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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定收容怎麼辦?台灣外國人收容制度與替代處分全解析(115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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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隨著全球化腳步的加快,台灣作為一個日益國際化的社會,外國人在台居留、工作與生活的情況已十分普遍。然而,當外國人因逾期停留、未經許可入國或觸犯相關法規,面臨內政部移民署的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往往會遭遇遣送前的人身自由限制,這也就是法律上所稱的「收容」制度。過去,台灣的外國人收容制度因缺乏明確的期限上限,導致部分外國人面臨長期甚至無限期收容的困境,引發了國內外人權團體的廣泛關注與批評。

    為了解決此一爭議,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2年作出釋字第708號解釋,明確指出對外國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並應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機會。為回應憲法要求與國際人權標準,台灣《入出國及移民法》歷經多次修正,特別是近年來的重大變革,正式確立了收容天數的上限,並將審查權限逐步移交至司法機關。對於可能面臨此程序的當事人及其家屬而言,深入了解這套複雜的制度,是保障自身權益的關鍵第一步。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在處理外國人收容案件、行政救濟及移民法規方面擁有豐富的實務經驗,本文將為您全面解析台灣外國人收容制度的核心概念、各階段程序及權利救濟途徑。

     

    一、什麼是「收容」?收容的意義與法律本質

    在探討收容制度的細節之前,我們必須先釐清「收容」的確切定義與法律本質。依據我國法規,收容是指國家為了確保能夠順利將特定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在執行遣送作業之前的合理期間內,將其拘束於特定處所(如移民署設置的收容所),以防止其逃亡或隱匿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簡而言之,收容的根本目的在於「保全遣送程序的執行」,而非對當事人過去行為的懲罰。

    儘管收容在名稱上與刑事案件中的「羈押」或「徒刑」不同,但從法律本質來看,它同樣是一種剝奪人民身體自由的強制處分。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的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亦強調,即便是面臨驅逐出國的外國人,其人身自由同樣受到憲法保障,國家在實施收容處分時,必須踐行必要的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這也呼應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關於免受無理逮捕或拘禁的國際人權標準。

    那麼,在什麼情況下外國人會被收容呢?根據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的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並非一律都會被收容。移民署必須在認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的前提下,且當事人具備下列法定情形之一時,才得暫予收容:首先是當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導致無法依規定執行遣返;其次是有具體事實足認當事人有逃亡之虞;最後則是當事人受外國政府通緝。這些嚴格的前提要件,體現了法律將收容視為「最後手段」的立法精神。

     

    二、收容可以多久?各階段的審核機關與期限

    為了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中「定期審查」與「期間上限」的原則,台灣現行的《入出國及移民法》將外國人的收容程序劃分為數個嚴謹的階段。這項制度的設計核心在於,將超過一定期間的收容決定權,從行政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移轉至中立的司法機關(行政法院),以確保人身自由的剝奪受到嚴格的監督。目前,一般情況下的總收容天數上限為一百天。以下為收容程序的四個主要階段詳解:

    ▪️第一階段為「暫予收容」,這是整個收容程序的起點。

    當移民署認定外國人符合法定收容要件時,得以行政處分的方式將其暫時收容。此階段的決定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之時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在這個階段,移民署必須迅速評估當事人的狀況,並積極辦理遣返相關作業。

    ▪️第二階段為「續予收容」。

    如果十五天的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為仍有繼續收容的必要,法律不允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延長。移民署必須在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充分理由,向受收容人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法院將開庭審理,聽取雙方陳述後作出裁定。此階段的審核機關轉為行政法院,若獲法院准許,續予收容的期間最長為四十五日。

    ▪️第三階段為「延長收容」。

    在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若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者因為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移民署仍無法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且認為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時,移民署可再次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同樣地,此階段的決定機關為行政法院,若獲准許,延長收容的期間最長為四十日。至此,常規程序下的總收容天數上限即為一百天(十五天加四十五天加四十天)。

