌倒過程中不慎損壞,且不能證明被告有意破壞員警物品,毀損罪即難以成立。法院因此認為,本案不能排除員警受傷與手錶損壞,是被告在抵抗違法搜索及遭壓制過程中不慎造成。檢方既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就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

     

    八、這則判決給一般民眾的實用提醒

    這則判決的價值,在於它讓民眾理解:面對警察臨檢時,人民不是沒有權利;但權利的行使也必須冷靜、理性、避免升高衝突。以下整理幾個實務上最常見、也最重要的觀念。

     

    ➙首先,民眾可以要求警察說明攔查、下車或搜索的法律依據。

    這不是挑釁,而是確認執法行為的界線。其次,若警察要求查看車內袋子、包包、密封物或後車廂,而民眾不願意,可以清楚表達:「我願意配合身分查證,但我不同意搜索。」這句話的重點在於,民眾不是拒絕一切配合,而是區分查證身分與搜索私人物品。

     

    ➙再次,若警察表示是同意搜索,民眾應理解同意搜索必須是自願的。

    若不同意,就應清楚表示不同意;若警察仍堅持搜索,民眾應儘量避免肢體抵抗,改以錄音錄影、記錄時間地點、員警姓名或編號、要求製作筆錄、事後提出申訴或在刑事程序中主張證據違法等方式處理。

     

    ➙最後,本文仍要提醒,現場情況可能瞬息萬變,尤其涉及公共安全、武器、毒品、現行犯或急迫危害時,警察可能有更高程度的介入權限。

    民眾不應以本文作為現場暴力反抗的理由。正確做法是保護自己安全、避免升高衝突,並在事後透過律師檢視密錄器、搜索程序、扣押程序與證據能力。

     

    九、對刑事辯護的啟示:很多案件的關鍵不只在「有沒有查到東西」

    在涉及毒品、槍砲、妨害公務、傷害或毀損的案件中,許多人會以為只要現場有拉扯、員警受傷或扣到物品,被告就一定有罪。

    ★但刑事辯護的重點往往更細緻:警察是怎麼發現物品的?有沒有搜索票?是否符合無令狀搜索例外?同意搜索是否真正自願?密錄器是否能支持員警說法?人民是否只是拒絕違法搜索?後續肢體接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的犯罪故意?

    本案之所以改判無罪,正是因為法院回到刑事程序的基本問題:國家要處罰人民,必須先證明警察執法合法,並證明被告具有各該犯罪的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若警方取得證據或採取強制行為的過程已經違法,後續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指控就不能只用「現場有衝突」來簡化。

    對於遇到類似情況的民眾而言,及早尋求律師協助非常重要。律師可以協助調取密錄器影像、比對員警職務報告與影像是否一致、檢查搜索與扣押程序是否合法、確認是否有同意搜索筆錄、判斷是否主張證據排除,並在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完整防禦。

     

    十、結語:警察執法要依法,人民行使權利也要冷靜

    這則無罪判決傳達的核心訊息很清楚:警察不能因為交通違規攔查,就當然要求民眾下車並搜索車內物品;更不能把民眾拒絕交出車內袋子本身,直接當成搜索或壓制的理由。臨檢與搜索不同,查證身分與翻找私人物品不同,警察職權行使必須受到法律界線拘束。然而,民眾也應理解,法律上的權利不等於現場可以任意對抗。最安全、最有效的做法,是清楚表達不同意搜索,詢問法律依據,保存證據,避免肢體衝突,並在事後透過律師進行程序爭執與權利救濟。

     

    enlightened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若您或家人因警察臨檢、搜索車輛、同意搜索、妨害公務、毒品案件或證據取得違法而遭偵查、起訴或判決,建議儘早諮詢刑事辯護律師。很多案件的勝負,往往不只在於「現場發生了什麼」,更在於「警察是否依法取得證據」以及「檢方能否排除合理懷疑」。

     

     

    ►觀看完整影片 《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觀看完整影片 《被攔查如何自保》

     

     

    參考資料

    ►全國法規資料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如有任何法律問題

    請立即聯繫→線上免費諮詢平台mail
     
    ———————————————————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
     
    LINE線上法律諮詢:@lawuicc001(點擊諮詢)
    歡迎電話預約會議:03-3150-034
    提供多元支付:現金、信用卡、銀行轉帳
     
    【了解更多】
     
    Instagram:chien.sheng_

     

  • 商品Q&A

    • 提問者稱呼
    • E-mail
    • 手機
    • 電話
    • 留言內容
    • 驗證碼
上一頁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