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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論「不得聲明不服」之救濟困境與憲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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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蹤騷擾防制法自施行以來,為許多長期受跟騷之苦的被害人提供了即時的保護傘。其中,第4條所規範的「書面告誡」制度,賦予警察機關在調查認定有跟蹤騷擾犯罪嫌疑時,得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核發書面告誡,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犯。然而,這項旨在提供「迅捷保護」的制度,其救濟程序卻引發了廣泛的法律爭議,特別是第4條第5項關於「不得再聲明不服」的規定,更成為近期憲法法庭討論的焦點。

     

    一、書面告誡的異議程序與終局性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當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案件後,應即開始調查並製作書面紀錄。若經調查認定有犯罪嫌疑,警察機關可核發書面告誡。對於此項決定,無論是受告誡的行為人,或是因警察機關不核發告誡而感到權益受損的被害人,若有不服,皆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經由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

    在異議程序中,原警察機關若認為異議有理由,應立即更正;若認為無理由,則須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交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的審查同樣分為有理由即更正、無理由即維持兩種結果。然而,該條第5項明文規定:「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此一規定賦予了上級警察機關決定實質上的終局性,阻斷了當事人進一步尋求行政爭訟的途徑。

     

    二、立法目的與訴訟權保障的衝突

    立法者當初設計此一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理由在於落實保護作為的迅捷性。跟蹤騷擾行為往往具有反覆持續且危險性可能升級的特質,若允許當事人進行漫長的行政訴訟,可能緩不濟急,無法達到及時制止行為、保護被害人的目的。因此,透過文義及目的性解釋,此處的「不得再聲明不服」即意味著不得再尋求任何救濟,包含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然而,這樣的設計卻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產生了潛在衝突。

    書面告誡雖然不帶有罰鍰或剝奪資格的性質,但仍屬於對人民權利產生一定限制的行政處分,甚至可能對受告誡人的人格或名譽造成影響。當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的不利處分有合理爭議時,卻被法律明文剝奪了向法院尋求審判的機會,這在法治國原則下顯得相當突兀。

     

    三、憲法法庭的見解分歧

    此一爭議在近期的憲法法庭案件中得到了具體展現。在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中,聲請人因不服上級警察機關維持書面告誡的決定,認為跟騷法第4條第5項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進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多數大法官最終以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為由,裁定不受理 。但此裁定引發了部分大法官的不同意見。黃瑞明大法官指出,既然法律已明文規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若仍要求人民必須向行政法院起訴並獲得敗訴確定後才能聲請釋憲,無異是要求人民「明知不可為而為之」。他主張應從寬認定,允許人民在此種例外情況下直接向憲法法庭尋求救濟 。

    呂太郎大法官則進一步探討了跟騷法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關係。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若跟騷法第4條第5項被視為此處的「法律別有規定」,則實質上剝奪了人民的訴訟權;若非如此,則人民應可提起行政訴訟。鑑於此一解釋結果攸關人民基本權利,他認為憲法法庭應予受理以釐清爭議 。

     

    四、實務因應與未來展望

    面對現行法規的限制,當事人若對書面告誡或不核發的決定不服,除了把握十日內的異議期限外,似乎難有其他常規的救濟管道。然而,正如過去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曾宣告檢肅流氓條例中類似的「不得再聲明不服」規定違憲,跟騷法的這項規定未來是否會面臨相同的命運,仍有待觀察。

     

    enlightened 在此過渡時期,無論是面臨不實指控的受告誡人,或是亟需保護卻未能取得告誡的被害人,尋求專業法律協助顯得尤為重要。例如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等專業法律機構,能協助當事人在有限的異議程序中,妥善準備事證與理由,爭取最有利的結果。同時,我們也期盼立法機關能重新審視此一規定,在追求保護迅捷性與維護正當法律程序之間,找到更為衡平的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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