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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控是面交車手怎麼辦?跟被害人收錢可以不起訴嗎? —面交車手案爭取不起訴,還當事人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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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簡介

    本案當事人(化名:A,女性)因於網路認識一名自稱「JAYSON」之對象,基於雙方在網路上的親密互動,應「JAYSON」之請託,於約定時間到場收取新臺幣30萬元。該筆款項後經警方佈局查獲,A 當場被捕,檢方起初偵辦方向包含詐欺與洗錢等嫌疑。

    然而A一直主張自己是遭情感詐騙(romance scam)利用,僅依對方交付之指示代為取款,並非知悉或參與該集團之詐欺或洗錢分工,也未從中獲利或將款項交付他人。

     

    二、檢方偵辦重點(檢察機關關切事項)

    檢方初步將本案視為可能的詐欺(刑法第339條)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案件,重點調查包括:

    1、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分工分擔?

    2、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該款項為詐欺所得(即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3、是否有證據顯示被告將款項交付集團或獲取不法利益?

     

    三、律師團隊採取的關鍵策略(我們如何爭取不起訴)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辯護團隊以「事證—主觀心態—行為結果」三方面逐一說明,並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當事人之「被騙且無犯意」立場:

    |系統化蒐集通訊紀錄|

    由當事人提供與對方(自稱「JAYSON」)之 LINE / 通訊截圖、社群互動紀錄,證明雙方以戀人稱呼、互動有情感關係,並有多次對話顯示對方以工作理由推託當面領款,要求當事人代收。

    ➙我們把這些紀錄依時間序排列,呈現「被害-被指示-同意代收」之過程,突顯當事人之主觀信賴來源。

    |強調未得利、未轉交、且被當場逮獲之事實|

    提供偵查報告、查扣金額與當場情況,證明被告被警方當場逮捕並當場被扣得30萬元,未能將款項移轉或變現、亦未從中獲益,因而難以建立「持續分工或獲利」之客觀事實。

    |比對證據負擔與有利推認原則|

    依據刑事證明標準(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精神),任何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須以積極證據證明;當積極證據不足時,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重點即在說明檢方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詐欺或洗錢主觀故意的直接證據。

    |提出被告之情境證明與人格社會背景|

    呈列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與「JAYSON」互動情節,說明其易受情感影響與信賴對方的合理性,降低對其主觀犯意之評價。

     

    四、法律論證:區分「被騙之車手」與「共同犯」之界線

    法律上要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須有犯意聯絡或明確協力行為。當事人若僅係受信任之個人因感情關係被指使代收,且證據顯示其並不知該款為犯罪所得,檢方即難就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故意提出確證。辯方據此主張不起訴之合法性。

    |與檢方溝通並提出不起訴之可行理由|

    透過書面陳述、證據目錄與補充說明,向檢察官清晰呈現「證據不足」與「事實上被騙」的整體情況,最終檢察官基於證據評價與法律適用,決定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定之裁量或程序允當性)。

     

    五、檢察官決定不起訴的法律與事實依據

    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有詐欺或洗錢犯意(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集團有犯意聯絡、未見移轉或獲利行為)。被告之口供、通訊紀錄及在場被捕情形,綜合評估後支持「被告為被利用之車手/被害人」之說法。

    檢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檢察官適用之不起訴事由與處分)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向告訴人告知處分結果。

    ★相關適用法條:刑法(詐欺犯罪)與洗錢防制法之指控,因證據不足而無從推定成立,依法不能繼續向被告追訴。

     

    六、實務啟示

    一旦被警方接觸或調查,請立即停止與指涉對象接觸並保存所有通訊紀錄。

    保全證據很重要:聊天截圖、轉帳紀錄、通話記錄、對方身分資料(若有)都可能成為釐清主客觀的重要依據。

    不要自行與檢警或被害人私下協商或交付證物(先與律師聯絡以免不利情形發生)。若被指為車手,訴求重點在於能否證明『缺乏犯意』與『未得利/未交付』 — 這需要專業律師協助收集與整理證據、撰寫法律意見書與向檢方溝通。

     

    七、結語

    本案成功爭取到 不起訴處分,顯示即使面對「面交車手」身分的指控,只要能系統化保存證據、清楚呈現主客觀心態差異、並有策略地向檢察官說明,仍有機會獲得不起訴或不予起訴之結果。

    enlightened若您或家人遭遇類似情形(網路詐騙被利用為車手、或疑似被捲入詐欺/洗錢調查),歡迎儘速與我們聯繫;早一步介入,對結果影響往往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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