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面交交易被指控是車手?法院見解:銀貨兩訖不等於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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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55 號判決,幣流分析不足以證明共犯」
本文參考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僅作為公開裁判之法律見解整理,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文中已隱匿涉及個資。
一、案件背景
在虛擬貨幣盛行的時代,詐騙集團常以「高報酬投資」為誘餌,要求被害人購買泰達幣(USDT),再指示被害人將幣轉入集團控制的錢包。
在本案中,被告以「個人幣商」身份與被害人進行面交:
• 被害人支付現金,換取被告如數轉入的泰達幣。
• 交易完成後,被害人再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把泰達幣轉出,最終蒙受財產損失。
➙檢方認為,幣商實際上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起訴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 洗錢罪。
二、法院核心判斷
1. 銀貨兩訖:形式上屬正常買賣
法院指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交易,形式上已完成銀貨兩訖:
• 幣商依約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的電子錢包;
• 告訴人如數支付現金價金。
➙因此,這筆交易表面上屬於正常買賣,並無「收錢不交幣」的詐欺特徵。
2. 個人幣商在修法前是否合法存在?
法院明確指出: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查,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是被告自稱其於案發當時屬個人幣商,於法難謂不合。
法院並強調,個人幣商在市場中具備多重優勢:
1. 即時性:能提供快速買賣服務,提高市場流動性。
2. 在地化:針對特定地區或語言的使用者,提供便捷的交易方式。
3. 支付多元:現金、轉帳、電子支付皆可,比交易所更靈活。
4. 降低門檻:註冊簡單、入金門檻低,對新手或小額投資者更友善。
5. 價格靈活:雙方可自由議價,符合契約自由原則。
6. 去中心化:不用經過交易所,能避免駭客攻擊或倒閉風險。
7. 隱私保障:促進點對點交易,滿足部分用戶對匿名性的需求。
法院總結認為:
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市場的存在不僅合法,還具有實際必要性。雖然存在一定風險,但若沒有證據顯示幣商與詐騙集團有共謀,或其買賣價金、幣源涉及洗錢與詐欺,僅是基於經濟利益進行買賣,便不足以推定其有犯意聯絡,更不能直接視為犯罪組織成員。
3. 幣流分析不足以證明共犯
檢方提出,因為部分幣流「回流」到被告錢包,就能證明他們與詐騙集團合作。
但法院審酌後認為:
• 多數回流發生在案發前,與本案不符;
• 回流金額與本案交易差距甚大;
• 區塊鏈上的幣流交集,不足以推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犯意圖。
三、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檢方舉證仍有合理懷疑,未達「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最終宣告被告 無罪。
四、律師觀點
這份判決帶來三個啟示:
1. 銀貨兩訖 ≠ 詐欺:交易若形式上完整履行,難以推定幣商與詐騙有關。
2. 個人幣商合法存在:修法前並未禁止,修法後也未排除,只要依法登記仍可營業。
3. 幣流分析非唯一證據:必須搭配其他具體事證,否則不足以定罪。
五、結語
高雄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55 號判決 清楚表明:
➙「虛擬貨幣面交車手」與「個人幣商」需嚴格區分,不能僅憑幣流回流或價格差異,就推定為詐騙共犯。
★本案例僅為公開判決解析,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您:若您或家人因虛擬貨幣交易被控涉入詐欺或洗錢,請務必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透過幣流檢視、契約文件比對與專業辯護,才能避免被錯誤認定為「面交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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