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出毒品來源就一定能減刑嗎?最高法院:查獲「屬實」由法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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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毒品案件中,被告若能提供毒品來源,有時候有機會獲得減刑或免刑,這是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然而,是否真的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其他犯人,究竟由誰判斷?是偵查機關?還是法院?
➙針對這個問題,最高法院在11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中,明確指出「查獲是否屬實」的最終認定,應由法院負責綜合審查。
一、法律規定的核心內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毒品被告揭露上游來源,協助追查毒品流向與結構,進而強化打擊毒品犯罪的整體效果。
二、法院與偵查機關的分工
最高法院指出,該條文中的「查獲」屬偵查機關之職責,而「查獲是否屬實」,則是法院的職權範圍。也就是說:
• 偵查機關:負責根據被告所提供的線索進行追查。
• 法院:不以偵查是否結案為唯一依據,而是要根據整體證據、調查進度、案件關聯性等,來判斷是否「因而查獲」。
法院強調,並非每次偵查尚未完成或尚未成功查獲,就表示無「查獲」效果。只要從證據資料中可合理認定被告的供述與實際查獲有相當關聯性,法院就可據以認定構成減刑條件。
三、實務與學說的延伸觀點
在其他實務見解中,亦曾強調「查獲」與「屬實」應由偵查機關與法院分工合作。法院不應片面依賴偵查結論,而應主動審酌相關資料後做出法律認定。
此外,學理上也提醒,若被告供出的毒品來源與自己案發前所涉的毒品來源無關,即使其他人因另案遭到查獲,也不符合第17條的適用要件。這意味著,被告所揭露的資訊,必須與其自身案件有實質性關聯,法院方能據此認定為「因而查獲」。
四、結語:適用減刑條件,仍需嚴格審查
減刑制度是一種鼓勵協助辦案的手段,但並非所有揭露都自動享有優惠。法院將根據證據的內容與供述的價值,判斷是否真正達成「協助查獲他人」的效果,並非單純根據偵查單位是否偵破案件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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