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交車手如何爭取無罪?律師解析最新實務關鍵與辯護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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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詐欺案件中,許多被告因擔任「面交車手」而被起訴,常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然而,檢察官必須同時證明被告具備「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才能成立犯罪,實務上,多數無罪判決的關鍵都在於:檢方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筆款項為詐騙所得。
一、相關法律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此罪名成立,須證明行為人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雙方必須共同有詐騙意圖與分工。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據本條規定,要成立洗錢罪,檢方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款項為犯罪所得,仍意圖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去向。
★若行為人僅受人指示收款、未了解金流背景,即難以認定有洗錢故意。
二、無罪判決的常見理由與辯護重點
1、缺乏「主觀犯意」:無罪的核心要素
即使客觀上有收取或交付款項的行為,只要檢方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是詐騙所得」,仍可能獲判無罪。
• 主張自身也是受害者
面交車手常主張自己遭詐騙集團欺騙,以為是合法兼職或代收款項的任務。
➙例如:11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中,被告辯稱誤信工作訊息,法院認為其辯解合理且證據不足,最終判決無罪。
• 主張不知詐騙全貌,缺乏犯意聯絡
若僅執行單次指令、並未與其他人協調詐騙內容,難以認定「共同犯罪」。
➙參照11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判決,法院認為檢方未能證明其與詐團成員間有共犯聯絡,判決無罪。
2、證據不足:檢方無法直接連結犯罪
• 指認程序有瑕疵
若被害人指認僅用單張照片、或環境光線不佳,法院通常不採信。
➙例如: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及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判決,皆因指認瑕疵而判決無罪。
• 缺乏直接證據
若沒有監視器清晰拍到面交、未查獲犯罪工具、無通訊紀錄顯示涉案聯絡,法院難認有犯意。
➙在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中,法院指出被告車內金融卡放置異常、與詐團習慣不符,證據不足,最終判決無罪。
3. 主張對所攜工具不知情
若被告辯稱車內提款卡、手機或收據並非本人所有,且不知其與詐騙有關,法院通常會要求檢方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明知」。若檢方舉證不足,即難以認定犯罪成立。
三、律師建議的辯護策略
1. 堅定主軸:不知情、遭利用
在偵查與審判階段均須保持陳述一致,清楚說明為何相信該任務合法(如通訊記錄、工作對話等)。
2. 逐一檢驗檢方證據
對於指認、監視器、金流資料、通聯紀錄,應仔細檢視漏洞與矛盾處,削弱檢方舉證力。
3. 積極蒐集有利證據
可申請傳喚證人、調閱通訊紀錄或銀行往來資料,以證明與詐團無聯繫、無共犯意圖。
4. 態度誠懇應對
在法庭上理性、冷靜回答法官與檢察官提問,展現可信度與真誠,有助於形成法官有利心證。
四、結語:面交車手案件中辯護的關鍵
「面交車手」案件的核心,往往不在於是否拿過錢,而在於行為人是否明知該款項為詐騙所得。若能證明被告是誤信合法工作、並不具詐騙或洗錢故意,即有機會獲得無罪。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長期處理詐欺與洗錢案件,累積超過一千件不起訴與無罪成功案例,擅長於從檢方舉證漏洞切入、重建當事人清白的辯護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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