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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出上游一定能減刑嗎?毒品案供出上游可以減多少?實務運作下的兩難與冤錯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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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之人,若能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條法規的設計原意是為了強化毒品犯罪的向上追查機制,藉由減刑誘因,促使涉毒者供出上游來源,協助警方或檢察官打擊整體販毒網絡。

    然而,這項制度在實務運作中卻出現了許多問題。有人明明供出真實上游,卻仍無法適用減刑條款;也有人為了自保而捏造不實供詞,導致無辜者蒙受牢獄之災。本文將透過兩個真實案例──「陳炳榮案」與「蕭明岳案」(皆非由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來探討第17條在司法實務上的誤用與風險。

     

    一、供出上游卻未減刑?憲法判決揭露制度缺陷

    在「陳炳榮案」中,被告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曾志文,但因曾志文早已逃亡,並未遭起訴,法院即認定該案不符合第17條所定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因此未予減刑。案件歷經三審後定讞,被告只得提起非常救濟程序。

    實務上對於「查獲」的見解存在極大歧異,其判準從寬至嚴依序如下:

     1. 只要提供具體毒品來源事證,讓偵查機關得以掌握線索即屬「查獲」;

     2. 上游人員須被起訴,始為查獲;

     3. 最狹義見解則認為必須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才算「查獲」。

    不同見解下,所能爭取減刑的難度大不相同。若採最廣義的見解,有利於鼓勵被告合作,但也易產生冤案風險;若採最狹義標準,雖降低誣陷可能,卻對配合偵辦的被告過於苛刻。本案的法院採取中間標準,認為須達到起訴才符合要件,而由於曾志文未被起訴,法院不適用減刑。

    ➙由於被告主張應適用減刑條款,但原判決不採,最終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中,大法官認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限制過於狹隘,侵害平等與訴訟權,宣告部分違憲,認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也應納入再審範圍。因此,本案得以聲請再審,最終將刑期由十年減至六年,並獲得刑事補償。

     

    二、他人為求減刑亂指控?冤案的代價──蕭明岳案

    另一類實務風險,則來自供述制度被濫用。曾發生一樁重大冤案──「蕭明岳案」(非本所承辦),原本只是一名房仲,卻在旅遊歸國後無端被捲入跨國運毒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

    該案關鍵問題在於,雖然自白者事後坦承誣指蕭明岳,但法院並未採信。更嚴重的是,相關指紋、錄音比對、匯款紀錄與現場指認皆未與蕭明岳產生連結,法院卻仍以共犯供詞作為有罪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及釋字第582號所揭示的「補強證據原則」。

    ★此外,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甚至出現誘導訊問爭議,例如提示嫌疑人「講某人沒用,要講蕭某才有減刑空間」。這樣的訊問方式,極可能讓證人為求自保而配合供詞,製造不實指控。

     

    三、背叛還是沉默?毒品案件下的囚徒困境

    毒品重罪往往刑期沉重,甚至可能面臨無期徒刑或死刑,因此被查獲者極易落入選擇壓力之中——要不要供出他人以爭取減刑?

    這正是所謂的「囚徒困境」:

     • 若A背叛B而B沉默,A減刑、B重判;

     • 若兩人都背叛彼此,各被判一定刑期;

     • 若雙方都保持沉默,則各有可能面臨最重刑責。

    ➙這樣的制度設計雖具破案誘因,卻也可能讓不實供述成為獲得自由的門票,導致無辜者蒙冤。

     

    四、補強證據與自由心證的模糊地帶

    在毒品案件中,通訊紀錄常被視為「補強證據」,但實際內容往往只是使用模糊暗語,例如用水果、音樂等詞彙代稱毒品種類。這種情形下,是否足以認定「供出他人」成立?端視法官自由心證。

    最高法院雖曾指出,補強證據必須足以辨認所涉毒品種類,但在實務中,這樣的要求常常被模糊處理,尤其在暗語與普通語言難以區分的情況下,法院仍可能據此形成有罪心證,進一步加深冤錯風險。

     

    五、總結:制度設計雖好,操作方法決定成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立意良善,但在操作上需格外謹慎。制度的成敗,往往不在法條文字,而在法官與檢察官如何詮釋與運用。正如實務觀察指出,條文本身是工具,關鍵在於「使用工具的人」。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您:毒品案件並非單靠配合就能輕判,供詞真實與否、是否具有補強證據、供述內容是否導致實質查獲,皆會影響刑期判斷。若您或親人涉及毒品案件,務必及早諮詢專業律師,避免誤信錯誤流程,陷入司法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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