    ▪️第四階段為「再延長收容」,這是近年修法特別增設的制度,僅適用於極少數的特殊情況。

    當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遣返,且當事人符合「未經許可入國」或「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特定法定要件時,移民署在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後,可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此階段的審核機關仍為行政法院,每次再延長收容的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十日。這項規定的審查標準極為嚴格,旨在兼顧極端情況下的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

    enlightened 為了讓讀者更清晰地了解各階段的差異,我們將各階段的重點整理如下:

    ▪️首先是「暫予收容」階段,其法律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這是收容程序的起點,由行政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依職權決定,法定最長期限為15日。

    ▪️其次是「續予收容」階段,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此階段的審核與決定機關轉為司法機關(行政法院)。

    需由移民署向法院聲請,經法官裁定准許後方可執行,法定最長期限為45日。

    ▪️第三階段為「延長收容」,同樣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由行政法院審核決定。

    當因證件問題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遣返時,移民署可提出聲請,法定最長期限為40日。

    ▪️最後是「再延長收容」階段,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仍由行政法院審核決定。

    此階段僅限於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且符合特定國安要件時方可聲請,每次法定最長期限為40日。

     

    三、收容制度的歷史演變與違憲審查的里程碑

    要深刻理解現行外國人收容制度的價值,我們必須回顧其歷史演變。在早期的《入出國及移民法》中,對於外國人的收容並沒有明確的期間上限規定。當時的立法思維主要側重於行政管理的便利性與國家安全的維護,認為只要外國人尚未被遣送出國,行政機關就可以持續對其進行收容。這種「無限期收容」的實務操作,導致許多外國人因為護照遺失、母國拒絕核發旅行文件,或是涉及其他民刑事訴訟而無法順利離境時,被迫在收容所內度過數月甚至數年的時間。這種狀態不僅對當事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打擊,也讓台灣的國際人權形象蒙上陰影。

    ★轉捩點出現在民國102年。當時有兩名外國人因為長期被收容而向法院聲請提審,最終案件被送交司法院大法官進行違憲審查。

    大法官隨後作出了具有歷史意義的釋字第708號解釋。該解釋明確宣告,舊版《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未設最長收容期間」以及「逾越合理期間之收容未經法院審查」的規定,違反了《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

    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中深刻指出,收容雖然不是刑事處罰,但其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與刑事羈押無異。因此,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行政機關的暫時性收容必須有明確的短暫期限(大法官認為不應超過十五日)。如果超過這個期限仍有繼續收容的必要,就必須由中立、客觀的司法機關(即法院)介入審查,由法官來決定是否准許延長收容。此外,整個收容程序也必須設定一個絕對的期間上限,不能讓外國人處於隨時可能被無限期關押的恐懼之中。

    釋字第708號解釋不僅是台灣人權法治發展的重要里程碑,也直接促成了後續《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全面翻修。立法者依據大法官的指示,引入了「法官保留原則」與「定期審查機制」,並確立了收容天數的絕對上限。這項變革宣告了行政機關獨攬收容大權時代的終結,將外國人的人身自由保障提升到了新的高度。

     

    四、國際人權公約的視角:收容的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除了國內憲法的要求,台灣的外國人收容制度也受到國際人權法典的深刻影響。自從台灣於民國98年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以來,國際人權公約的規範已正式具有國內法的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中,明確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其發布的第35號一般性意見中進一步闡明,為了移民管制目的(如驅逐出境)而實施的拘留,雖然本身並不必然違反公約,但必須符合「合理、必要且合乎比例」的原則。

    這意味著,收容不能作為一種常態性的行政手段,而必須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當行政機關可以透過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例如要求定期報到、限制住居、沒收護照或要求提供擔保)來達成防止逃亡的目的時,就不應該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收容措施。此外,收容的環境與條件也必須符合人道標準,不能具有懲罰性。

    台灣近年來的修法方向,正是為了與這些國際標準接軌。現行法規中對於「收容替代處分」的強調,以及在各階段審查中要求移民署必須證明「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的嚴格舉證責任,都是比例原則在具體法規中的體現。這也提醒了所有處理此類案件的法律實務工作者,在為當事人辯護時,除了檢視法定要件外,更應積極援引國際人權公約的精神,質疑收容處分的必要性與合比例性。

