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 —— 繳交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可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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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與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 114年5月14日 作成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作出統一解釋。
★裁定明確指出:「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僅須在偵查及歷審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此一裁定,對於日後詐欺案件的減刑適用,具有關鍵指標意義。
二、本案基礎事實
行為人 A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擔任一線人員:
(一) 詐騙手法:利用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以投資等不實說詞引誘對方匯款。
(二) 金流安排:若被害人願意投資,資訊即轉交二線人員處理匯款,並提供大陸地區帳戶供其使用。
(三) 分紅機制:成功詐騙後,一線人員可依業績抽取詐欺所得 10% 至 20% 作為酬勞。
在本案中:
♦ 被害人多次匯款人民幣 2 萬至 10 萬元不等。
♦ 行為人 A 僅實際取得報酬 新台幣 7,000 元,其餘尚未分配。
三、法律爭點
(一) 「犯罪所得」範圍
➙是否僅限於行為人個人實際取得之報酬?
➙或應包含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全部財產或利益?
(二) 無所得之情形
➙若行為人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否僅因自白即可享受減刑?
四、最高法院過往歧異見解
(一) 肯定說
113台上字第20號判決:認為行為人只須繳交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滿足減刑要件。
➙若行為人完全未取得犯罪所得,僅因在偵查及歷審中自白,亦可適用減刑。
(二) 否定說
113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基於立法目的、保障被害人財產權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認為必須繳回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始能適用減刑。
➙若行為人無所得,單純自白不足以適用減刑,否則將形同「優待詐欺犯」。
★此二種見解長期並存,造成實務適用不一致,遂交由大法庭統一解釋。
五、學者意見
(一) 楊雲驊教授
立場:應以「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為核心標準。認為若僅繳交少量犯罪所得,將違背立法目的,導致:
■ 行為人輕易獲得減刑優惠;
■ 被害人卻求償無門;
■ 甚至可能助長詐欺產業鏈。
➙對於 無犯罪所得僅自白者,楊教授主張不應適用第47條,而是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自白態度」作為量刑考量。
(二) 黃士軒教授
立場:提出「區分說」。
■ 末端角色(如車手、收水手):僅須繳交實際所得及其部分財產,即可適用減刑。
■ 核心成員:須繳回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始能享受減刑。
➙即便行為人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白仍能促進偵查、協助追討,故應准許減刑。
六、大法庭裁定要旨
最高法院大法庭最終認為:「犯罪所得」定義,僅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不包含其他共犯或組織成員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未遂犯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並未排除未遂犯,因此若行為人未得利,只要在偵審中自白,仍可享受減刑。
|量刑斟酌|
雖然自白 + 繳交所得可構成減刑事由,但法院仍應考量:
■ 行為人於詐欺集團中的角色與責任;
■ 自動繳交財物金額與被害損失比例;
■ 是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損害。
■ 確保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七、法務部立場
在裁定公布後,法務部發表新聞稿指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立法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快速終結 並 保障被害人取回損失。
大法庭若僅以行為人「自白 + 繳交個人所得」作為減刑標準,將導致:
♦ 被害人實際損害無法獲得填補;
♦ 減刑適用淪為形式化;
♦ 與立法目的相悖。
♦ 因此,法務部明言:
➙將推動 修法,明確要求「填補被害人損害」作為減刑要件,避免裁定見解過度寬鬆。
八、結語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此次裁定,釐清了「犯罪所得」的定義,並確立 僅以行為人個人實際所得 作為減刑依據。此舉雖提升了法律適用一致性,但也引發學界與法務部的不同看法。
未來發展重點在於:
■ 如何平衡 鼓勵行為人自白 與 保障被害人財產權益;
■ 是否透過修法,讓減刑規範與「被害人取償」更緊密結合。
■ 對於涉入詐欺案件的被告而言,本裁定提供了一條 爭取減刑的明確路徑;但同時,法院仍會依角色、責任、補償態度,決定最終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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