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款卡遺失變人頭帳戶?詐欺洗錢案成功爭取不起訴!
-
商品資訊
「我的錢包不見了,裡面的提款卡和寫著密碼的紙條也一起遺失,結果竟然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還被告詐欺和洗錢,我該怎麼辦?」

這是在實務上非常常見,卻也最難證明的案件類型。許多當事人在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往往還來不及掛失,帳戶就已經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取贓款。當檢警找上門時,當事人常常百口莫辯,因為在一般人的認知中,提款卡和密碼是極其重要的個人物品,理應妥善保管,怎麼會輕易遺失,甚至連密碼都寫在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因此,檢察官和法官通常很難相信「遺失」的說法,往往會認定當事人是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然而,在我們團隊的專業協助下,我們成功為一位面臨此困境的當事人爭取到了不起訴處分!這是一個非常具有指標意義的成功案例。
一、案件背景:遺失的錢包與三本帳戶
本案的當事人是一位公司負責人,某日發現自己一個較少使用的錢包遺失了。這個錢包裡裝有三家不同銀行的金融卡。直到銀行通知帳戶出現異常,當事人才驚覺錢包遺失,並立刻報警。不幸的是,這三本帳戶已經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集團透過 LINE 和 Facebook 等通訊軟體及社群平台,以假冒親友借款、販售演唱會門票等方式,詐騙了多名被害人,並將詐騙所得匯入當事人的這三本帳戶中,隨後迅速提領一空。
當事人因此面臨了以下嚴重的刑事指控: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
二、律師團隊的突破點:證明「遺失」的真實性
面對檢察官的質疑:「一般人怎麼會把密碼寫在紙條上,還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們團隊深入了解當事人的生活狀況與病史,找到了關鍵的突破口。當事人長期患有第一型糖尿病,且曾因低血糖嚴重到送急診。我們向檢察官提出長庚醫院及天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證明當事人確實因低血糖導致記憶力減退。在這種特殊的身體狀況下,為了避免忘記密碼而導致提款卡被鎖卡,當事人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雖然看似不當,但卻是基於其特殊生理狀況所做出的無奈之舉,並非完全違背常理。
三、成功爭取不起訴的關鍵理由
檢察官在審酌我們提出的醫療證據及辯護理由後,最終採信了當事人的說法。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指出:
1. 醫療證據支持: 醫院的診斷證明與函文證實當事人確實因低血糖有記憶減退的可能,足認當事人辯稱因記憶力不佳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非全然無據。
2. 生活經驗法則: 現代生活需要密碼的地方甚多,對於罹患疾病、記憶力不佳的當事人而言,為避免忘記密碼而將其抄寫在紙條上與卡片存放在一起,尚非依其生活經驗所完全無法想像。
3. 缺乏積極證據: 檢察官認為,難僅以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行為,逕認本案3帳戶必係經被告主動交付或授權使用。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當事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下,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
➙最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給予當事人不起訴處分。
四、結語:專業協助,讓您遠離冤屈
提款卡遺失卻被當成人頭帳戶,是許多無辜民眾的夢魘。這類案件在實務上要證明「遺失」非常困難,往往需要專業律師團隊的協助,從當事人的生活細節、特殊狀況中尋找有利證據,並以嚴謹的法律邏輯說服檢察官。如果您或您的親友也面臨類似的困境,請不要慌張,更不要輕易放棄。本案由王聖傑律師及高文洋律師所代理,我們將竭盡全力為您捍衛清白,爭取最有利的結果!
附註:相關法條全文
•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資產服務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如有任何法律問題
請立即聯繫→線上免費諮詢平台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LINE線上法律諮詢:@lawuicc001(點擊諮詢)歡迎電話預約會議:03-3150-034提供多元支付:現金、信用卡、銀行轉帳【了解更多】Facebook: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Instagram:chien.sheng_ -
商品Q&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