     

    五、收容處所的管理與受收容人的基本生活權益

    當外國人被正式裁定收容後,他們將被安置於內政部移民署所設置的收容處所(如台北收容所、宜蘭收容所、南投收容所及高雄收容所等)。這些收容處所雖然在實體建築與安全管制上具有高度的封閉性,但其管理理念與刑事監獄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如前所述,收容的目的僅在於「保全遣送」,而非「懲罰」。因此,收容處所的管理必須以尊重受收容人的人性尊嚴為核心,並盡可能保障其基本生活權益。

    依據《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及相關法規的規定,移民署在執行收容管理時,必須遵守一系列嚴格的規範。首先是「分類收容原則」。收容處所必須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的方式進行收容,以保障性別隱私與安全。此外,對於未成年人、孕婦、罹患疾病或身心障礙等特殊群體,收容所應提供適當的醫療照護與生活輔助,必要時應安排於特殊房舍或病房。

    (一)、在基本生活權益方面,受收容人享有以下幾項重要權利:

     1. 通訊與接見權受收容人並非與外界完全隔絕。他們有權與親友、律師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人員進行通信與接見。特別是與律師的接見,收容所應給予充分的便利,以保障其訴訟權益。受收容人也可在規定的時間內使用電話與外界聯繫。

     2. 醫療照護權收容所內設有醫療室或特約醫師,為受收容人提供基本的醫療服務。如果受收容人罹患急重症,收容所無法提供適當治療時,必須立即將其戒護送往外部醫院就醫。若病情嚴重不適合繼續收容,移民署應依法評估是否停止收容或改行替代處分。

     3. 宗教信仰與文化尊重台灣作為一個多元包容的社會,收容所必須尊重受收容人的宗教信仰與文化習慣。例如,在飲食安排上,應盡量提供符合其宗教禁忌(如清真飲食)的餐點;在不影響收容所安全與秩序的前提下,允許其進行個人的宗教祈禱儀式。

     4. 申訴管道如果受收容人認為收容所的管理措施(如紀律處分、生活待遇等)不當,侵害了其合法權益,他們有權向收容所主任或移民署提出申訴。這項機制的設立,旨在防止收容所內發生權力濫用或不當管教的情事。

    然而,實務上收容所的管理仍面臨諸多挑戰。例如,過去曾發生臨時收容所超額收容、空間擁擠,或是通譯人員不足導致溝通障礙等問題。這些問題不僅影響了受收容人的生活品質,也可能引發人權爭議。因此,監察院與民間人權團體經常對收容所進行視察與監督,促使移民署不斷改善收容環境,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

    enlightened 實務案例分析:從收容到替代處分的關鍵轉折

    為了讓讀者更具體地理解收容制度在實務上的運作,我們透過一個虛構但具代表性的案例來進行分析。

    ➙案例背景:

    A先生是一名來自東南亞的外籍移工。由於前雇主的不當對待,A先生選擇逃跑,成為了俗稱的「失聯移工」。在逃逸期間,A先生靠著打零工維生。某日,他在街頭遭到警方臨檢,因無法出示有效居留證件而被查獲。警方隨即將A先生移交給當地移民署專勤隊。

    ➙程序發展與律師介入:

     1. 暫予收容階段專勤隊查核後確認A先生已逾期居留且無合法身分。由於A先生沒有固定住所,專勤隊認為他有高度的逃亡風險,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因此依職權對其作出了「暫予收容」15天的行政處分,並將其送往大型收容所。

     2. 律師接見與評估A先生的同鄉友人得知消息後,迅速聯繫了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我們的律師團隊立即前往收容所辦理律師接見。在面談中,律師了解到A先生其實非常渴望早日返國與家人團聚,並無繼續滯留台灣或逃亡的意圖;且A先生的護照早已遺失,母國駐台辦事處補發旅行文件需要一段時間。

