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猥褻行為」是什麼?強制猥褻罪與強制觸摸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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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常見涉及性自主權的罪名,其中「猥褻行為」的定義以及它與「性騷擾防治法」中的強制觸摸罪,常讓一般人分不清楚。以下透過法律條文與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其內涵與差異。
一、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
刑法中出現「猥褻行為」的條次很多,包括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第226條之1、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3條至第235條、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296條之1、第298條第2項以及第300條。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猥褻行為是指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滿足性慾,而客觀上所為的舉動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是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的舉動,即便不涉及性交,都屬於猥褻行為。判決也強調,猥褻行為不一定需要身體接觸,更不限於觸碰隱私部位,只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即可能構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則補充,刑法第224條所稱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僅限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式。只要行為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侵犯其性自主權,即屬違反意願,不必達到與強暴相當的程度才算成立。
➙也就是說,猥褻行為的範圍相當廣,不論是否有身體接觸,只要是以滿足性慾為目的,且客觀上具有引起或發洩性慾的效果,都可能構成刑法上的猥褻行為。
二、強制觸摸罪與強制猥褻罪的區別
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中規定,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這就是俗稱的「強制觸摸罪」。
另一方面,刑法第224條則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而對男女為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就是「強制猥褻罪」。
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這兩種罪名都涉及違反被害人意願,但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與刑度差別明顯。強制猥褻罪中的「違反意願」範圍很廣,不僅限於傳統強制手段,也包括讓被害人陷於無助或不能抗拒的低度強制情境。從程度上看,強制猥褻罪的侵害較重,強制觸摸罪則相對輕微。但若被害人已明確反抗,像是明說拒絕、推開或閃躲,而行為人仍繼續行為,這就不是單純的觸摸,而是強制猥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強制觸摸罪通常是偷襲式、短暫性的行為,被害人來不及反應,行為就結束。它保護的法益是被害人對性別與性有關的尊嚴與安寧狀態。而強制猥褻罪所保護的則是更核心的性自主決定權,也就是被害人能自由形成、表達與維護自己性意思的權利。
三、律師提醒
簡單來說,強制觸摸罪是「快速偷襲式的侵犯」,強制猥褻罪則是「持續或以更強制手段侵害性自主」。判斷的重點在於行為方式、侵害強度以及是否剝奪被害人行使性自主的自由。
一旦觸法,兩者都屬於刑事責任,差別僅在於程度與刑度高低。若您或家人遇到此類案件,務必及早尋求律師協助,才能正確判斷法律適用,並有效維護權益。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專辦刑事案件,擁有豐富處理性犯罪案件的經驗,全台皆可提供專業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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