     3. 爭取替代收容處分律師評估後認為,雖然A先生有失聯紀錄,但目前遣返的唯一障礙是等待旅行文件核發。如果能找到可靠的保證人,其實沒有繼續將其關押在收容所的必要。於是,律師協助A先生的友人(一位在台合法居留且有正當職業的新住民)出面擔任保證人,並準備了詳細的書狀。

     4. 續予收容庭的攻防在15天暫予收容期滿前,移民署向行政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在法庭上,移民署主張A先生曾有逃逸紀錄,若不收容恐將再次失聯。謙聖律師則強力反駁,提出以下論點:

    (1) A先生已表明強烈返國意願,並已積極配合申請旅行文件;

    (2) 已有適格的保證人願意擔保,並承諾會督促A先生定期報到;

    (3) 依據比例原則與國際人權公約精神,既然有侵害較小的替代方案,就不應繼續剝奪其人身自由。

     5. 法院裁定法官在聽取雙方陳述並審查保證人資格後,認同律師的觀點。法官裁定駁回移民署的續予收容聲請,並命A先生在繳納一定保證金及由友人具保後,改行「收容替代處分」。A先生因此得以離開收容所,在友人的住處等待旅行文件核發,最終順利且有尊嚴地返回母國。

    這個案例充分展示了在收容程序中,及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的重要性。專業律師不僅能準確評估案情,更懂得如何運用法律要件與比例原則,在法庭上說服法官,為當事人爭取從「剝奪自由」到「限制自由」的關鍵轉折。

     

    六、外國人收容制度常見問答 (FAQ)

    為了讓讀者能更快速地掌握收容制度的重點,我們整理了實務上客戶最常提出的幾個問題,並由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專業律師為您解答:

    Q1:如果外國人被警察抓到逾期居留,一定會被關進收容所嗎?

    A1:不一定。

    雖然逾期居留是強制驅逐出國的法定事由,但依據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是確保遣送的最後手段。如果當事人有固定的住處、有親友願意擔保,且移民署評估其沒有逃亡的風險,就有機會爭取適用「收容替代處分」(如具保、定期報到等),而不需要被關押在收容所內。

    Q2:在收容所裡面可以打電話給家人或律師嗎?

    A2:可以的。

    受收容人享有基本的通訊權利。收容所內設有公共電話,受收容人可以在規定的開放時間內購買電話卡與外界聯繫。此外,如果家屬或律師前往收容所辦理接見,收容所也會依法安排會面。及早與外界取得聯繫,是尋求法律救援的關鍵。

    Q3:如果當事人身上沒有錢繳納保證金,還能申請替代收容處分嗎?

    A3:可以。

    替代收容處分的方式除了「繳納保證金」之外,還包括「具保」。只要能找到符合法定資格的保證人(例如在台灣設有戶籍的國民、慈善團體或非政府組織等)出面簽署保證書,承諾會督促當事人遵守相關規定,即使沒有繳納保證金,依然有機會獲得替代處分。

    Q4:收容天數最多100天,那100天到了之後會怎樣?

    A4: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收容天數達到100天的法定上限,移民署就必須依法停止收容,將當事人釋放。

    釋放後,移民署通常會命當事人採取「收容替代處分」(如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直到其順利遣返回國為止。但必須注意,如果當事人符合修法後新增的「再延長收容」要件(如涉及國安犯罪且遇不可抗力因素),則不受100天上限的限制。

    Q5:如果對移民署的收容決定不服,應該怎麼辦?

    A5:如果對移民署第一階段的「暫予收容」處分不服,當事人或其親屬、律師可以立即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移民署必須在24小時內將案件移送行政法院,由法官來審查收容的合法性。這是一個非常迅速且有效的救濟途徑,建議在第一時間委任專業律師協助提出。

    (一)、什麼是「替代收容處分」?

    在探討收容制度時,我們不能忽略一個至關重要的法律機制——「替代收容處分」。隨著人權意識的抬頭,現代法治國家的移民法規逐漸傾向於「替代處分優先、收容最後」的原則。所謂的替代收容處分,是指在確保當事人不會逃亡、能夠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的前提下,國家採取其他不直接限制人身自由,或對人身自由限制較小的方式,來取代將當事人關押在收容所內的強制措施。這項機制的設計,不僅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也體現了更為人道的管理精神。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當移民署認定外國人雖然符合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但綜合考量後認為「以不暫予收容為宜」時,得命其採取替代處分。這通常發生在當事人有固定的居所、有可靠的親友或機構願意擔保,且逃亡風險較低的情況下。
    替代收容處分的具體方式主要分為兩大類:一是「具保」,即命當事人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是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的相關人員來提供擔保;二是「繳納保證金」,即指定當事人繳納相當金額的保證金。

    除了具保或繳納保證金外,受處分人還必須遵守移民署指定的一部或全部事項,這些事項包括:

     1. 定期至移民署指定的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2. 限制居住於指定的處所,不得擅自變更

     3. 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人員的訪視

     4. 提供可隨時聯繫的聯絡方式與電話,且在移民署人員聯繫時必須立即回復

     5. 積極配合申請返國所需的旅行證件

     6. 在台期間絕對不得從事任何違反法令的活動或工作

    ★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替代收容處分並非賦予當事人在台灣自由活動的權利,而是一種附條件的寬典。

    如果受處分人違反了上述任何一項規定,例如未按時報到或企圖逃亡,移民署不僅可以沒入其繳納的保證金,更可以依據同法第38條之8的規定,再次對其執行暫予收容處分,且其收容期間將面臨重行起算或合併計算的嚴格後果。因此,對於獲得替代處分的外國人而言,嚴格遵守相關規定是保障自身權益的唯一途徑。

     

    七、受收容人的權利救濟途徑

    在整個收容程序中,為了避免行政權的濫用並保障受收容人的基本人權,法律賦予了當事人多項尋求救濟的途徑。這些救濟機制確保了人身自由的限制能夠隨時受到司法機關的檢視。

    ➙首先是「收容異議」制度。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的規定,受收容人本人,或是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如果對於移民署第一階段的「暫予收容」處分不服,可以在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移民署在收受異議後,必須先進行內部審查。如果移民署認為異議有理由,可以自行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但如果認為異議無理由,移民署則負有法定的移送義務,必須在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相關卷宗資料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法院將迅速審查收容的合法性與必要性,若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暫予收容處分即刻失去效力。

    ➙其次是「聲請停止收容」的權利。

    在案件進入法院審理,並由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後,收容狀態並非絕對不可改變。依據同法第38條之7的規定,如果在收容期間內,收容的原因消滅(例如當事人已經順利取得護照或旅行證件,隨時可以遣返),或者已經沒有繼續收容的必要,甚至出現了法定得不予收容的情形(如罹患重病、懷孕等),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或停止收容。同時,受收容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隨時具狀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由法官重新評估收容的必要性。

    ➙最後,是至關重要的「律師協助權」。

    面對複雜的移民法規與嚴肅的法庭程序,一般外國人往往因為語言隔閡與法律知識的匱乏而處於絕對的弱勢。因此,在整個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的行政與司法程序中,受收容人均有權委任專業律師作為代理人。律師不僅能夠在法庭上代為陳述意見、提出有利的證據,更能協助當事人與移民署進行溝通,爭取適用收容替代處分或盡早結束收容狀態。

     

    八、結論:尋求專業法律協助的重要性

    綜上所述,台灣的外國人收容制度在歷經多次修法後,已經從過去備受爭議的「無限期收容」,轉變為「設有明確上限且分階段由司法審查」的現代化法治架構。這不僅是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具體實踐,也彰顯了台灣在接軌國際人權標準上的努力。然而,制度的完善並不意味著程序的簡化。對於身處其中的當事人及其家屬而言,這仍是一段充滿不確定性且權利極易受到侵害的艱難過程。

     

    enlightened 不論是面對移民署初期的暫予收容決定,還是後續向行政法院進行的各階段聲請與異議程序,其中涉及的法律要件、證據保全與書狀撰寫,都需要高度專業的法律知識與豐富的實務經驗方能有效應對。特別是在爭取「收容替代處分」時,如何說服主管機關或法官相信當事人沒有逃亡之虞,往往是案件成敗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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